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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大家都在如火如荼谈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何为消费者争取到最大的权益,包括了产品质量、消费者隐私等等,无论什么主题都围绕着消费者的权利,这样固然很受消费者的欢迎,但是被保护的一方究竟是不是“消费者”?这一点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前提是存在着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进而引发了争议的权利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本文着重探讨的就是何为消费者,从法律规定出发,落脚于具体案件,换一个视角谈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问题的来源
(一)法律规定分析
毫无疑问,关于何为“消费者”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界定是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就是说不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
准确地说该规定不能成为消费者的法定定义,也并没有规定消费者的判断标准,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政策性法的典型,即便并非周延的概念,但其精神可以为消费者的判断提供基本的指导。
1、基本共识
首先,消费者是个体,并非单位,这一点可以通过“生活”来理解,单位或者团体不能为生活进行消费。其次,消费者是获取生活资料,满足自身生活消费需要的个人,也就是说,消费者是从经营者手中通过商品交换形式获取生活消费资料和接受生活消费服务的个体。
2、分歧之处
最典型的分歧就是知假买假算不算消费?这一点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如果说知假买假不能够算消费,那么职业打假人购买之后先使用,使用之后再诉讼是否就能称之为消费者?再其次,就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能不能成为消费者?例如:进入消费领域的人,尚未完成为生活的消费,但受到了人身损害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就需要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
(二)问题的价值
探讨何为消费者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保护该保护的,放弃那些不值得保护的。同时,这样也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环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是立法目的,明确了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无限展开保护的网,从而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保护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确定保护的对象,从而才能更加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明确何为消费者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非常重要的,即便当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哪些个体是消费者,哪些个体并不是消费者,但是参考第二条规定,再通过案例的判决指引,了解一个基本思路,不论是代理人在为个体分析案件适用法律,还是经营者本身自我保护都有价值。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对于消费者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一部分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及分析
这一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欧尚超市江宁店的抗辩理由也包括了孙银山并非消费者,那么法院是否认定其为消费者成为我们理解“消费者”的重要指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孙银山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
笔者认为,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分析认定消费者的两个观点:
1、对“消费者”的理解
法院认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说,按照第二条的精神,以及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只要是个体为了生活需要都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这里的消费者的反义词就是销售者和生产者,也就是说只要不是销售目的,也并非生产者那么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
2、举证责任
“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这一点提示了在证明“消费者”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孙银山是否是消费者,一般而言从举证责任角度上来说,孙银山应当证明自己是消费者,而根据第一个观点,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可以认定为消费者,那么经营者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孙银山的生产经营行为。
很明显,这里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来的,一般而言,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不存在的行为不好证明”是一个很简单道理,但是在这里经营者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孙银山的生产经营行为,否则就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最终孙银山被认定为消费者。
三、现状分析
(一)案例检索情况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为关键词,通过案例检索,有231篇案例,关键在于“惩罚性赔偿”成为出现最多的关键词,重庆市渝北区案件最多,也是“原告胡玉宝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当然也是涉及到消费者的认定问题,从而认定何为消费者当前最大的意义就在于界定知假买假能否得到支持。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张勇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知假买假”这样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因此,这样的态度在各地司法实践中被充分体现,在无讼法务发布的《2016年消费者维权诉讼数据报告》显示,在2016年7000余个消费者维权诉讼中,牵涉职业打假的案件,80%以上的职业打假人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第一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第三条:“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虽然并非立法,但是可以提供思路:从这样的答复意见来看,在食药安全领域,对消费者的定义已经有了一定的变化,不是知假买假都能得到支持,由于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能够成为消费者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的思路在于收缩保护的网,保护值得保护的个体,维护整体的秩序。
(二)不同立场的应对
当然,任何情况下有支持,就有反对,因为立场不同,作为经营者的立场一定是希望不要随意适用惩罚性赔偿,甚至对有些挑刺的“消费者”深恶痛绝,笔者就有遇到过经营者因为背标不规范被消费者投诉,虽然没有任何实质性损害,但是最终还是通过赔偿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倾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经营者很可能因为一些不规范的行为难以发展,最后不得不退出市场,有人认为是优胜劣汰,但谁又能保证刚起步被淘汰的经营者那都是应该被淘汰的?那么在不同立场对消费者的界定肯定是找到能够支持己方的角度,初步分析如下:
1、站在消费者的立场
消费者受到损害,一定是希望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从而得到法律保护的,在这一点上对购买目的的判断很重要,无疑对于个体而言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后,都视为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调整,除非经营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消费目的从而非为消费者,这样的角度更加有利于消费者。从目前很多判决中也能够体现这一点,对消费者的认定,个体认为自己是消费者,不论是否有购买目的,只要经营者认为个体不是消费者,均需要举证证明,否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如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孙银山有知假买假的嫌疑,但结果是仍被认定为消费者。从这个角度而言,作为消费者的代理人应当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出发,把握好经营者能够“控制”的概念,即便是网络消费,只要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进入的个体就能被认定为消费者,在举证责任角度“消费者”比经营者更有优势。
从而,在消费者立场上看待何为“消费者”,只有将进入经营者控制范围内的个人视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各项消费者权利才能真正全面地得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才能够实现。
2、站在经营者的立场
将个体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的任务在经营者,经营者认为个体不是消费者,那么其就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并没有有利的证据能够证明个体并非消费者,那么不妨换一个思路,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提示我们的关于“欺诈”的认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消费者找到经营者不论是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责任的承担,责任承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容忽视。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有合同关系,那么实际上对欺诈的认定还是要适用民法的一些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经营者的举证围绕对方购买时意思表示真实,或者是对自身“欺诈”行为的否定,根据《民通意见》对欺诈认定的表述,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没有欺诈,自然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消费者,也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如果无法认定不是消费者,至少能够证明不是“受到欺诈的消费者”,回归到基础法律关系,是站在经营者立场上为其提供的思路。
四、结语
多年来“维权”实际上是靠“职业打假人”推动的是一个无可晦言的事实,“打假”一定程度上能够推动行业的进步也无可厚非,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以及维权能力往往不足以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但是,很多事情过犹不及,那么只能通过对“消费者”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来排除一些不值得保护的行为,最初的想法和最终的目的都是经营者提高自己产品、服务的质量,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