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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称“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下称“限高措施”),已成为执行阶段的常见举措,但该条款在落地执行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如执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是否还应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执行立案后,法院限高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该对前后哪任法定代表人限高;原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执行法院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等等。为厘清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笔者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进行了检索研究。

 

一、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的救济渠道

 

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须区分该被执行人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1、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

 

根据限高规定第一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救济方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因此,如被执行人因被列入失信同时采取限高措施的,应按照前述方式寻求权利救济。

 

2、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仅被采取限高的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经笔者检索发现,各地法院对于限高的权利救济大多是用利害关系人启动执行异议的程序审查。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执复110号裁定书认为,虽然限高规定对当事人不服限制消费令的救济途径未作出规定,但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措施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性质并无二致,故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限高人的权利救济渠道仍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即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二、执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经笔者检索发现,即便在执行立案前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而被采取限高措施。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异277号裁定书认为,新大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侯火炘系新大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案涉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的贸易由其经办,在判决生效前后,多次参与了新大地公司股权的转让,侯火炘控制或者能够影响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复32号执行裁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9号裁决书同样呈现出相似的逻辑,可见,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法定代表人对案件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笔者认为,在对这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时,应当更加慎重,如确有证据显示该法定代表人仍实际控制公司,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否则,不应当仅以其在案件发生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即对其采取限高措施。

 

三、执行立案后法院限高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基于目前执行难的司法实践,部分法院先行先试,在执行立案后随即与工商登记部门联动,直接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裁定书,直接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该等操作模式虽然可以收到一定效果,但其合法性依据尚待探讨,本文暂不讨论该问题。

 

执行立案后法院限高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部分法院仍会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从而引发部分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49号执行裁决书认为,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德安已不再担任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将徐德安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40号(2019)京执复78号裁定书亦遵循了该逻辑。

 

可见,根据前述裁定,如公司在法院对法定代表人限高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北京高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其限高。

 

但也有观点认为,从限高举措出台的目的来看,旨在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如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该阶段法定代表人即对案件履行负有责任,可以视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自主经营权利的角度,如没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仍能控制公司、切实影响债务履行,公司没有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则不应当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但法院仍可以对新任法定代表人进行限高;如有证据证明该变更属于恶意变更的,方可采取限制。

 

四、法院限高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2018)粤01执异7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由于南沙振戎公司已将其司法定代表人由佘茹变更为刘华添,故不应再继续对佘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551号裁定书亦支持上述观点。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51号执行裁定书却呈现出不同的逻辑,法院认为:田小青关于其在限制消费措施之后不再担任金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应当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提出。现田小青直接申请执行异议、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田小青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综合前述几种常见情形,笔者发现,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呈现出一种较为开放的态度: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除非有特殊情况可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影响债务履行,原则上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较为谨慎。

 

限高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这显示出最高院的原意并不在于限制法定代表人的因私消费,不因其担任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私人生活产生过多影响。但在客观上,法定代表人通过该种方式获得救济的机率相对较低,法院往往是“一刀切”的方式进行限高。笔者认为,限高类纠纷充分体现出,惩罚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与保护公司自由经营、法定代表人合法权利之间的博弈;既然限高措施确实对公民权利会产生了消极影响,就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宜由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过多突破。

 

五、法定代表人限高类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质押人、抵押人是否可以被限高?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会将债务人、质押人、抵押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质押人、抵押人也有可能被采取限高措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259号裁决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交行湖南省分行只能要求被执行人胡羽林、湖南中大酒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晓华对抵押物处置后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现抵押物尚未处置,被执行人胡羽林、湖南中大酒业有限公司、云晓华不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该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不当。同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94号裁定书认为,陈勇作为出质人不负有其他给付义务。北京一中院对陈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2、主张自己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高?

 

实践中,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部分法定代表人会主张自己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限高措施,有的还提供了自己的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自己与被执行公司并无关联,但该理由一般不会被法院采信,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执复350号裁定书等。法定代表人要证明自己仅为挂名,举证难度较大,且即便真的证明了挂名关系,笔者认为其仍无法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法院仍有权依照限高规定对其采取限高措施。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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