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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双十一马上到来,生活中的全民购物狂欢也即将到来。伴随着网络购物的疯狂,不理性的消费经过了冷静期,必然出现大面积的退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赋予了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我们将之称为“后悔权”。2017年1月颁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进一步将其细化。对此,笔者将对该后悔权进行解读。
一、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条件
1.不属于“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种类
后悔权讲究的是无理由退货,这种无差别的退货,在一些特定商品面前,却无法适用。主要有4类: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消费者定作的商品具有个人专有性,如个人肖像画;鲜活易腐的商品具有保鲜期;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具有可复制性;交付的报纸、期刊具有销售时效性。这四类商品因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属于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
2.不属于“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了“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这条规定,在实践中,经营者对其作出扩大解释,容易引起争议,为此,《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将三类性质的商品列入为“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3.符合退货商品的“完好”标准
上述两法都要求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对于完好的标准,要求满足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首先,积极条件,要求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只有这样,才视为商品完好。对于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的情况,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其次,消极条件,要求商品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①对于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这类商品,必要的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
②对于电子电器类的商品,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
③对于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的商品,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剪,商品受污、受损。
如果出现这3种情况,因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
4.符合退货的法定期限
选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网络商品销售者发出退货通知。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
二、解决纠纷机制选择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网络购物的双方当事人,在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当出现纠纷的时候,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对此,《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不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而且还要求,当消费者因退货而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当消费者需要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网络购物大多数情况,涉及到的金额一般不大,也正是因为金额不大,很多时候,消费者遇到纠纷解决不了,经营者不愿意退货的情况下,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就算了。事实上,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达到高效快捷的维权。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其中第157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须满足两方面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适用于简易程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基于各地经济差异,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的判断标准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
此外,虽然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遵循简易程序的审限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基本一个月内就审结,是兼具时间段、程序简单、成本低等优点的高效纠纷解决方式。
三、行使后悔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1.无理由退货与质量问题退货的法律适用问题
后悔权,仅适用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情形,如果是商品问题属于质量问题,即网络商品销售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则不再适用《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销售者退款的时间和超期未返还退款的时间问题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完好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该办法第31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网络商品销售者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网络商品销售者在受到商品起七日内对销售者具有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义务,在该义务未依法履行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在第八日开始寻求救济,这种救济包括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依法对网络商品交易具有监督检查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者有上述拒不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同时将相关处罚信息计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对于销售者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情形,还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3.法律与部门规章的适用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四加一”情形,其中“四”种情形就是上述中提及的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一”采用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实践中,部分经营者扩大解释了该兜底条款,将一些应当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归属到“其他”类的商品中,引发了消费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根据商品的性质,补充了三类商品,将其纳入到“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具体包含了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在私法领域中,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其他”的范畴是大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的,也因此,在《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仅仅只是规定的三类商品“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而非绝对,符合这三类情形的商品,并且经过了消费者在购买时的单次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在排除四项必然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和三类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之外,当经营者主张其他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商品属性具有特殊性,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纳入到“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立法者的初衷在于规避部分经营者对该条文的扩大解释所引发的纠纷争议,同时也需要明确,立法者也无法穷尽所有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其他”给未来的更多新事物预留了空间。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