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破产管理案件实务指南:破产程序的启动与文书准备
张琦雨   2019-07-30

 

文/张琦雨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文由作者投稿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提出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等要求。

 

本文作者通过学习总结,就破产的几大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系列文章将围绕《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现阶段受理破产案件的发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在处理破产案件时遇到的实务操作问题及疑难点,结合理论与实际进行讨论。

 

本文将探讨破产程序如何启动,启动主体有哪些,以及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程序。

 

一、一般破产程序的启动

 

(一)有权申请破产的主体

 

一般破产程序中,有权申请破案产的主体有债权人、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1、债务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未成立的,法院应当指定清算管理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本文主要论述企业法人解散前的破产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不再赘述。

 

(二)破产申请书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三)破产申请撤回

 

法院裁定受理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破产申请。

 

需要提示的是,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法院进行登记接收并不代表法院已受理,受理不以登记接收为标志,而以裁定受理为标志,破产程序由法院裁定受理为起始点。

 

二、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

 

(一)执行转破产的启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2条、第4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二)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法院审查及受理

 

(一)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转破产案件中,执行法院应当将破产案件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二)材料审查及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7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需要补充补正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审查期间最长为37天。

 

(三)裁定受理

 

1、送达期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法院裁定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指定破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及履职相关问题将在下一篇中继续详述。

 

3、应送达文书

 

(1)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

 

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b. 破产申请人的信息及申请破产的事由;

c. 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受理与否的理由;

d. 是否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受理破产清算/重整。

 

(2)公告及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

 

公告和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b.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c. 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d. 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e.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f.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g.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3)债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告知书用于告知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义务,目的为防止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损害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告知书应当包含的内容有:

 

a.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b.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c. 告知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向法院移交相关材料、停止清偿债务、如实回答询问等义务;

d.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地点。

 

具体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提供的文本内容及格式。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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