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罗马人认为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的变更,都将使债之关系失去同一性,因而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进行变更,这就意味着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是不存在的,如果确实想变更债之关系,须借助更改制度。
近代之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对主要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提出了流动性的要求,债权让与因而获得了各国的普遍承认。
本文即围绕债权让与制度展开,结合我国实务中的相关判决,对这一制度中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债权让与的含义及其确定性原则
(一)债权让与的含义
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之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合意而将该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债权让与中的两方当事人分别成为让与人和受让人。
笔者上述定义中,将债权让与定性为处分行为(学术上有认为仅仅是事实行为的观点),但究竟是采有因性还是无因性的观点,仍有探讨余地。此部分争议内容,一如物权行为部分,因与实务关涉较少,故从略。
应予说明的是,上述定义下的债权让与,仅仅指的是意定债权让与,除此之外尚有法定债权让与,较为典型有清偿代位(如保证人对债权人清偿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转付命令(基于法院裁判命令而发生的债权转移)等。
在我国《合同法》上,债权让与被称为“债权转让”,这两个概念没有什么区别,文中将会交替使用,特为说明。
(二)债权让与中的确定性原则
值得是说明的是,因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确定的,否则处分行为无从发生,此即确定性原则。
对于债权让与来说,对确定性原则的争议,主要发生在未来债权让与中。在德国学理上,未来发生的债权又区分为有基础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的未来债权。就我国目前学理而言,承认了有基础的未来债权让与,因而即便债权在将来发生,只要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且内容明确,同时,将来债权发生具有极大盖然性,则此未来债权同样具有可让与性。该种学说放弃了处分行为发生时标的物必须特定的原则,将特定化的时间推迟至债权发生时。(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笔者认为,将来债权让与的确定性问题,宜从宽认定,否则由不当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实务中,法院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态度相对比较谨慎。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上海市高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而二审法院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欲对本案系争将来债权予以确定,首先应以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为依据。现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其附件虽对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但佳兴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
二、债权让与的效力
(一)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
1、禁止债权转让特约探讨
《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上述合同法条文第2款即为学理上所谓的“债权禁止让与特约”。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学说上争议较大,有物权效果说(无效说)、债权效果说(有效说)和善意取得说(区分说)。物权效果说指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旦约定债权不得让与,该债权即绝对性不得对外让与,即使对外让与,该让与行为也无效;债权效果说指的是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约定债权不得让与,但如果债权人对外让与债权,该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债权人仅须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恶意抗辩说指的是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禁止让与约定的存在,决定着该约定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可以有效地取得债权,但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从我国法院实务来看,多数法院认为,不论是当事人约定债权让与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还是当事人约定债权完全不得让与,都一体适用《合同法》第79条第2项,即认为违反禁止让与约定的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这是典型的物权效果说(无效说)的观点。但是,对于禁止特约为何可以阻碍债权让与的效力,裁判理由往往十分简洁,看不出有什么深入的说理过程。在“鲁于翔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安基公司在涉案三份合同作出了如下及类似约定,合同中任何一方发出的通知、同意、批准或决定,均指书面的通知。若通知要求答复的,任何一方应及时予以答复,不得拖延或延误。现未取得中电公司的书面同意,则安基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不得转让。关于鲁于翔所称其并不知晓中电公司与安基公司之间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一事,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
虽然法院实务上多持物权效果说的观点,但学说上主流观点却是善意取得说(区分说),该说认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区分了法律禁止债权让与和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不同效力强度和效力范围,兼顾和平衡了财产权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安全几项价值,区分当事人的不同主观状态而异其效力,在我国《合同法》第79条第2项没有修订之前,可以借鉴这种模式(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43-244页;相同见解另可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3页)。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虽在主流上采纳的是物权效果说的观点,并不区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但例外的在保理债权让与中,承认了保理债权让与的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第7条之三的规定: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以此抗辩。
笔者认为,法院和学说的主流观点,皆不可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约定,何以能够产生对外效力?这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从债的历史发展沿革来看,债之关系早已经不是早期的法锁观念了,债权具有了高度的流动性。即使是某些债之关系中,需要对债务人予以特别保护,但这通过解释适用《合同法》第79条第1款和第3款即已为足,故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债权禁止让与约定应当采债权效果说,这种约定仅仅具有债法效力,不得对抗受让人。如债权人违反约定,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目前也有少数法院采纳了债权效果说,在“徐甲与徐乙、胡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浙江省高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此种约定仅对合同各方产生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将构成违约行为,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债权让与通知问题
《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不需要承诺但需要受领。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上没有规定,一般认为不管是口头形式、书面的通知或者是其他形式的通知,只要该通知达到债务人就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目前实务上没有多少争议,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的,仅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高法院在“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均是作上述理解。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问题,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似乎只能是债权人(转让人)进行通知,不少学者认为此种限定过于狭隘,构成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取得债权的证据。例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476页)。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和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不少学者认为,虽然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其中当然包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依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可引起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这种观点为最高法院所接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第19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对于这样的理解,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将债权让与通知与债务履行催告混为一谈,该学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首先要看债权是否到期,如果债权尚未到期,债权让与通知肯定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次如果债权已经到期,要看债权让与通知中是否包含有催告的意思,如只是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只有债权让与通知中包含有催告的意思,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该学者对《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的检讨,值得肯定。
(二)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
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债权的双重让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上完全没有进行规定,是合同法上的重大漏洞。
所谓债权的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一受让人后,又将同一债权转让给第二受让人的行为。
关于债权二重让与情形下的债权归属问题,学理上存在不同见解。一种是以债权让与合同签订时间先后为判断标准,在“王根旺与宋君、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在确定债权双重转让的法律后果时,应当依照“先来后到”的规则确认。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宋君与王根旺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来确定二人的优先顺序。因宋君的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2年的12月16日,而王根旺的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2年12月26日,故宋君的债权转让协议优先于王根旺的债权转让协议。
还有一种是以通知债务人时间先后为判断债权取得的标准。最高法院有法官赞同该种见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第311页)。实务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在“李敬堂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苏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东莞市中院即根据上述标准进行裁判,先受让而未获通知的第一受让人不能获得债权,而后受让但先获通知的第二受让人却获得了债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现行法下,都有问题。首先,两种观点的共性问题在于,时间都是可以被串通操纵的因素。第一种观点下,债权人是可以和第二受让人操纵篡改日期,从而造成先于第一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假象;第二种观点下,债权人同样可以和债务人勾结,从而可以让第二受让人先获得对债务人的通知。其次,我国立法已经确立了债权让与通知仅仅是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通知仅仅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遭遇二重支付的危险而已,通知时间先后如何可以变成决定二重让与下的债权取得标准?
从民法理论角度来讲,第一种观点相对而言更合理一些,债权人多次让与同一债权,在后的债权让与即构成无权处分,因为在先的债权让与已经使得债权转移于第一受让人。如果债权人先向债务人通知了第二次债权让与,并且债务人不知情而对第二受让人进行了清偿,此时第一受让人对第二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同时也可以对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当然,上述时间可能会被串通篡改的问题,在实务中尤其值得注意。
最后一个难点是,既然债权双重让与属于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二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这涉及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在“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中,上海市二中院主审法官认为,债权双重让与中,成立在先的转让具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转让的效力,即使受让人依成立在后的转让先行获得清偿,亦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返还(该案后被收录进《人民司法·案例》,主审法官撰文《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为何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该法官并没有能够说清楚。有学者同样认为,即使第二受让人为善意,即信赖让与人对债权享有处分权,也不能援引《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债权,因为债权通常缺少可靠的典型权利外观(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民商法上的权利外观原则,该原则有三个要件:权利外观、真实权利人自身的过错及第三人善意。在债权双重让与来中,债权并没有可靠的权利外观(通常无法对外进行公示),而且真实权利人(第一受让人)本身往往也没有过错,因而第二受让人不能援用权利外观原则,也就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关于权利外观原则,简要介绍可参见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基于权利外观原理的视角》,《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
(三)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
1、从权利的移转
《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是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本文主要探讨担保权利的转移问题。
(1)保证转移的检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条文但书部分值得检讨,简而言之就是,但书部分是对从权利转移规则的违背。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不管是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是禁止债权转让),仅应当在二者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如有违反约定而转让债权,保证人仅得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何以产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说?更何况,保证人是因债务人原因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让与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因而也不会对保证人造成不利益。综上,该司法解释但书部分,应予废止或回避。
(2)抵押权如何转移:当然移转说与重新登记说
债权让与时,抵押权如何转移,是受让人当然取得抵押权,还是要在另行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后方能取得抵押权?立法上没有规定,实务中争议较大。
重新登记说的理由在于,抵押物一般为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是各国的立法通例。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否则抵押权不当然转移。在“浙江洁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小健担保物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认为,受让债权不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仍然有效的观点背离了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后仍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当然转移说的理由在于,主债权与抵押权之间是主从关系,按照民法基础理论,从权利当然跟随主权利而转让,这种类似于法定转让。在“某保险公司与王某借款纠纷案”中,镇江市中院认为,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后,受让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应当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从最高法院的立场来看,目前也是赞同当然转移说的观点,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即约定抵押权在随同债权一并转移时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在“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又重申了上述观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笔者认为,当然转移说的观点,契合了民法原理,值得赞同。实务中,债权转让后,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时需要通知抵押人,但办理登记时仅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两方签字盖章即可,并不需要抵押人同意签章。
应予注意的是,如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得因此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46页)。
2、抗辩权利的产生
《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第83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中,享有对受让人行使抗辩的权利。这是因为债权让与虽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但也不能使债务人因此而陷入不利的地位。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利问题,有如下两个问题需要加以说明:
一是债务人抗辩权利种类范围问题。《合同法》第82条和第83条已有规定,按照学说理解,债务人抗辩权利种类十分广泛,并不限于抗辩权,如债权效力抗辩、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抗辩、双务合同合同中的三大抗辩权、抵销抗辩等等,凡是足以阻止或排斥债权成立、存续或行使的一切事由,债务人均得向受让人主张。
二是债务人抗辩事由的产生时间问题。《合同法》第82、83条规定的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这意味着债务人抗辩事由只能产生于让与通知之前。抗辩事由如产生在让与通知之后,债务人不得再向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