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诉讼中管理人名称的列示
李宾宾 李宾宾   201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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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管理人依法代表债务人参加代表诉讼,关于管理人名称列式方式的认识,实践操作不一。这直接为管理人参加诉讼中书写相关法律文书造成障碍。民事诉讼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与破产法意义上的代表诉讼有较大不同。为统一实践,以破产法为中心,构建管理人代表诉讼样板尤为必要。

 

关键词:管理人;代表诉讼;破产法

 

一、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一方众多,由其中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的当事人虽不参加诉讼程序,依然受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约束;代表人诉讼中,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成为诉讼代表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以及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被代表的众多当事人一样,也是案件的当事人;而这成为区别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诉讼的关键。

 

二、破产法实践中的代表人诉讼

 

各国破产立法与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均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角色。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享有的对财产管理和处分的一切权利,交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亦是应有之义,《企业破产法》第25条亦如此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为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本条即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关于管理人参加代表诉讼中的名称列示方式,实务处理并不一致。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为例,笔者总结实务处理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法定代表人与诉讼代表人分别列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民事裁定列示如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万商腈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斌,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茂名万商腈纶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翔,茂名市盈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主任。”

 

(二)管理人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87号民事裁定列示如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三)管理人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列示如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多斯巴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小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

 

实务中还有其他罗列方式,因数量较少,在这里不一一尽述。比较上述三种流行列法,笔者认为后两种更为合理。第一种方式将“法定代表人”与破产法意义上的“诉讼代表人”同时罗列,因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事务,取代了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债务人企业的地位,有重复之嫌。

 

三、管理人代表诉中名称列示的构建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文书样式第96”为“破产抵销权诉讼一审用”,属于典型的管理人代表诉讼案件所适用的文书范本。文书样式中如此列示管理人名称:

 

“被告:×××(债务人名称),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或管理人负责人)。”

 

文书样式使用说明认为,当债务人的管理人为个人管理人时,其诉讼代表人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当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时,其诉讼代表人为管理人的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相契合;同时也一定意义上重合了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的“诉讼代表人”为自然人的基本论断。[1]

 

因此,管理人参加代表诉讼案件中,列示方式应为第三种方式“管理人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就此问题,实务中有地方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方式统一省内裁判文书的列示方法,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

 

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苏高法电[2017]794号):“二、案件受理......(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 11.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列示方式。债务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该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

 

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观点一致,均赞同第三种列式方式,无疑迈出了裁判文书规划化、统一化的第一步,具有进步意义。

 

结语

 

代表诉中管理人名称的列式方式问题,不仅涉及裁判文书的规范化,还涉及到管理人制度的理论问题。只有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在实务操作中才能为管理人提供准确指引。

 

注释:

[1]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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