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家庭住宅装修过程中,业主可能负担巨额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主要来源于装修工在装修过程中发生伤亡。当然,这种风险是偶然的、个别的,可一旦发生,所带来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通过网上搜索,此种报道并不鲜见,如《装修工人坠楼身亡,业主赔偿53万》(住在杭州网2017年5月12日报道)、《装修工受伤,业主要赔偿?》(搜狐网2017年6月19日报道)、《马路游击队装修工不慎触电身亡,这个责任谁来负》(法制网2016年9月13日报道)、《公司无资质工伤业主赔偿》(太平洋家居网2012年2月17日报道)。

 

不难发现,上述所有案例中,业主赔偿的原因是找了没有装饰装修资质的“装修游击队”或个人进行装修。在相关案例数据库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房屋装修”为基本搜索条件,出来的案例更是难以胜数。在业主把装修项目交由无装修资质个人施工的情况下,装修工人受伤,业主承担责任的判例为常态。在这些判例当中,法院的若干考量因素和裁判标准分歧应值得特别注意。

 

一、判例集中引述的基础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具体运用系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判例综述和分歧

 

(一)业主与装修承包者、装修承包者与受害雇员法律关系的认定

 

1、关于业主与装修业务的承包者,大多数判例均认定为承揽关系。

(1)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国茂与李哲群、龚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7)湘1126民初479号】中,法院认为:“被告李哲群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龚勇军,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2)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万与杨卫红、舒全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7)陕1024民初90号】中,法院认为:“被告舒全波请被告杨卫红对其住宅进行装修,约定由被告舒全波提供材料,被告杨卫红利用自己的技能为舒全波进行房屋装修吊顶,被告舒全波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舒全波系定作人,杨卫红系承揽人。”

 

2、装修承包者与受害雇员之间,法院一般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这一点所有的判例基本没有分岐。如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夏晓翠与平昌龙发装饰有限公司、李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7)川1923民初139号】中,法院认为:“李建军将工程中的墙面“打砂纸”工序交由冯明秀、夏晓翠完成,并由李建军提供相关工具及给付工资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

 

(二)业主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方式

 

第一种情方式:判令业主承担责任的案例中,基本以业主将装修业务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按照承担选任责任为由,判令业主承担责任。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业松、孙忠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7)赣04民终1681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魏云端作为定作人,其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孙忠胜承揽装修事宜,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业主承担的是终局赔偿责任,同时亦是按份责任,与其他责任主体无连带。

 

第二种方式:以《人身赔偿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判令业主承担选任责任,同时又判令业主与装修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生朋、邓昌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7)鄂10民终980号】中,法院认为:“因张光银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邓昌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张光银与刘生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业主承担责任的比例

 

不论以前述何种理由判令业主承担责任,所见判例均低于30%。随机抽取若干判例,列表如下:

案号

业主承担责任比例

(2016)鄂0921民初1344号

20%

(2016)豫1330民初1676号

20%

(2017)鄂10民终980号

30%

(2016)黑0604民初5747号

20%

(2016)川0114民初6198号

30%

(2016)陕0113民初1997号

20%

(2017)苏0681民初6793号

20%

 

(四)业主不承担责任的判例

 

1、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室内装需要资质为理由:

(1)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长江与刘长勇、陈德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6)浙0110民初16257号】中,法院认为,“对于室内装修,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要求特定的资质,被告陈德福已经从事室内装修一定时间,应当认定被告谭韧颖尽到了选任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谭韧颖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史小彬、孙胜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7)云03民终460号】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永军作为定作人,将自己在农村的房屋装修交由上诉人史小彬承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对农村住宅装修的承揽人规定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李永军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因此,被上诉人李永军不应承担责任。”

 

2、以装修承包者系专业人员,业主尽到了选任责任为理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韩西云、马培红等与韩洪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7)鲁0281民初9496号】中,法院认为:“马丕乾专门从事房屋吊顶,被告亦是因为看到马德庆、马丕乾为案外人韩西波吊顶,才将涉案房屋的吊顶工作交于二人。综上,被告作为定做人对马德庆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对马德庆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无疑,最高人民法院不会直接审理此类案件,因为此类案件一般归基层法院管辖,即便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最高审级也只能是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现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室内装修资质相关法律效力的认定,见于其审理的再审申请人朱宏强因与被申请人祥云县云昌煤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在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朱宏强所持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可以说,即便最高人民法院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去评判装修资质的作用,与装修业主的选任责任边界问题不属于同一司法立场语境,但无论始何,两者并非完全没有交集。最高人民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分歧,值得研究分析。要想深入了解其中的问题,必须先行了解有关装修资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装修装饰资质的法律依据、实务困境

 

1、建筑装饰类资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6月4日发布实施)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

 

(3)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2、法人资质

依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类法人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

 

另外,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和经中国室内装饰协会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他地区性室内装饰行业组织依照建设行政主管单位的授权,依据中国室内装饰协会2003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将装修企业的资质分为设计和施工两大类,从高到低分为甲、乙、丙三级,由各地装饰协会认定颁发相关资质。

笔者经向行业内人士、培训机构、资质代办机构以及宁夏装饰协会咨询,行业内以及招投标过程中,普遍不认可装饰协会颁发的资质证书,主要原因是因为管理失序,资质证书颁发过滥,失去了行业水平认证价值。从2017年开始,装饰协会不再认定和办理相关资质,具体依据及文件笔者尚未查到。换言之,《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目前实质上已失去法律效力,装饰装修企业法人的资质仅分为一、二级。

 

3、个人资质

依照前述规定,个人当然可以取得室内装修资质。实践中,依据建设部于1997年6月26日发布的《建设部关于委托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协助做好家庭居室装饰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以下简称“中装协”)受建设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做好对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的管理,包括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等工作”。依据该授权,中装协发布了《关于开展建筑装饰装修从业资格培训的通知》(中装协〔2003〕21号),设定了一系列个人从事装饰装修的资质认定和审批,其中包括装饰项目经理、装饰施工管理师、建筑装饰设计师、装饰(住宅)监理师等。

2015年2月24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将前述个人装饰装修资质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取消。当然,涉及室内装修工种,如水电工等的资质和等级,仍由各地劳保和人社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认定,颁发等级资格证书。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个体装饰从业者必须要持有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笔者也向建设局等单位进行了咨询,未发现有此证书;经向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网上办事系统查询,未发现有此类审批项目。同时,笔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向相关从业者进行了询问,回复是从未听说过此类证书。

 

4、法律规定的冲突和实务中的困惑

不难发现,建设行政部门于1997年颁布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与2002年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仅从标题上来看,其立法主旨和内容并无不同;但目前两部规章均为有效;前者要求所有装饰装修从业者不论企业或个人均应有资质,后者则仅要求企业应有相应资质。两者相比较,后者显然对个体装修从业者是否应持有资格证书,持未可置否的态度。但是,前者毕竟未被宣布失效或废止,亦即“个人装修从业者应持有资质证书”的规定仍然有效,但个人如何去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实务中较为模糊和混乱。

 

四、资质的法益衡量

 

1、几个常理性的疑问:(1)有资质的个体装修者承包者就一定能或有效防止其雇员的人身伤亡?(2)在个体装修从业者资质管理较为模糊和混乱的情形下,家居业主在选择装修承包者时的合格选任责任边界应该到哪里为止?(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编著者们同样发出了类似的问题:2015年9月第2版,156页正文及注释)。(3)一般家居装修中所产生的雇员人身伤害,能否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表述中的“安全生产事故”?

 

2、具体到本文而言,所谓资质,代表的是主体业务能力的评价。由于这种评价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的,故并不能代表该主体可从事业务的范围和边界,更不能代表该主体在实施业务活动过程中防范人身伤害的能力。显然,即便是从常理而言,一纸证书并不能与有效减少人身伤害划上等号。通过大数据系统查阅相当之案例,不能得出有资质的雇主其雇员人身伤亡较之无资质者少的结论;反而从数据统计而言,结论可能相反。

 

3、家居业主在选择装修承包者或装修工时,选任责任如果必须达到查看和复印装修资质证书、从业者证书的地步,甚至要识别上述证书的真伪,那么该义务显然与民法鼓励合法交易的立法宗旨相悖,因为交易成本不适当地增加了。

对此,前述个别不支持业主承担责任的判例实际上给出了解释:“被告陈德福已经从事室内装修一定时间,应当认定被告谭韧颖尽到了选任注意义务”、“马丕乾专门从事房屋吊顶,被告亦是因为看到马德庆、马丕乾为案外人韩西波吊顶,才将涉案房屋的吊顶工作交于二人。综上,被告作为定做人对马德庆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失”。

 

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发包者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条件的表述用了“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分包人”、“安全生产条件”等,不论是从文义还是从目的、还是从体系解释上来讲,都不应该包括一般的、普通的,以自居为目的的家庭房屋装修业务。

这也是为什么诸多判例多引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而不常引用该条款的原因之一:如果判令业主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则业主责任过重。因为雇主责任以雇员过错为阻却条件,除非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含一般过失),否则雇主一般会承担全责或大部分责任。

 

5、从市场的角度而言,实行家居类装修资质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装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从而提高其服务消费者的整体水平。经历了长时间的飞速发展,特别是90年代中后期住房商品化以来至今,家居装修市场早已成为竞争充分的“买方市场”。发达的信息网络,以及市场规律的自然淘汰,使得装修服务提供者整体综合素质得以提升。

在如此大背景下,加之资质与防范或减少家居装修人员人身伤害并无直接联系,是否应将较为严苛的业主选任责任转化为更为严厉的行政监管责任,是目前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即对于家居装修行业而言,资质的法律意义更多的体现在保障装修质量等消费者权益当中,这是现实的、直接的利益,而非其他方面。

 

五、结论和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室内装修装饰服务的提供者不具备资质,并不必然导致业主和装修承包者签订的合同无效。如前所述,这并非否定了家居业主的选任责任。且不论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一者是合同,另者是侵权),单就法律价值评判角度而言,也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具体理由可以用一个逻辑试验来应证:法律不应该强制家居业主必须选择有资质的装修从业者(实际上也不可能实现的),但起码也应该持鼓励态度。如果把最高院的上述观点等同于业主在选择装修服务时有无资质均无所谓,那么法律对该问题的态度就变成了消极。这显然是不可取的。毕竟,资质制度的实行,最终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是有积极作用的。

 

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也正说明了家居装修行业中资质的法律意义,应侧重于行政监管和市场竞争,而不应过多赋予家居业主的选任责任。法律的指引和规范作用,必须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作出合乎社会发展的解释。前述引用的判决家居业主承担责任的实例,其学理上的出发点之一,在于装修雇员的行为,对于业主而言是利益的,而且是积极利益,故业主应对装修雇员遭受的不利益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偿。

其实,业主与装修承包者即雇员的雇主,因为价款支付义务的存在,而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业主要求相应的装修成果,装修承包者要求对等的价款,且相应成果是通过装修承包者独立的管理、指示和经营去完成的。因此,业主不应再对价款支付义务和非法指示以外所产生的风险再承担额外的责任。

 

3、据此,如果把选任无装修资质的从业者,作为家居业主对装修工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目前的形势下,无异于放任此类无资质的从业者继续无资质从业,继续放任相关风险的发生。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劳动人口减少特别是低端劳动力人口的减少,以及消费水平的提升,装修雇员和消费者也越来越会选择资质高、业务能力高、安全有保障的装修企业和单位。装修从业者如果完全自担上述风险,则可逼迫其通过购买意外保险、强化安全防范措施、提升装修雇员安全素养等方式来化解,而且上述方式被证明是完全有效、可行的。

 

4、家居业主和营业房业主在选择装修服务提供者时,应对其选任择任加以区分:后者应比前者更加严格。因为营业性房屋的装修质量及安全,关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其业主自应承担更大的风险的责任。换言之,家居业主对于装修服务提供者的选任责任,一般应以知悉其从事该行业为边界,除非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否则不应承担责任;而营业性房屋业主,则必须达到严格审查装修服务提供者的资质的程度。

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利益与风险匹配的原则。故,以选任责任判令家居业主承担责任时,应采取尽量减少或不承担责任的方式。把相关的责任交给行业、市场以及行政监管本身,才能最终促进行业的发展,服务质量的提升。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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