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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破产立法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中仅规定“同意”票作为计数依据的表决票。部分表决权人行使表决权因需经内部审批等繁琐程序至当场或但短期内取得表决意见成为不可能,实践中创设诸如“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弃权票”等形态的表决票予以应对。正确理解破产法意义上的“同意”基础上,审慎对待实务中创造性操作。
一、问题提出
(一)一则案例
2008年2月28日,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集团”)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草案进行第二次表决。针对债权银行尚未建立减免债务授权表决机制的状况,肇庆中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表决分为三类选择:“同意”、“不同意”和“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议表决,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出资人组表示“同意”,担保债权组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普通债权组中有20票表示“同意”、4票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3票表示“不同意”,分别占该表决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数的74.07%、14.81%、11.11%,所代表的债权额分别占该表决组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27.91%、56.48%、15.61%。
法院认为,按上述表决结果,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虽未能直接获得通过,但大部分金融机构的债权人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并没有直接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这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系统目前还没有与破产重整制度相衔接的减免债务授权及表决机制,银行债权人在要求的时间内不能自主做出免除部分债务的决定,因此,即使其同意计划草案,也只能表决“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这实质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同。[1]于是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
(二)表决票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管理人设置“同意”“反对”“弃权”“同意由法院裁决”等若干备选项时,债权人分别予以表决。效力如何?
鉴于单纯的“同意”“反对”票明确传达表决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态度,同时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在此不予探讨。“弃权票”“同意由法院裁决”等无法简单归入“同意”或“反对”行列,又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二、弃权票及法律效力
(一)关于弃权票
作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投票的表决权人(通常为债权人、出资人等),投票与否,投何种票,是表决权人的权利。唯表决权人的投票类型符合法律规定,始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说,“弃权票”并不是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表决票种类,而是实践智慧的结晶。《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字面理解本条规定,可以认为,只有达到一定比例的“同意”票方能促成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而一定比例的非“同意”票导致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失败。
通常情况下,弃权票作为一种选项向表决权人提供,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考虑到部分表决权人对于表决事项既不明确表示赞同、也不明确表示反对(或暂时不明确反对),也有部分坚持中庸之道的投票权人等,成为弃权票的最大受众;当然,部分表决权人既未参会表决或虽已参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表决票,亦应视为投弃权票。在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重整案中,2015年10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主持召开淮矿物流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修改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因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未能通过,导致重整计划草案仍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淮南中院通过对表决结果进行分析,发现重整计划草案没有通过的主要原因是弃权票债权金额占比为45.69%,且主要来自金融企业,而弃权原因往往在于内部流程尚未走完或董事会未能作出决议。[2]
(二)法律效力
表决权人明确表示弃权的,实务中认为,不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如*ST超日重整案中,管理人在“2014-102”公告中明确,“如果债权人不投票或投弃权票均视为未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再如,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8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不视为同意。”
“弃权票”既然不视为同意,便不能计入“同意”票。在淮矿物流重整一案中,淮南中院“根据申请,经与银监局充分沟通,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对有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务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模拟的清偿比例,且依据该清偿比例产生的债务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从表决结果看,同意该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占普通债权人的绝大多数,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 [3]淮南中院将“弃权票”性质上作为“反对票”予以对待,并在保障反对表决权人利益不受不公正损害的基础上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有部分管理人为促成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将既未参会表决或虽已参会但未提交表决票的表决权人视为同意。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或有违现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三、同意由法院裁决票及法律效力
(一)关于同意由法院裁决票
同样需要说明的是,“同意由法院裁决票”亦非《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表决票类型,仅在个案中发展适用。
应当说明的是,基于实务中的现实因素,笔者对于风华重整案创设的“同意由法院裁决票”表示认同。“同意由法院裁决票”存在的合理性具有多方面原因。一方面原因是迎合表决权人的心理需求。第一、对“弃权票”的折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无论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经债权人会议(包括表决组)表决通过,意欲赋予重整计划草案以法律上的执行力,必须申请人民法院批准;职是之故,“同意由法院裁决票”在对接法院批准程序的同时亦顺应部分有“弃权票”需求的表决权人,应运而生。此为其一。其二,部分表决权人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需要履行内部报批报备手续,或一时难以完成,缺乏投“同意票”“反对票”及“弃权票”的权限,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同意由法院裁决票”;风华集团重整案即属于这种情况,银行债权人如何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得到上级甚至是总行的批准。第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表决权人通常表现出对人民法院天然的信任、对管理人甚至是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天然的不信任,从而在“同意票”与“反对票”中间创设“同意由法院裁决票”,可以有效降低直接投“反对票”数量的一种“曲线成功”。另一方面原因是迎合法院心理需求。可以稳妥地说,在重整这一选项无论是立法选择还是实践操作均更受欢迎的时候,相比于直接的“反对票”,“同意由法院裁决票”更加符合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的主观期待,将毫无疑问地为法官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增强信心。
应当认识到,“同意由法院裁决票”与对重整计划草案本身的“同意票”和而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同意由法院裁决票”不同于对重整计划草案本身的“同意票”,主要表现在:1、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这一表决事项,“同意由法院裁决票”并未正面做出回答,即未做出“同意”或“反对”,而是将这一决定权留给第三方判断,从而与弃权无异;2、“同意由法院裁决票”将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而人民法院在行使重整计划批准权的权力来源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87条的直接规定,而非来自于表决权人的单方授权。
(二)法律效力
笔者目力所及范围内,“同意由法院裁决票”系风华集团重整案中的首创。该案观点认为,“中国银行肇庆分行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职工债权组和税款债权组人表示同意,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经表决的结果显示,‘同意’票20张,占该表决组有表决权债权人数的74.07%,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为6.37亿元,占该表决组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27.91%;‘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票4张,占该表决组有表决权债权人数的14.81%,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为12.89亿元,占该表决组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56.48%;‘不同意’票3张,占该表决组有表决权债权人数的11.11%,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为3.56亿元,占该表决组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15.61%。‘同意’和‘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两者相加,票数达到24张,占该债权组有表决权人数的88.89%,其所代表债权额达到19.26亿元,占该债权组有表决权债权额的84.39%。”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裁定批准。
笔者认同该案的处理结果[4],但不同意该案将“同意由法院裁决票”与“同意票”划等号的论证逻辑和观点。“同意由法院裁决票”与“同意票”的区别一如前述,在此不予赘述。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应当是不打折扣、无附加条件的同意,有学者甚至指出债权人会议只能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接受或者否定。[5]将“同意由法院裁决票”理解为“同意票”,明显超越表决权人的真实意思。鉴于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最终批准权,表决权人并无最终决定权,投出“同意由法院裁决票”或传达一种无奈的、稳妥的折中,与弃权无异。与“弃权票”最大的区别在于,“同意由法院裁决票”传达出表决权人支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态度和立场,可以有效增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决心,虽然说,法院依法批准重整计划时对包括投反对票的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四、结论
重整计划表决票的设计是重整计划表决过程中关键性的一环。郭沫若说:“科学也需要创造,需要幻想,有幻想才能打破传统的束缚,才能发展科学。”对于实务中诸如风华集团重整案创新成果值得肯定的同时,进一步探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我们冷静之后共同面对的问题。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肇中法民商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本文对本案案情和观点的引用均来自于王建平:“破产清算程序如何转化为重整程序”,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2] 参见“省高院发布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载《新安晚报》AI02版,网址http://epaper.ahwang.cn/xawb/20171223/html/page_12_content_00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4月6日。
[3] 同上。
[4] 实质上,本案中法院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1款“部分表决组”进行适当解释的基础上,即便将“同意由法院裁决票”排除在“同意票”之外,同样可以批准重整计划。如,该案中,出资人组、税款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等表决组已表决通过,只有担保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表决未通过,那么只要考虑未通过表决组权利人是否受到不公正对待、重整计划可行性等即可。
[5] 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9页。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