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的认定与处理
徐岩 徐岩   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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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其来源形式主要有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等,是一种基于既有股份的分红权载体。


“收受干股”是当前受贿犯罪中较为新颖的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对该类情形做了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受干股构成受贿罪的案件存在一些情形需要厘清和认定。尤其是有必要结合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对股份转让、价值计算、瑕疵干股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一、股份转让的认定


“股份转让”,是指行贿方即提供干股的主体将股份通过登记或者其他方式,确已转让给受贿主体。这里所说的转让,包括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公司法》第73条、第139条规定,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登记原则上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起到的是公示确认作用。已经登记的,干股权属当然地转让于收受人名下;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也视作干股已实际转让。即使收受干股没有经过登记,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需注意的是:有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也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确认,这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国有股权转让的,须报主管部门批复,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证券、保险、银行等特殊性质的公司,股东变更需要履行相应的监管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把握刑事法律认定与商事法律判断的关系——刑法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公司法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二、受贿股份的价值及红利


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贿人的,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意见》没有具体规定计算股份价值的价格依据。实践中,应根据公司的性质确定干股的股份价值: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无法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收受有限责任公司干股的股份价值应当以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价格计为受贿数额。


第二,《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能够在合法的产权市场进行交易,收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干股应当以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计为受贿数额。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上市公司在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过程中形成的干股,能够在证券市场通过交易进行变现,应当以贿赂双方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证券市场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如何有效获取干股转让行为发生时间的证据是侦查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问题。具体操作时,应当集中搜集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记录、股东名册相关变动的具体登记时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约定、贿赂双方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时间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三、未实际转让时的获利数额认定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股份未实际转让,主要表现为个体经营者、合伙企业或者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送干股给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进行登记转让行为;或者虽然进行了形式上的登记,但由于行贿方的控制,不可能进行市场流通或内部再转让。因此,该股份也实际上属于未真正转让给受贿人,受贿人只能通过分红获得利益。对此种情况,以实际获利数额确定受贿数额,因案发而没有实际获利的,应按犯罪未遂处理,数额大小可适当考虑预期利润情况。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支付了部分股金,该股金明显低于股份价值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干股?是否可以作为受贿的行为方式予以认定?通说认为,根据《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这是干股的本质特征。受贿主体之所以能够获得这种差价好处,是因为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那么这就具有了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符合受贿罪要件,自然应以受贿罪论处。当然,这种情况下的受贿,就不属于单纯的干股型的受贿,而属于交易型的受贿,受贿的数额应当以少付的股金计算,产生的红利不能一并计入。


四、瑕疵干股的处理


某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这些干股本身存在瑕疵,比较典型的是空壳公司。


空壳公司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或者登记以后抽逃出资的,其转让的干股没有实际资金对应,行为人与行贿人达成合意收受干股,后来又并未进行股权转让。对于这种瑕疵干股情形,实践中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形应当以干股股份价值认定为受贿未遂。理由是在主观上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便非法收受他人的干股,其目的就是控制干股获取利益。干股因意外原因未实际转让,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只能适用于股份真实的公司,不能适用于出资有瑕疵的空壳公司。在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情况下,所谓的股份只是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高额红利的借口,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将所分红利计入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未分得红利的,由于股份没有对应价值,并未获取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受贿处理。


对于前述情形,涉及瑕疵干股的认定以及受贿数额计算时间,应当根据空壳公司的资本运营状况变化而具体分析:(1)国家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空壳公司”状况下,接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之后也没有实际获取红利的,属于对象不能犯,国家工作人员有接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和行为,但是接受的股份是真实性缺失的股份,无法兑现为现实的财物,应按照受贿罪未遂处理。(2)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空壳公司”的干股后,之后凭该“股份”实际分取了红利,应将实际分得的红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3)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空壳公司”干股后,该“空壳公司”日后充实了公司资本,则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股份具有对应的资产,受贿数额应以干股所占比例的公司资本价值数额认定。


对于通过收受干股进行受贿的案件中,如何对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及处理尚未制定统一的规则以供遵循。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需对指导判例进行研究分析,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事实进行理解认定。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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