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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笔者通过《产权式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之应对--购买方利益保护》一文,初步分析了产权式商铺的概念、特点,对于购买方来说存在的风险,除此之外,承租人作为产权式商铺的实际使用方,其利益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尤其是针对一些特殊问题,例如:过长的承租期、提前终止合同免租期间租金的交付、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不适宜承租的多种情形、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问题,由于产权式商铺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方不是同一人,返租、回购、权属关系不明确等情况,承租人利益保护也是亟待应对的问题。
一、关于承租人的风险分析及应对
产权式商铺是开发商将商场分割成若干小块单元的商铺,并将其全部或部分以物业公司或商场经营管理公司的名义,承诺购买方在一定年限内每年给予固定回报而销售的商铺。而购买方基于投资目的,将商铺委托物业公司或商场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经营,购买方可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益。这里存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模式,对承租人来说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一般不是产权式商铺的所有权人,而是商场的经营管理公司,并且由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很多不对等的情况,对承租人来说不能很好地把握商铺的信息,甚至包括计租面积,营业执照的办理等问题频出。
(一)产权式商铺分割布置的风险
产权式商铺大多是分割销售的模式,即开发商将大型商场人为分割成若干部分进行销售后返租,有些大型超市、商家承租人为了整体利用很可能会拆除分割的维护结构,由此造成实际经营布局与产权单元不吻合,-般发生纠纷时已经难以恢复到初始状态,界限不清。
当一段承租期结束,下一承租人承租,因为无法恢复初始状态,对于面积往往会产生争议,由此引发租金数额的争议,承租人对计租面积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面积进行测量,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存在面积差异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承租人的主张。一般来说,计租面积以有关部门的实际测量面积为依据,承租人提出面积测量存在误差,误差范围未超过合理范围的,仍按有关部门测量面积作为计租面积,但是也有特殊情况,有些承租人为了经营目的,未经过经营管理公司同意,擅自改造了产权式商铺的分割布置结构,由此引发纠纷。正是因为产权式商铺分割界限并不明确,产生纠纷也就很难确定责任归属,甚至影响到所有权人日后继续使用及变现,引发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正是基于产权式商铺分割布局的风险,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订立时就应该与出租人,也就是经营管理公司约定清楚计租面积,甚至是保留现状的“四至”,虽然产权式商铺大多并不具有封闭性、永久性、固定性,四至很难确定,但是承租人在接受交付时,应当与出租人就现状进行书面确认,拍照随合同留存,防止日后租赁期满后因分割布局与出租人甚至所有权人引发的争议。
在合同文本的问题上,笔者遇到过当事人并没有拿到合同的情况,这并不鲜见,为了统一管理,经营管理公司将空白合同给承租人签字后收回盖章,此后再未交付承租人,而承租人已经实际使用商铺,因此并未纠结于合同文本的问题。但是,一旦发生争议,不仅仅是合同,还有当时双方确认“四至”的照片附件材料等,均不在承租人处,无法主张自己权利。我们都知道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果经营管理公司将合同收回后并未盖章签字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实际使用商铺后,租赁合同应当是成立的,只不过对于承租人而言很难通过书面合同及附件材料主张相关权利,这也是管理规范的问题,从承租人立场上看,一定要及时索取租赁合同及附件等文本及缴纳租金的发票,诉讼前也可以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部门投诉等方式迂回,要求拿到合同文本。
(二)免租期与过长的租赁期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在二十年的法定期限以内,经营管理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也为了整体经营规划格局的考虑,往往会向承租人发出优惠的要约,越长的租赁期给予更加具有吸引力的免租期。考虑到免租期的诱惑,承租人可能会在租赁期上作出妥协,签订较长期限的租赁合同,但此举往往没考虑到经营风险,因此免租期和经营风险需要权衡,由承租人自己进行周全的分析与调查,不能仅仅着眼于几个月免租期的利益。
很可能承租人已经签订过长的租赁合同,但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现营利没有达到预期,想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免租期间租金是否要给付出租人?笔者认为,这就是附条件不给付租金的行为,是双方利益平衡的结果,最终提前终止未达到较长的租赁期,当然是要给付免租期间租金。从承租人利益考虑,如果存在出租人交商铺不适宜经营,或者其经营管理存在过错,倒是在诉讼案件过程中可以调解处理。另外,关于免租期与实际租赁起始时间也是处理这一问题的突破点,既然约定了免租期,说明一定程度上前一承租人与后一承租人之间还需要交接时间,尤其是商铺,涉及到装修等等问题,因此,如果免租期中包含了装修期间、实际承租时间推迟,建议保留证据,包括交接时间、实际开始经营的时间,最好能够在争议产生前由出租人的确认,从而计算租赁期,也可以减少实际发生的租金。
(三)经营风险与情势变更
1、特殊的经营风险相关情况
笔者这里所述的经营风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由于承租人经营不善而引起的风险,因为这里出租人并非产权式商铺的所有权人,产权式商铺多数是返租由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对于承租人来说会存在很多严格的要求,其中包括商铺装修、宣传、人流控制等问题所造成的经营风险。例如:笔者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承租人承租的商铺位置不佳,但是在租金方面有一定的优惠,租赁后不久商场统一规划为了整体经营需要,在本已不佳的该商铺门口增建了电动扶梯,严重影响了该承租人的权利,其认为该电动扶梯完全挡住了自己的门头,往来客人根本无法看到自己的商铺,因此要求经营管理公司拆除电梯,或者是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另外一起案件中,由于商场经营管理公司规划的问题,客流相较于租赁初期大大减少,承租人已经入不敷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在一般情况下,经营风险应当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并不能转嫁给合同相对方,但是在产权式商铺租赁合同中情况有所不同,整体的经营管理权限并不在承租人,作为出租人的经营管理公司具有合同义务保证该产权式商铺--适租,否则很可能存在交付标的物不适格的可能。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经营管理公司有义务向承租人交付没有产权争议的、符合经营用途的产权式商铺,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更严重的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2、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经营风险可归结于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笔者认为还是要区分不同情况看待,有些特殊情况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就如承租商铺时门口没有电动电梯,后来经营管理公司为了整体规划增设了电动电梯,这种变化是承租人无论如何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人来说明显不公平,继续承租对其没有带来利润的可能性,不能实现承租商铺的目的,其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是合理的。但是,有些例如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不善,客流减少等情况,恐怕就不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只能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寻求其他协商解决的方法。
二、关于租赁合同效力和无效的法律后果
除了上文提到产权式商铺本身特性导致的问题以外,产权式商铺存在争议最多的一是合同解除,二是合同无效。关于合同解除,此前笔者也通过多篇文章分析关于合同解除的处理及细节问题,不再赘述,但是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检索案件的结果来看,大部分还是有效的,但是涉及到无效合同的利益及后续处理问题也需要重视。
(一)租赁合同效力分析
笔者通过案件检索的结果显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包括:
1、开发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系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超过批准期限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出租人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法手续的取得时间,也就是在纠纷产生后诉讼时,一审庭审终结前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合同无效。
2、租赁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不论是普通租赁合同还是产权式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都不能超过二十年,超出部分无效表明未超出部分还是有效,双方受到有效租赁期限的约束,即便存在过长租赁期,有损害承租人利益的可能,只要未超过二十年,且在所有权人返租期限内,一般都是有效的。
3、产权式商铺的结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
产权式商铺的结构未经过批准,或者破坏了商铺承重建构,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尤其是产权式商铺不存在“四至”结构的情况下,人为的分割以及破坏维护结构,往往容易产生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
4、经营管理公司出租的期限超过所有权人返租期限的剩余租赁期
如前文所述,产权式商铺的特殊性,存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模式,所有权人购买商铺后返租给经营管理公司,但是返租一般都是有期限的,如果在返租期限届满后,经营管理公司继续出租,则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超出返租期限的剩余租赁期部分无效。
5、经营管理公司违反用途出租
产权式商铺可以从事的经营用途一般会有规定,但是为了招商,经营管理公司有时会降低审核门槛,因此导致违反用途出租,发生这种情况,合同无效,也就不涉及双方之间解除合同或者其他处理。
6、租赁合同签订时商铺未取得消防安全验收手续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房屋,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租赁合同签订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范围的,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租赁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租赁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一般应当是出租人返还租金、租赁保证金、水电费押金、管理费、推广费、进场费等等,承租人按照实际占用商铺的时间支付占有使用费,这里占有使用费的普遍趋势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也有裁判观点是根据政府指导价或市场价、结合市场价格以及相邻商铺的租金价格酌情认定,承租人按照实际占用商铺的时间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不予适用。如果承租人有装修,这一部分费用由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承担,最后就是返还商铺。
从保护承租人利益上看,如果是出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另行寻找替代商铺经营周转期间所受损失,但是预期利益损失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三、结语
产权式商铺租赁合同存在多方当事人,包括开发商、经营管理公司、物业公司、所有权人、承租人等,各方利益都需要保护与协调,这就需要在每一个合同签订、履行的环节多加重视,包括经营管理公司建立对承租人资信水平和运营能力的评估及跟踪机制,全面、客观评估当地整体经济状况制定合理的租金水平和调租机制,定期进行法律风险排查,细化合同文本,完善合同条款;对承租人来说更加具有市场分析能力及法律意识,及时固定证据和保存相关材料,有必要时积极联系第三方公证,交付时进行必要的清点等等,从多个角度、多方当事人共同完善产权式商铺租赁行为。
编辑/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