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宣告死亡后的不动产返还问题
崔文强 崔文强   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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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五十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殊非诉程序,一经法院作出判决,则产生原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的效果,同时亦会引发一系列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变化。本文着重基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针对不动产的返还问题进行探讨,就其要求返还不动产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如何通过登记实现不动产的返还进行阐释。


要求返还的请求权性质和范围


《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其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其性质如何界定,对此存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一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其应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下落不明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的依据灭失,因而继承财产的继承人,其通过继承获得财产权利的依据亦灭失,使得其占有财产成为无权占有,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自然可依据《物权法》规定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应系不当得利请求权,鉴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溯及力,该继承财产因丧失了合法之依据而应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被撤销死亡宣告主体取得提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死亡宣告被撤销的事实,继承的直接原因不再成就,导致继承人取得财产的依据丧失,其占用财产应为权利来源存有瑕疵之占有。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因下落不明而丧失了对一定区域内财产的控制,进而导致了被宣告死亡的发生,但这种丧失控制不应将其视为其过错或者疏忽,其为稳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的保障措施。同时此种死亡宣告亦存在合法依据,宣告死亡人的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其并不能说明其具有对财产管理的疏忽,尤其是以物权登记为原则的不动产,纵使下落不明,其登记权利亦因物权的公信力而得以保障。因宣告死亡而获得继承财产的主体亦因宣告死亡引发的继承合法取得了财产。而因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再次出现,宣告死亡被撤销,此项合法依据链条被击碎,继承人的合法实质被打破,其仅具有了在登记簿之上的形式占有或者实际的使用占有。针对不动产,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完全可以据以登记簿记载之错误提请更正登记,而此种更正登记请求权,其实质便是基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至于返还不动产的范围,若不动产尚未处分的,即尚登记在继承人名下的,应原物返还,而倘若不动产已经被继承人处分的,则应如何返还呢?其返还处分价款还是尚存利益呢?对此《民法总则》规定无法返还的,应给予适当补偿,而对此适当补偿的标准却并未明确。若不动产无法返还的,是否亦应给予适当补偿了事?显然此种适当补偿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平衡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损失,如何符合公平原则值得探讨。

 

梁慧星教授持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返还尚有利益的观点,其在民法总则建议稿中提出返还尚有利益的观点。然而,此尚有利益仍应考虑继承人善意与否的问题,以及尚有利益的消耗问题。如继承人恶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其尚有利益外的损害赔偿问题,以及继承人处分财产后的恶意挥霍,灭失或者故意减少尚有利益的,被撤销宣告死亡人主张损害赔偿是否应填平尚存利益后可再行主张损害赔偿?而针对不存在恶意继承人对尚存利益的合理损耗问题,亦应予以区分,如处分财产后用以正常消费的。其是否亦需填补尚存利益至其等同于处分价款的价值?这些问题尚需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摸索并建立起统一的判断标准。而针对不动产这一特殊财产类型,其价值巨大,财产取得方式特殊,故而未处分的,亦采用登记的方式实现返还,而若已然处分的,应以对应价款的全部返还为原则,并考虑特殊情形的影响因素,亦确定继承人的返还范围。

 

笔者以为其影响因素包括,其不动产处置价款的合理性;价款是否尚存及消耗原因;是否存在因恶意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混合情形。首先,处置价款系关系尚存价值的重要因素,若继承人处置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其对于被撤销宣告死亡人损害亦较为明显,基于成交价款的返还,亦应考虑价格明显过低而对其造成的损害,而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填补。其次,对于尚存价值的消耗问题,若其消耗系基于正常合理消耗,基于公平原则,可不予返还,如继承人系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妻子的,其处分价款后用于了子女教育和正常生活支出,其自然可视为正常消耗。再之,若存在利害关系人恶意,其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宣告死亡取得财产的,其返还尚存利益应系处分价款的全部,并不排除消耗情形。因此情形下,纵使被撤销宣告人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但其损失的证明亦存在举证困难,故而在保障全部处分价款返还的前提下,对于被撤销宣告死亡人利益可谓一种最低保障。


返还不动产如何申请登记?


那么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其返还不动产的请求应如何实现呢?毫无疑问其最终仍应落脚到不动产的登记问题。而其如何申请登记,登记材料包括那些呢?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死亡宣告已经被判决撤销,那么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取得物权的依据已然灭失,此种情形下实则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那么被撤销宣告的人可直接持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径自申请登记。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此观点错误的认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具有引致物权变动的效果,故而当事人可以据以此种生效法律文书单方提请不动产登记。但是须知无论是宣告死亡的判决还是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其均不具有引致物权变动的效果。宣告死亡判决和撤销宣告死亡判决系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系非诉判决,其并不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亦不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为内容,其主要系解决程序性问题及特殊事项。但是物权变动系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所引致的后果,故而撤销宣告死亡判决显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且《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已经明确了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畴,此类非诉判决显然不属于引致物权变动的文书类型。其宣告死亡的判决固然能够引致继承发生,但物权变动系因继承的发生而产生,并非由宣告死亡的判决而径自引起,判决也仅产生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效果。同理,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其亦仅产生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事实灭失的效果,其导致继承原因失效,但并不具有径自引致物权变动的效果。


那么撤销宣告死亡的人返还不动产的请求应如何实现呢?当然此种实现应存在一个前提,便是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仍系继承人,且不存在限制登记情形。即继承人在继承所涉不动产后未予以处分或者未存在限制登记如查封或者抵押以及地役权登记。如继承人已将不动产出售的,或者申请预告登记的,则被撤销宣告死亡人意图通过登记实现财产返还实则可能性已经极低,当然存在其通过诉讼明确第三人系非善意的情形除外。再比如继承人针对不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若亦系善意,其抵押权仍将及于不动产之上,纵使可以转移,主债权继续存续的,抵押权亦难以涤除,而撤销宣告死亡人亦仅可以通过向继承人追偿的形式予以保障其权益。办理了地役权亦同,存在查封的则转移登记申请亦无法受理。此应依据《规范》16.1.4审查要点中第2项审查依据据以审查。其规定:“申请更正的登记事项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办理了抵押权或地役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且未注销的;”


倘若不存在以上限制的,笔者以为应区分继承人配合与否区别对待,对于继承人配合返还的,撤销宣告死亡的人可持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同继承人一并申请更正登记。而倘若继承人不予配合的,则登记机构不能据以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作为更正登记的依据径自登记,因为前文已阐释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并不具有引致物权变动的效果,其仅表明被宣告死亡这一事实消灭的效果,而因宣告死亡被撤销,继承原因亦丧失,其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返还,其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厘清问题,而此种厘清显然不属于登记机构的职责,其亦无能力予以厘清。

 

倘若登记机构直接依据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办理了更正登记,实则赋予了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以过高的效力,其起码具有了直接证实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效力,而撤销宣告死亡仅系非诉判决,并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其亦仅具有证实撤销宣告死亡人并未死亡的效果,进而推出继承依据丧失的结果,然而因此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关系的变化,仍应由具有厘清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在予以明确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之后,方能具有证实登记簿记载确实错误的效果。而一旦登记机构径自更正,反而会导致扰乱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试想登记机构既然可以受理此类更正登记的单方申请,那么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诉讼,撤销宣告死亡人又有何提请的必要呢?而实践中往往继承人不同意配合的情形下,纵使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经登记回转,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权利,继承人仍实际占有的,其仍应通过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同时对于可能因损害赔偿和补偿等方面引发的纠纷亦需通过诉讼解决。此种更正回转实则与执行程序的执行回转类似,在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被人民法院撤销以后,执行原因存在错误,但撤销并不必然能够导致回转发生,仍应由法院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

 

而对于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申请,仍应由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若当事人诉请确认不动产归属的,经法院确认,可径自申请更正登记;若当事人诉请返还不动产,法院在诉讼中一般需先行确认物权归属,此类生效文书同样具有确认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效果,可予以受理更正登记。然而若法律文书未明确归属,仅同意当事人返还不动产诉求,仍应由继承人予以配合,在当事人不配合办理登记情形下,应由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形式予以实现物权转移。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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