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持有提单等于享有货物所有权?谈提单持有人维权之路
杨晓佳   2019-10-24

 

文/杨晓佳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近日橡胶贸易行业因业内某巨头企业(以下称“债务人”)涉及重大诉讼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而产生巨大震荡。据官方消息,法院根据当事人(某资本公司)海事诉前保全的网上申请,扣押了被申请人一千余个集装箱的在港货物。

 

据悉,若干公司在提货不得或得知货物被扣押后,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系被扣押货物的实际货主,认为法院查封错误,要求予以解封。本文作者仅根据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就本系列案件可能涉及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或陈述,供相关当事人参考。

 

一、提单的性质及其作用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持有提单不必然等同于享有货物所有权,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而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记名提单,只有提单上所记载的人享有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流转给他人持有时,提单持有人是否当然享有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或者说谁持有提单谁是否当然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情况作具体分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持有提单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

 

鉴于提单具有物权属性,在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义务为交付货物或相关凭证,因此,本系列案件涉案货物的基础法律关系若为买卖合同,应重点关注提单持有人是谁,以及其持有提单的依据,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应当享有货物所有权。但若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或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动产质押关系等,则需要基于其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不能简单地认定谁持有提单谁享有货权。

 

二、本次系列案件的关键节点在于所有权是否转移

 

所有权是否转移应当是本次系列案件“货主”维权极为重要的争议焦点。根据笔者的了解,本次涉案的部分企业(主要为工厂)系作为买方向债务人采购橡胶,部分企业(主要为贸易公司)作为卖方向债务人出售橡胶,在合同各方对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的“货主”,其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核心在于涉案被保全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如果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则查封正确,如涉案货物所有权另有他人,则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针对向债务人销售橡胶的“货主”而言,应重点关注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至债务人或其他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若所有权若未转移,“货主”仍然是涉案被保全货物的所有权人,则其有权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货物的保全措施,或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若涉案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包括转移至债务人或其他人),则“货主”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向法院提出的查封异议可能会被法院驳回,或在实体审理中,承担不利后果。

 

三、认定所有权是否转移的关键点在于是否交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法有交付和登记,其中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交付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买卖合同)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同时规定,动产交付的方法除了现实交付以外,还可以通过受让人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后三种统称为”拟制交付”)。

 

本案涉案货物为动产,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有约定的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按照约定确定即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交付前,所有权未转移。根据笔者的了解,本次系列案件部分企业作为买方向债务人采购橡胶并支付了预付款,但尚未取得提单也未取得对涉案货物实际控制权,货物即被查封。部分企业作为卖方向债务人销售橡胶,由债务人办理了货物的通关手续,但由于其无法付款且已经通知卖方终止履行合同,卖方在收到债务人书面通知后向银行撤回了相关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海运提单),货物也被查封。

 

在买卖合同关系下,如相关当事人已取得提单,则应视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如未取得提单,则应当视为未交付。针对本系列案件可能涉及的已经预付货款但未取得海运提单的买方企业来说,其不享有货权,仅可以依据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如果买方丧失履行和偿债能力退还预付款均难度较大,因涉案货物已经被法院查封,则买方企业面临“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而对于尚未收到债务人的货款但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的企业,则可以主张涉案货物未交付,其仍然享有货物所有权,并基于此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和确认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四、本案“货主”维权之路

 

在涉案货物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及时处置且港口费用日益增加的情况下,相关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向法院主张权利,以期减少或挽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货主”作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包括本案“货主”)、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债务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系列案件中,“货主”应首先及时向做出保全措施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其解除对涉案货物的保全措施,如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则解除对涉案货物的保全措施。如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维持原裁定,货物继续处于被查封的状态。此时,“货主”可以在法院送达裁判文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并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货主可考虑通过提供相应担保的方式,要求法院解除保全,尽快处理货物,避免货物滞留港口导致各项费用的继续扩大,达到及时止损的效果。但应关注涉案货物是否可能即将或已经被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谨防出现向某法院提供担保后,涉案货物在被提走前再次被本法院或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担保提货目的落空,损失进一步扩大。

 

可以预见,本次系列纠纷的解决对各方当事人乃至法院都将是巨大的挑战,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封,否则陷入本次纠纷中的企业应做好长期抗战准备,并及时向专业人士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及时止损,全面维权。

 

以上为本文作者根据目前官方披露和掌握的信息,就本次系列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做出的初步分析和探讨,如有不完善的地方,敬请批评指导。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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