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务认定
何士林 何士林   2017-12-1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诉前防范(财产保全)、诉中惩戒(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诉后追责(司法拘留、刑事责罚)是倒逼“老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义务的不同方式。其中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以国家强制力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使其能够得到切实的履行。之所以将惩治“老赖”上升至刑罚规制范畴,是因为:“老赖”在主观上,有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恶意;在客观上,存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一、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本罪涵射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罪规制的是判决和裁定,是指具有执行内容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根据200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并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


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这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在生效后,当事人有恶意拒不履行行为的可构成本罪;对于调解书、支付令、公正债权文书需要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据这部分文书作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裁定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拒不履行的行为方才构成本罪。


三、入罪的起算时间节点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那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起算时间,对认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的定性及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都是至关重要。


入罪时间的起算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范围,将对于起诉后,亦或是收到应诉通知书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纳入到本罪的规制范围,实现入罪关口前移,防止转移财产;第二种观点坚持:对于本罪的认定应结合文义解释,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财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三种观点: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应从执行立案时起算,这也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中“执行”的应有之义。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且实务中法院的认定也是倾向于此(参见: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换言之,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不是以申请执行立案为前提条件,而是以送达、签收判决书后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该罪规制的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生效时,就具有了强制执行的内容。此时,被执行人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防止出现生效法律文书“一纸空文”的尴尬窘况。


四、本罪的入罪标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行为要求: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对于那些本就没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对于“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简单的列举,其中第五项留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兜底条款进一步列举,涵盖了七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入罪的行为;但是第八条还是故意留下了一个兜底条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司法解释中留有兜底条款是为避免被执行人有其他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要谨慎,要统筹考虑被执行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恶意,来判决是否属于兜底条款所应有之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五、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一)公诉救济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执行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被执行人的据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就会演变为刑事犯罪,国家以剥夺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倒逼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偿付义务。


(二)自诉救济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新增了自诉的救济方式,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其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过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时,既可以向侦查机关控告或者向执行法院申请,以公诉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诉,以刑事自诉的方式来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六、结语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并不是所有的“老赖”都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反,刑事处罚还是要秉持“谦抑性”原则,只有在穷尽了其他执行措施之后,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老赖”才适用刑罚,并且要做到罚当其罪。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