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实务中“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10-3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七种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当属“众所周知的事实”,究竟何为“众所周知”成为争议的关键。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案件有7271个结果,适用的多数均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太大争议,因此,本文着重分析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一、当事人无须举证之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从案例看众所周知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刘肇坤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一审法院在对违约责任举证:“违约方需提供对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从基本的举证责任角度看,既然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那么正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违约方是需要对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不公平承担举证责任。法院继续认定:“本案中,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认为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约定500万元解约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因为该协议仅约定100万元的补偿,能够证明合同解除给国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100万元以内,该主张可以成立,应予确认。

同时,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逾期支付的款项给国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实际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举证证明,就可以初步怀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综上,本案对约定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足以认定,此时守约方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合理的相应证据。对此一审庭审中国能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在这一案件中,“对约定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违约方并非完全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初步的责任是要有合理怀疑;除此之外,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这样的实际损失才是核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违约方无需举证。

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无需举证的事实,作为违约方的代理人有必要主动提出,尤其是无需举证的理由,在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违约方对“众所周知”的事实需要陈述清楚,不仅需要有支撑依据,更要能够说服法官。当然,对于对方而言,只要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也需要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认定

 

1众所周知的事实的相关主体:多方面、多角度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认定,最主要的一点在于确定“知”的主体,只有成为“知”的主体,这样的事实才有可能在案件中成为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鉴于基于不同当事人之间区域、学历、经历、经验、知识、行业及习惯等内容的差别,不同当事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可能一些事实在一些人看来“众所周知”,而在另一部分人看来却“不知其然”。 但对于一些常识性的、显而易见的事实,当事人较易形成统一看法,这为形成“众所周知的事实”提供了基础。

如果社会上对某事物形成了共识,不存在争议,应当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局限于一定行业、人群的共识是否形成“众所周知”,则应当区别情况,如果该事实在此相对范围内有共识性基础,不需依靠举证责任查明事实,则应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如在渔业是常识的“每年4月到6月间是投放鱼虾苗最好的时间”,并非社会上所有人都知晓,在审判中仍能认定为“众所周知”,这是因为不能苛求所有“众所周知的事实”都必须有全社会成员的认识基础,否则相当多的具体事实被排除在认定范围外,导致这一证据规定失去实际意义。

例如:上文中提到的投放鱼虾苗最好的时间是每年4月到6月,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出租方未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场地,致使渔民于4月到6月期间无法投入鱼虾苗,渔民则无需证明该时间节点,因为该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出租人应当具备这样的主体身份。

 

2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时间节点:审判时

关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时间节点把握也很重要,如果是老八股的事实,可能现在并不适用;如果太过于超前的事实,可能也无法认定为当下的“众所周知”,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最低标准,也就是至少在审判时为众所周知。例如:上文提到的案例,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实际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就应当是审判时的基准利率,对于任何一方而言,都会有更有利于自己的计算标准或者方式,但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显得对双方都公平的方式,那么一定是时间节点在当下——也就是审判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3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内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确认了主体以及时间节点之后,笔者认为最难认定的当属“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内容,与主体相区别的是,不是“知”的范围,也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区域、学历、经历、经验、知识、行业及习惯等,如何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 由于事实本身几乎无法做到普遍的、层次性的分类,这为实践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概括性适用带来了难题。

笔者认为,这里最重要的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每一个案件中都有所不同。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与“自然规律和定理”这种可以高度抽象、反复验证且无法由对方当事人推翻的免证事实不同,其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深嵌于个案的具体事实,本身就无法脱离具体个案而独立存在。

在此,笔者初步分析在合同案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与“合同默示条款”相结合进行分析,我国学者杨桢著有《英美契约法论》一书,在书中其对合同默示条款的定义为:“除了双方曾明示之条款外,契约之内容亦可能自其已有之内容,衍生出其他条款,或经习惯或经法律或经法院之推论而成,此即所谓默示条款”。

也就是对于合同双方而言,除了明示条款,默示条款是双方都知晓的,那么缩小“众”的范围,通过合同默示条款理解“众所周知的事实”更利于案件的处理,也减少当事人举证的负担。当然,针对习惯默示条款,法院也是有一定的查明义务;针对事实默示条款,是法院主动适用的范围。

 

二、当事人无须举证之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一)从案例看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伟雄与中山迪宝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43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因此,可以作为把握这一规定的参考案例。

法院认为:“关于迪宝龙公司应当支付给陈伟雄的专利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确认函》附表显示,涉及到专利费、可收款的项目共9项,将该9项专利费相加,即15万+30万+60万+40万+44万+40万+5万+20万+20万="274万元,将该9项可收款相加,即15万+30万+18万+12万+13.2万+12万+1.5万+6万+6万=113.7万元,而上述表格中显示的专利费、可收款小计分别为234万元、101.7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小计应为各单项数额相加后的总和,即专利费合计数额应为《确认函》中各单项数额相加后的总和,即274万元。如迪宝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如:各单项中某项或某几项所列金额存在错误,或者各单项合计之后的总额应减去其他费用,或者按照何种方法予以折减等,但迪宝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陈伟雄的主张予以采信,即《确认函》中的专利费合计应为274万元。

虽然这一案件中的“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较为简单,仅仅是对于“小计”的认识问题,但是因此也涉及到当事人陈伟雄的举证责任,如果需要其举证证明是274万元,而不是234万元,难度非常大,但是将其归入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也就是“小计”计算出来的就是274万元,并非234万元,免除其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迪宝龙公司,则复杂问题简单化,迪宝龙公司可以通过举证扣减、折减的内容达到证明目的,也就是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但是,关于推定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任意适用,也并非所有法官都会考虑适用推定,推定如果适用的不恰当会成为案件的重大事实错误问题,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上诉要求改判、再审的切入点。

 

(二)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认定

1、已知事实的认定

笔者认为,这里的已知事实不完全等同于上述众所周知的事实,这里的“已知事实”是需要举证、质证,再由法院予以认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其中的一部分,首先需要看主体、范围、内容,对案件的影响,其次,还要要看这一事实对被推定事实是否有基础作用。因此,作为推定出另一事实的根据,一定是确定、已知的,作为提出这一事实的一方,有必要去证明这一事实的肯定存在。

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认定

这是这一认定比较困难的地方,不同人对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会有不同的认识,每个人学历、经历、经验、知识、行业、习惯等不同,认为是否构成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结果也不同。就如彭宇案件中,法官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就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存在三个版本:“按常理不是你撞的人,为什么你救人?”;“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去扶她”;“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带她去医院”。

不论是哪个版本都是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由此而作为基础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只有撞了人,才会去扶”,这与主流的道德观、价值观相背离,虽然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但明显是不合理的推定。

因此,对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认定,应当是普遍的、符合主流价值观、道德观,最基础的是至少是符合常理的,否则还是应当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作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这样才不会构成对无须举证事实的滥用。

3、推定的逻辑

笔者认为,推定的逻辑对于是否能够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这样的逻辑关系应当是直接的,也就是说能够直接从“已知的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可以推定出另一事实,而无需通过其他证明方式。当然,即便可以推定,只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这样的事实仍然需要当事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还是与“众所周知的事实”认定类似,这里的逻辑推定还是需要放在个案中分析,从笔者引入的案件看,无论推定是复杂还是简单,只要能够从逻辑的角度出发,符合事实、符合主流价值观的推定,可以把举证责任派给对方,让对方用相反证据去反驳,就算完成了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三、结语

 

笔者之所以要探讨“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主要是基于目前很多案件中,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习惯于把所有事实交给鉴定,认为只有经过鉴定的内容才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反而忽视了非常重要的基础判断,即一些可以通过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得出结论的事实,一再相信鉴定结论的结果反而因噎废食。

因此,笔者建议重视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的分析与推理,尤其是把握一些基础事实、法律规定等等,从而最大程度节省资源,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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