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哪几种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可获支持?
邓俊华   2017-04-28

 

文/邓俊华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司法实践中认定用人单位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以下如无特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指的都是2008年1月1日之后):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保险指的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中的任何一种保险的手续,并进行缴费。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区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未参加的原因包括用人单位单方单方不为劳动者参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参加、劳动者单方选择不参加三种原因。


用人单位单方原因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对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广东各地市(深圳除外)对法律适用不存在区别,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或劳动者单方选择不参加都属于可归因于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司法实践中将劳动者单方选择不参加也视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了约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只有符合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且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间内拒不办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才予支持。


对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有情形,深圳市两级法院则是根据深圳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条例规定,不管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任何情形,劳动者都要先通知用人单位补缴,并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期限进行补缴,只有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要求补缴的通知后一个月内都不补缴,劳动者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有特别规定,故除本段外本文讨论的各种情形都不包括深圳。


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险种齐全的社会保险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裁判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保险,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参加了一种或数种社会保险,直至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都没有为劳动者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险档案,也没有缴纳费用。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欠缴社会保险费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前提都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完整的社会保险关系,只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低于劳动者实际收入标准。欠缴社会保险费指的是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缴纳了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广东省除广州市、深圳市以外的地市两级法院都是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上述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为劳动者建立了完整的社会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均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州市中级法院与广东其他地市中级院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的裁判观点


对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广州中院的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购买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即欠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且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都没有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意思表示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以下援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的裁判观点进行说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是以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实现社会保险的社会功能为立法目的,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并不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部分期间社会保险为免责理由,也不以行政职能部分的认定为条件,即使按同甘某酒家主张的白某某于2008年11月入职同甘某酒家处,至2013年1月已经长达4年多,以及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同甘某酒店并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同甘某酒家在2013年1月后为白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后也没有为白某某补缴2012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的意思表示,损害了白某某作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白某某以同甘某酒家未缴纳2006年至2012年间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广州中院的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如要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支持,首先要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而且是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后,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为劳动者补缴的明确意思表示,劳动者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才能获得支持。

 

 

 

编排/童静静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