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下仲裁裁决有哪些种类?
刘炯 汤旻利 刘炯 汤旻利 刘炯 汤旻利   2017-07-07

文/刘炯 汤旻利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原载于微信公众号“环法视野”(Lexology)


厘清仲裁裁决的种类才能正确适用有关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中国法下将仲裁裁决区分为三大类: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裁决。不同种类的仲裁裁决在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外国仲裁裁决:

因我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亦称《纽约公约》,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对属于《纽约公约》调整范围内的外国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以及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简称“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下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适用于《纽约公约》的外国裁决,根据《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办理(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同时,对于所有拒绝执行的案件还需要遵照向地方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内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9条(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适用《仲裁法》第58条、第61条及《仲裁法解释》第19条(超裁部分部分无效,除非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则应当撤销)、第21条(伪造证据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案件可重新仲裁)。申请不予执行适用《仲裁法》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涉外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同样适用《仲裁法解释》第29条。申请撤销适用《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仲裁法解释》第19条。申请不予执行适用《仲裁法》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同时,对于撤销及拒绝执行的案件还需要遵照向地方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在此类别下,涉港澳台的仲裁裁决可细分为两大类:在港澳台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仲裁及机构仲裁),以及在港澳台地区以外作出、但案件涉及港澳台因素的仲裁裁决。对于第一类,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该三部司法文件适用的范围分别为:在香港按香港《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澳门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按照台湾仲裁规定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虽然,三部文件都把使用当地仲裁法规作为适用条件之一,不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的有关规定(只强调裁决在香港作出,并没有一味强调使用当地的仲裁法规,并提出"统一执法尺度"),实践中可能会偏向于将三部司法文件的适用范围推及至在港澳台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仲裁及机构仲裁),而不过分计较是否使用当地仲裁法规。如个案有特殊情况,仍需个案讨论。]
 
对于第二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解释”)下第19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进一步定性。

上述三大类看似清晰,但在实践中却容易混淆,也存在有些种类本身互有重合,甚至是现有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因此,实务操作中需要特别谨慎,需要分清两对概念:

《纽约公约》下:内国仲裁裁决、非内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法下: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下:内国仲裁裁决、非内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

对于何为内国仲裁裁决、何为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法下没有明确界定,国际上也没有完全统一的界定,最通行的定义见于《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公断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同时《纽约公约》的导言(Introduction)中明确不区别对待非内国裁决(non-domestic arbitral awards)与外国裁决(foreign arbitral awards),并明确非内国裁决包括“裁决虽然是在强制执行地所在国作出的,但由于程序中的某种涉外因素,如适用另一国的程序法,根据该国法律此种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对待”。

可见,《纽约公约》采用地域和非内国双重标准来界定内国与外国仲裁裁决——地域标准:裁决作出地国异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国。非内国标准:裁决作出地国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国虽为一国,但根据该国国内法的规定,该裁决为非内国裁决的,则亦认定该裁决为外国裁决。但《纽约公约》同时在第1条第3款中赋予缔约国作出“互惠保留”的权力——缔约国可“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对于在境外非缔约国内作出的裁决则不适用公约下的规定。同款第3条规定了“商事保留”——缔约国仅对按照其本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

业界对于上述互惠保留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互惠保留不但对在非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排除适用,也排除了《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标准”。即,作出互惠保留的国家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另一缔约国内作出的裁决,对于在自身境内作出的裁决无论是否有涉外因素均不适用《纽约公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互惠保留不排除“非内国标准”的适用。

目前为止,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并没有权威定论。较为权威的指引见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于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指南》(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参见:http://www.uncitral.org/pdf/english/texts/arbitration/NY-conv/2016_Guide_on_the_Convention.pdf
]
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对1985年纽约公约的指导解释之法官手册》(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A Handbook for Judges )[参见:http://www.arbitration-icca.org/media/1/13890217974630/judges_guide_english_composite_final_jan2014.pdf
]。
前者在分析互惠保留与非内国裁决的关系时以美国国内的案例为例。指出美国法院的判例认定互惠保留并没有排除非内国裁决的适用,而仅针对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则在其指导手册中指出,对于作出互惠保留的国家,《纽约公约》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裁决,或与另一缔约国有关的非内国裁决。可见,前述两份指导文件都偏向于互惠保留并不排除非内国裁决的适用。

中国法下: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下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三套不同的制度,分别针对三类作出裁决的主体: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第237条)、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此处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参考《仲裁法》第66条的相关规定理解为"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12月之前我国仅有两家,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之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了"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就该中心是否是《仲裁法》第66条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目前尚无官方说明。] (第273条、第274条)以及国外仲裁机构(第283条)。由此,《民事诉讼法》将裁决分为三类: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虽然,上述三种分类以作出裁决的主体为依据,然而如果结合《仲裁法》第七章有关“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以及《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则可见实践中的分类并非机械地以裁决作出主体为依据,而是根据案件实体性质区分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

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及商事保留。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在《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确认《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然而,我国实践中仍存在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作《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并按照《纽约公约》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先例(参见瑞士德高钢铁公司(DUFERCO S.A.)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一案[(2008)甬仲监字第4号],该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加以承认及执行)。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该法条首次见于1991年版的《民事诉讼法》,晚于1987年颁布的《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因此,应遵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适用。

结合上述案例及法条,可以推论我国在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时候偏向于同时适用“地域”标准及“非内国”标准

国内仲裁裁决:

可以完全确定的是在我国境内由我国仲裁机构(包括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对纯国内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无疑。

对于具有“非内国”因素(比如使用外国仲裁机构、适用法为外国法等)的案件,虽然国际权威机构的指导和我国法律规定都偏向于认定为外国仲裁,但目前尚无最终的统一论断。这也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不确定性(比如何为“非内国”因素),需要特别注意。

涉外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下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相关案件为涉外仲裁案件。

《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解释》第1条对涉外民事关系作出了界定: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域外;标的物在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域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广义的涉外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有可能产生重合的情况,比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涉外案件进行域外临时或机构仲裁。 此时,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应当依据仲裁地来认定裁决的国籍 ,在我国将相关裁决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结语

中国法下,对于不同类型的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及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我国考虑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时,必须先行厘清仲裁裁决的种类,正确定性后再遵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处理与执行有关的问题。对于定性某些存在类型重合或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则须特别注意--在检索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已有判例的前提下,根据个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客户需求角度出发,为客户尽可能争取到希望的结果。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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