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破产情形下重点法律问题六题
王代勇 王代勇   2019-02-02

 

文/王代勇  渤海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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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破产是较常见的重大风险事件。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须立即采取追偿剩余租金、取回租赁物、实现担保物权或主张保证权利等维权措施,减少所受损失。其中既涉及非诉程序,也可能涉及诉讼程序。如下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中的典型做法,就承租人破产情形下涉及的六个重点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遇到相同或相似问题的同行有所启发。

 

一、出租人申报债权是否影响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在业务操作完毕前,出租人既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还享有对标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存在债权和物权的“双保险”。《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22号 )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如上规定明确将租赁物从承租人其他财产中独立出来,隔离承租人破产风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说,在出租人租金债权全部实现之前,法律保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法院受理承租人破产申请后,出租人可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就其租金债权申报债权,但申报债权不排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2014)滨中商终字第400号)中,惠民鲁洁公司管理人上诉认为电器租赁公司在惠民鲁洁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了分配,故而应该视为惠民鲁洁公司已经清偿了电器租赁公司全部租金债权及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惠民鲁洁公司公司应享有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法院认为:惠民鲁洁公司与电气租赁公司之前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电气租赁公司公司享有所有权。惠民鲁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并破产后,电气租赁公司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声明保留对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后又对涉案租赁物申请拍卖,要求优先清偿债权。因此,惠民鲁洁公司管理人主张电气租赁公司主张债权视为放弃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电气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主张债权后,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其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只能在“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之间二选其一,不能同时主张。但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出租人申报债权和对租赁物主张所有权(取回)是可以同时进行的,二者并不相互排斥。

 

当然,法律是公平的。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可能严重损害承租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也为承租人提供了权利救济途径。《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当事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方式及租赁物残值确定其价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或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

 

二、破产管理人能否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一定限度内管理债务人营业事务和处分其财产的职责。前述解除合同的行为,即是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体现。

 

对于债务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并在实际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管理人是否有权予以解除,应结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具体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租赁本金)并交付租赁物归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一般情况下,当出租人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购买符合承租人要求的租赁物并交付(售后回租模式下为占有改定)承租人占有使用时,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即告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应无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空间。破产管理人不得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在“杭州众意纸业有限公司与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板桥清园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夏德胜、应香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中,出租人富通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众意纸业公司操作售后回租项目,富通租赁依约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其后,众意纸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主张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享有的法定解除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且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外,是否支持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之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讼争项目是回租式融资租赁,富通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并非收回租赁物。富通租赁公司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已交付使用,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而富通租赁公司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众意纸业公司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

 

实际上,对承租人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不可解约性”。原因在于,赋予承租人宽松的合同解除权行权空间,将使融资租赁交易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控制的情况下,也不利于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中,仅《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适用的情形也仅限于租赁物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且未能新订买卖合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租承双方原因损毁灭失而无修复或替代可能、出卖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四种。《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虽属特别规定,但严格限定了适用范围,不能突破前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特殊情况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仅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出租人尚未依照约定或承租人要求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时,破产管理人依照前述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可能被支持。

 

三、《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后,需要确定一个时间点以厘清债务人的外部债务。如果任由其所负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继续计算,则无法准确界定其对外负债总额,同时也损害其他一般债权人利益,故法律规定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节点,为前述债务的计算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相应债权利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

 

但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或者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得以《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抗辩,主张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主债务人债务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其范围不应该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当主债务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免扣除时,担保责任亦应相应减免扣除。如“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皖民终53号),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从当前公布的裁判文书情况来看,持该种观点的判决占多数。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特殊规定,是法律对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其债务处置的特殊安排,不适用于一般情形下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文即持该观点。《破产法》是规范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法律,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在《破产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关系应受《担保法》调整。《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等规定,均是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强调。同时,如果债务人破产,保证人因而相应免除部分责任,则从根本上违背设立担保的初衷,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从债务主从关系的逻辑而言,担保责任的确定也无适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空间。所谓“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应理解为《破产法》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程序上的一种处置方式,是为了有效推进破产程序、平衡各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并不消灭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债权(实体)。也就是说,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与债权人对债务人实际享有的债权,是不完全相同的。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适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并不能得出债务人的债务被部分减免或扣除的结论。既然主债务未相应减免或扣除,那么担保之债作为从债务,也不应相应减免或扣除。

 

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小峰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京民初29号)中,法院认为:虽然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此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亦享有给付请求权。故此项规定是为了在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中,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平等保护、平等受偿而制定的。而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保障相应债权人全部债权的实现,相对应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应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故而认为本案保证人彭小峰、周山均应对讼争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欠款本金及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林少华、邹立欢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粤民终658号)中,法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形,而本案纠纷为林少华向邹立欢主张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保证人邹立欢主张利息计至主债务人金型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其后的再审程序中((2017)最高法民申4595号),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金型公司处于重整程序期间,邹立欢援引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企业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主张不应对此后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理解事实和援引法律均有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金型公司已经进入破产审查程序,但亦有可能因出现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被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债权因破产申请受理而停止计息亦属暂时性情况。即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效力不及于担保债权。

 

实际上,部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持如上第二种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8月1日生效)的明确意见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只是该意见仅在广东省范围内法院审理案件时参照适用,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严格意义上无法律效力)。

 

四、出租人宣告合同加速到期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关系

 

融资租赁项目操作中,为防范风险、保障出租人权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会约定一定情形下出租人有权宣告合同(租金)加速到期,常见的情形有: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其他应付费用、进入破产程序、涉及重大诉讼、被采取保全等强制措施等。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则属于法定的“加速到期”条款。

 

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是赋予出租人一方的权利。出租人行使该权利,须履行通知义务,即明确告知承租人和其他合同当事人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当然地发生加速到期的后果。而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承租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则当然地发生债权加速到期的后果。

 

对承租人而言,意定的“加速到期”和法定的“加速到期”之间并无争议。如宣告加速到期在承租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前,自然应依照宣告的加速到期确定法律效果;而承租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则当然应以法定的加速到期效果为准,此时出租人也无再行宣告加速到期的必要。

 

但是,对保证人而言,情况却不一样。《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务处理的特殊规定,并不直接约束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但并不当然触发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只有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明确宣告全部债务加速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才有清偿全部租金债务的义务。

 

另外,何时宣告债务加速到期,还涉及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问题。出租人宣告全部租金债务加速到期,如果保证人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还可就全部债务要求保证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如果出租人未能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或者通知时间较晚,则丧失相应时间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实践中,如果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径行向法院起诉,一般以其起诉时间确定违约金起算时点)。所以,为了规制风险,只要触发了加速到期的条件,出租人均应通知合同当事人宣告合同加速到期。

 

五、出租人诉讼维权途径中管辖法院的确定

 

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其保证人存在法律纠纷,可能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时即涉及法院管辖权确定的问题。《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出租人以承租人为被告(或以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受该专属管辖规定约束,仅得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而依照《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受理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提起的诉讼可能受漫长的破产程序以及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影响,以至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或者不能充分得到保障。

 

另一条可选路径是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租金债权。单独就保证人提起诉讼,与承租人无涉,不受《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约束,从而排除相关不利因素。在“韦峰与黎君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川民辖终121号)中,上诉人黎君认为,本案债务人科塔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该移送至破产受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法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韦峰在债务人科塔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科塔公司重整申请的情况下,单独向保证人黎君提起诉讼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追加主债务人科塔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

 

且本案主债权已经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14号《执行证书》予以确定,故本案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中体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59号),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中体公司有权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而该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确定。

 

六、出租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时法院是否应中止保证合同纠纷诉讼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可以依照该规定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法院受理保证合同纠纷后,是否须先行中止该诉讼,等待破产程序的终结后再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有相关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即是否须中止审理,须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如果保证合同纠纷案无须以破产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可以径行裁判。

 

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黑10民初182号)中,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天合集团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对被告汇丰公司的债权已在本案庭审中得到被告汇丰公司的自认,不存在主债权不确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对被告天合集团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主债权无争议,保证合同纠纷应无中止审理的事由。在“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当事人摆脱讼累、定纷止争的角度分析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等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而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如上方式是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从而径行判决保证人就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向债务人破产受理法院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申报债权。

说明:本文所涉全部意见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作者单位或者刊载平台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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