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表决权数及回购价格问题
陆林林 陆林林   2018-01-15

 

文/陆林林 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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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股东会就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同时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该条在实践操作中因为不够明确,容易引发反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从逻辑上来说,提出回购请求的前提系投反对票的股东的不能阻却该决议的生效,故而寻求回购机制,所以这样就衍生出如下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中“主要”的定义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也就意味着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均可以作为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但是何为“主要财产”?


参考《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规定来看,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既为重大资产转让。


那么有限公司能否借鉴转让财产占公司资产百分之三十即为主要?


笔者认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其主要财产的转让的认定必须是该笔转让已经影响到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稳定性,动摇了各股东之间的契约集合体可能时,才能视为“主要财产”。


例如:如果该公司系依靠公司知识产权所附属的产出品售卖为主营业务情况下,转让该知识产权必然会动摇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即可认定为主要财产转让;如果该公司转让的财产系公司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下,那么该资产的转让必然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那么该转让即可视为主要财产转让。


故即使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未超过或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转让财产所占公司资产的比例、以及转让资产的性质来进行综合判定是否为主要财产。


二、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能否套用上市公司处置重大资产制度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通过该条可以看出除特定决议事项外,《公司法》并未强制性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必须通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但是参考《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来看,针对上市公司在一年内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此是否能够推断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时也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中的三分之二系针对公众公司的特殊性所制定,原因在于公众公司作为资合性公司,其公众性和社会影响力比较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存在根本区别。而且结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来看,该条已经穷尽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三分之二”事项,故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主要财产行为不能套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资产表决权应当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制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已经就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表决权留了口子,引用原条文可知“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据此可以看出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事项应当由公司章程予以制定。


四、公司章程未予明确转让主要财产表决权数时擅自进行转让的效力及合理流程


结合实务工作来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一般都会选择工商部门的模板,但是一般该套模板中并不会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的表决权数作出约定,那么此时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时,应当如何确定表决权?章程未予明确规定情况下,擅自转让的行为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既然已经明确规定,法定事项以外的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时必然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唯有此才能让该转让程序合法。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这也就意味着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表决权数的情况下,公司擅自转让公司主要资产时,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表决方式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异议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也许会有人认为在章程没有规定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笔者认为:该条系针对转让主要财产程序合法时异议股东就回购股权价格争议的处理方法,而非违反程序时的救济措施。


合理程序应当为: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时,应当对公司章程先行修订,对转让主要资产时的表决权数进行明确,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来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样也有利于反对股东对表决权数确定进行参与,以此达到防止公司大股东侵害个别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发生。


五、反对股东的股权回购价格能否依据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会计报表确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但是该条并未对股权回购价格进行明确,只是简单以“合理价格”进行了限定。但是究竟什么价格是合理的,在实务中应用起来争议较大。这也就导致往往公司及反对股东很难就股权回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反而变相的增加了司法干预的可能性。


什么价格是合理的?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会计报表能否作为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依据?


在“邹本玲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14)大民三终字第497号)”一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收购的价格,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会计报表虽经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但该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仅能体现公司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其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无从确定,因此,不能作为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依据。


故而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会计报表不能作为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依据。


六、股权回购价格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的费用问题


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十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来看,两院均主张在反对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两院的观点来看,为了保护反对股东的合理权益,在双方就股权回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情况下,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


但是一般异议股东的股权数可能并不多,如果必须借用第三方评估机制的话,那么评估费用应当由谁承担较为适宜?


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是仅就反对股东所持股权进行评估即可,其需要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评估相减后才能得出净资产约值,进而依据反对股东所占股权比例计算得出评估价值。所以一旦异议股东股权数量较少情况下,相较于评估机构所需花费来看,可能往往得不偿失。


所以目前来看就反对股东的股权回购价格确定,仍亟待明确。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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