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以借贷为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实操要点及举证策略
曾立 曾立   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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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1998年6月出台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同时在该办法第四条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尽管如此,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我国法院对民间借贷合同业务中可能涉及的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较为慎重甚至偏于保守。然而随着民间借贷业务中的不规范现象逐年增多,有些甚至上升到了涉黑的程度,有关部门随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民间借贷领域的管控。例如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以借贷为业的问题随后成为各界对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关注热点。

 

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出借人的出借行为一旦被认定为以借贷为业,则其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上述大背景下,民间借贷合同中涉及的出借人是否以借贷为业的问题,在诸多民间借贷纠纷中成为法院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将对以借贷为业的构成要件、常见表现形式及当事人的举证要点进行系统阐述。

 

一、以借贷为业的构成要件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出借人构成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以借贷为业事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通过个人或所设立的机构发放贷款;2.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活动;3.从事上述活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实务中的认定难点往往是第2项,即,如何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系其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解析该要件的构成问题。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巨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认为,综合本院及贵阳市基层法院有关刘广东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刘广东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包括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且每期有偿还本金部分后期利息未作调整),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参考案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

 

其实从其他地区的判决书中我们也可以找到类似的表述,即在判断出借人是否存在以借贷为业的情况时,其重点在于两点:1.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2.借款目的是否具有营业性。所谓经常性,从实务来看应至少存在三次以上的出借行为;所谓营业性,应至少约定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上的利息。当然具体到个案中法官的判断可能略有差异,但判断角度一般偏差不大。

 

二、以借贷为业的常见表现形式及举证方案解析

 

民间借贷业务本身是一种历史悠久且交易形式简单的业务。以借贷为业的表现形式因此也并不复杂,实务中的常见表现形式如下:1.在同一时期内向多个借款人出借款项且约定较高利息;2.通过专业的P2P平台向多人出借款项;3.经营为他人交易提供代付款的业务且无相应的法定资质。

 

虽然实务中存在上述三种不同的借贷为业的表现形式,但从借款人举证角度或法院调取证据的方向而言,具有诸多重合性。下面笔者集中对上述三种借贷为业表现形式的举证要点进行要点列明及解析。

 

(一)举证出借人在某时间段内存在向多个借款人起诉的证据

 

从证据关联性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存在向多人提起诉讼追索借款的情况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存在以借贷为业的事实。但是从证据的盖然性角度而言,此项证据可以作为法官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为业情形的角度之一。此种情况,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举例如下:

 

例如,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薛治银与常刚、李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月9日,原告先后以不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2件。法院据此认为,原告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多次发放贷款业务,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收益性,属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该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长期、多次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参考案例: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对借款人比较有利的点是,出借人系在同一管辖法院所在地存在多起同类发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此种情况常见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属于同一辖区的情况。对于借款人而言,在举证时方便获取相关证据并通过法院自行调查进行印证。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还可以自行调查该类情况的有无。

 

如前文所言,出借人向多人提起诉讼追索借款的情况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存在以借贷为业的事实。实务操作中,对于借款人的代理人而言,如果仅仅以此角度举证并主张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仍然会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例如,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军与宋超岭、刘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刘军起诉案件的清单以及起诉的人数,以证明原告违反相关规定,以发放贷款为日常活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朋友借钱。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刘军以债权人名义起诉多起案件可以证明刘军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属于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刘军是以发放贷款为业,故对其辩称,因此不予采纳。【参考案例: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一方面说明,仅通过举证出借人存在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以证明出借人存在以借贷为业的事实存在较大的不能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另一方面,我们从此案被告的举证事项上也可以看出,其仅举证了原告对多人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情况,而对于涉案民间借贷具体内容并未做相应举证。加之原告以朋友关系为由的辩解导致被告的主张很难被法院采纳。

 

(二)对多个借款人使用的合同文本相同或相似的相关证据

 

笔者认为,作为借款人的代理人在完成上述举证之外还应当关注上述举证中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文本或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此类证据具有能够从事实上证明出借人是否存在从中获取相应收益的重要作用。举例如下:

 

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胡文军与被告郭百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查明,原告胡文军与被告郭百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2、原告胡文军就同类案件已在该法院起诉5件以上。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案件查询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原告胡文军针对不同的个人,采取格式合同的方式向他人多次放贷,且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累计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率。违反了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人民银行等四部门于2018年4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参考案例:新田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件比较有价值的举证突破点是《借款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多个案件中是同一格式文本。但显然此举证操作的难度相对较大。如果不能直接获取上述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的履行证据,借款人也可以考虑通过已经公示的判决文书寻找相同点。

 

(三)主营业务的种类及收入证据

 

 此类证据的主要针对组织型出借人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允许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如果资金融通行为转化为主营业务,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例如某公司在经营中主要以民间借贷业务为主营业务收入,则其显然属于以借贷为业的情况。

 

实务中要解决该项证据的举证问题,一般需要借款人申请法院对出借人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以获得。为促使法官能够倾向于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调查出借人的主营业务情况,建议借款人的代理人提供本文所述的其他证据以加强办案法官的内心确认,推动该操作的成功完成。

 

(四)其他证明出借人以借贷为业的证据

 

其他能够证明出借人以借贷为业的证据还包括:出借人从事贷款经营业务的推广证据、来自融资中间人提供的相关交易证据、监管部门对出借人因从事该非法经营被实施处罚的证据等。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主动投诉的方式,以借助行政监管部门的执法调查及调查结论来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证据。

 

三、整体考虑,多措并举

 

在某些案件中,通过借贷为业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比较有操作价值。但也应当看到,该方案更多的时候仅为借款人应对出借人追索借款本息时的一种策略。在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借款方的代理人更应当综合考量案件的整体情况,寻找应诉价值点,切忌仅以借贷为业的问题谋划诉讼策略而忽视了其他争议问题的应诉价值点。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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