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我国《公司法》第4 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权”又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否分配时,一般而言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通过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为此,有必要对大股东、控股股东权利行使的边界以及司法适度干预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之认定进行实务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二、相关司法裁判
1、“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司法应当适度干预制止权利滥用”的认定
在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至少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认定
在王善梅与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009)丰民初字第8296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至少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股东会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利润的决议。在公司无利润可供分配或股东会决议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股东的股利请求权只能处于期待的法律状态。因公司利润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何时分配利润、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润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
3、“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分配红利的方式主张自己作为科明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认定
在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2号)中,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法院可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但为保护因内部矛盾长期无法获得利润分配的股东的权益,《公司法》也规定了其它的救济措施。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潘某某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分配红利的方式主张自己作为科明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它条件,也可依据其它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科明公司支付潘某某2002-2007年度红利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实务思考
《公司法》第4 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第34 条、第166 条又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红权,通说认为“股东只要实缴出资,只要公司有盈余股东就应当分红”。但现实生活中,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都不分红,甚至很多上市公司都是铁公鸡。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专门规定了“股利分配请求权”。
1、公司自治范畴
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公司自治是指公司决策机构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自主配置公司权力、权利及义务,从事各项商业经营活动。公司自治原则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原则,它要求在处理涉公司问题时司法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我决定。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通说认为,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之权力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具体决议之前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另外,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何时分配利润、以什么形式分配利润为商业判断,而非法律判断。
2、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
公司自治原则虽然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原则,但公司法作为部门法之一还应当遵循法律正义的基本价值,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是公司正义原则。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为了获取利润,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身份和地位,对公司当然地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这是股东固有权益的体现,不允许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予以剥夺。由于公司实际控制在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手中,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如:分红涉及双重税收、其自身利益可以通过高额薪资奖金等方式实现等,不愿意给小股东分红,这种情况下现行公司法也无法规制。只有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该种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之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让公司自治原则无限膨胀,倾覆了公司法整个大厦,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公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将有违司法正义并动摇公司法之根基。
3、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在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观念影响下,司法裁判逐渐确立了认定规则,即法院不对公司是否应该进行盈余分配作出实质判断。只有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司法才加以适度干预。此时,可以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盈余进行核算,公司是否具备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部分股东是否有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之行为则一目了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之适用需满足三个条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超越其权利边界、公司有利润而不分配、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当小股东能够证实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之行为,法院此时可以根据净利润确定盈余分配数额,如:当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
4、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实现之思考
由于公司股东会表决为资本决,此时小股东处于劣势地位,即使利润分配方案上了股东会也很有可能表决不通过。此时,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不得不引起我们深思。笔者以为,可采取以下措施规避相关风险:1)小股东与大股东设立公司之际签订相关协议,协议约定:股东会的召开、提案权,公司每年的财务审计,公司利润分配细则,股东会对公司利润分配细则的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该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虽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可以向大股东追偿;2)最好将上述条款写入公司章程;3)约定好退出机制,如公司连续两年不分红或分红没有达到约定数额,小股东可以无条件退出公司,大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