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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但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随意代表公司的行为,究竟该由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为此,有必要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第三人善意的认定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相关司法裁判
1、“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的实际情况表明,林瑛作为债权人不仅实际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限制的法律规定,且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特别约定将泛华公司、标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但对于元华资产公司却未做同样的要求,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本身就有违一般的商业理性。在2014年3月26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时,洪仲海系持有元华资产公司90%的登记股东,林瑛并未向洪仲海核实元华资产公司是否愿意以自身资产为林昌华的债务提供担保,结合本案中实际债权人林宝明和债务人林昌华同为福清籍商人等其他背景事实,足以认定债权人林瑛在接受元华资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林翠妍实施的损害洪仲海利益的担保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
2、“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协议,相对人从协议内容分析即应当知道系超越权限而为”的认定
在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与孙跃生等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208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孙跃生作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根据二审确认的机电公司章程中第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机电公司房产的出租及转让的价格,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等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没有股东会的同意,公司股东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得自行决定。孙跃生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以机电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并将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在协议落款处甲方(机电公司)栏内,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违反了机电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属越权代表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作出判断,也就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将属机电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但转让款却与孙跃生自己以及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相抵扣。机电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将使机电公司的资产大为减损,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绣丰公司(林维松)从协议内容分析即应当知道孙跃生签订该协议系超越权限而为。
3、“该事项并非公司的经营事项,因此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印章超越了其职责范围”的认定
在张玉兰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提字第137号)中,法院认为:姚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属于越权行为,张玉兰对此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诚达建筑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还款责任。姚强作为诚达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只有在其职责范围内才有权代表分公司,而本案所涉买卖及借款均系张玉兰与奥龙泗洪分公司之间发生,该事项并非诚达宿迁分公司的经营事项,因此姚强在案涉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超越了其职责范围。从张玉兰起诉状所称内容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张玉兰对交易对象系奥龙泗洪分公司而非诚达宿迁分公司亦是明知的。在张玉兰明知姚强在案涉借条上加盖诚达宿迁分公司印章属于越权行为的情况下,诚达宿迁分公司不应就姚强的越权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时,诚达建筑公司自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三、实务思考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组织的意思表示需要通过自然人来表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代表与代理的区别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代表理论是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前提,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基础在于来自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授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代理,则是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表理论的适用范围大于代理理论,通常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还包括越权代表后可能造成的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代理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代表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则不然,《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权人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该担保合同可能对法人不发生效力。
2、越权代表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事项,原则上可以分为一般事项与重大事项。一般事项即为公司日常经营事项,在该类事项上法定代表人通常具有绝对的代表权,不存在超越代表权限;重大事项是指对法人基本组织结构、重大资产等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如:法人合并、分立、对外担保、投资、重大资产转让等,该种情形下我们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需要另外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第16条明文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其立法目的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善意的认定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就成为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签订的合同是否对法人发生效力的关键。在一般事项下,除非法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否则直接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在重大事项下,要区分法律明确规定事项和未明确规定事项。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事项,比如:(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相对人需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相对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事项,我们也应当从是否属于公司经营事项、合同是否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做法是否有违一般的商业理性等因素来判定相对人是否具有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从而对相对人是否善意做出认定,进而对合同效力是否对法人发生效力做出判定。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