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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股东追偿,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款在实际运用中却有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甚至架空破产制度之嫌。
引发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该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前提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这一前提是否指公司已经满足资不抵债等破产条件?还是指公司在仅仅是暂时不能偿债,尚未到满足破产条件之程度?如果,这一问题无法界定清楚,对于该款的适用便是囫囵吞枣。
一、以上两种情形在诉讼程序中,几乎难以区分
要弄清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究竟属于“满足破产条件”,还是“暂时不能清偿”而已,极为困难。
一般来说,确定一家公司是否满足破产条件需要债权的申报和资产梳理等诸多环境,要有专门的程序,经专人负责,仅靠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靠双方的举证质证,既难以涵盖所有债权人,又难以查清情况,而诉讼中又不具有债权申报等一系列制度,所以几乎没有任何能够做出区分的办法。所以,当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二款提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法院对于这一区分实际上也是无能为力的。
雪上加霜的是,《破产法》使用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类带有弹性的语言表述,非经破产程序,往往不能得出泾渭分明、令人信服的结论。
二、模糊的前提,给该条该来的困境
按照《破产法》,如果公司已经满足破产条件,理应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非由债权人起诉股东。倘若,允许单个或少数债权人通过十三条第二款获得清偿,则明显侵害了该公司(潜在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2015年12月24日)]”。
更深一层的问题是,如果单个债权人提前拿到了钱,但实际公司已经陷入了破产条件,那么在此情况下,单个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二款取得胜诉,进而拿回的债权,又能够对抗《破产法》中的相应追回制度呢?在两者都具有法律效力,且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究竟该如何孰先孰后呢?
如果肯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二款可以对抗《破产法》,我们可以再假想一种极端的情形,公司对外有较多的欠款,已经资不抵债,但此时大股东仍有一笔出资尚未缴纳,如果允许债权人未经破产程序即以十三条第二款提起诉讼,大股东如果与他人合谋虚构债权债务,就可以让出资以补充赔偿的形式转移出去,以达到避免被破产执行的目的,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护身符,后续债权人恐怕难以再从这笔出资上获得清偿。
以上,说明对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之讨论,不仅关乎其本身的适用问题,也关乎其他债权人利益如何而保护,关乎破产制度是否会被架空之可能。
于是乎,问题就变成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破产法》之间该如何取舍的问题。在颁布在司法解释最初的想法,或许是为了补救因为破产制度不健全,使用破产制度不普遍,为债权人行权方便而设的十三条第二款,但这一款的实际作用,却侵害了潜在其他债权人之利益,又进一步妨碍了《破产法》的实施。
三、最高院的取舍
面对这一难题,最高院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破产法》第二条,(认为)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2015年12月24日)]”。很明显,这是要求法院在对审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对于破产的条件做较为宽泛的认定。
前述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已有案例体现,以在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从新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55号]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便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这样的处理,避免在诉讼程序中对破产问题无所适从的局面,但也凸显出了笔者在最开始强调的十三条第二款本身存在的问题,在十三条第二款和《破产法》的取舍中,选择用《破产法》解决上述问题显然更加妥善,但这也基本上让十三条第二款没有任何适用之余地,可惜的是,其沦为鸡肋的命运也是从其作为补救措施诞生之日起,就注定了的。
四、该条的其他问题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该条在实务中运用还引发了一大争议——如何理解“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落实到具体的问题,就是如果股东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按照约定还没有到出资时间,此时债权人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此时的未到期的出资算不算“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质上,认为属于,实际上是认为这一款有加速到期的功效,认为不属于,则是认为这一款并无加速到期的效果。
笔者认为,还是要回到区分是否满足破产条件的问题上来,若满足,为平衡其他债权人利益等问题,那么理应进入破产程序,此时适用破产制度中的加速到期,则无须考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情况。
如果不满足破产条件,则还需要权衡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问题,其中重点需要衡量的是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合理?股东有没有利用出资期限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那么理应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让损害暂时呆在其发生的地方,待期限到期后,再由股东对债权人清偿,或者由股东缴纳出资,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以上区分看似清楚了,但在实际操作中又会因为满足破产条件与否在一般诉讼程序几乎无法区分,所以该条的适用如果不经破产程序,又无所适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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