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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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是法院强制执行处置被执行资产的重要措施,在帮助人民法院提高了财产处置的效率的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的执行成本,可谓是解决执行难的利器。但自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悔拍现象,就悔拍的各种情形及其如何应对,笔者进行了思考探究。
一、关于司法拍卖悔拍的相关法律规定
现行关于悔拍的法律规定都是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05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于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17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
《05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17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二、关于悔拍保证金是否予以退还的问题
《05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了悔拍后保证金弥补重新拍卖的相关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应当退还买受人。
《17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明确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17拍卖规定》还在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在该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
可以看出,就悔拍后保证金的是否退还买受人问题,《17拍卖规定》对《05拍卖规定》进行了修订,在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在实践中遇到此问题,应当适用《17拍卖规定》,即无论悔拍保证金是否可以弥补重新拍卖的相关价款,均不退还款项给买受人。
三、关于悔拍保证金不足以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买受人是否应当补交的问题
《05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悔拍且保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原买受人应当承担补交的责任。由于《17拍卖规定》并未就前述问题进行规定,不存在《05拍卖规定》与《17拍卖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因此,《05拍卖规定》中关于补偿差价的规定仍然适用。
四、关于悔拍保证金罚没后的处置问题
《17拍卖规定》对罚没的悔拍保证金的用途进行了规定,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关于《17拍卖规定》对悔拍保证金规定的依次用途,笔者理解应当具有先后之分,即悔拍保证金的四个优先支付顺序,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因目前网络拍卖并不产生成本费用,故悔拍保证金通常直接用于弥补第二顺位的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如果存在差价或弥补差价后仍有盈余的,将会顺延至第三顺位。就此,学界对保证金的处置顺位用途有两种意见:(1)用于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2)同时用于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即性质属于与拍卖财产有关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
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用于“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和“与拍卖财产有关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是否存在优先顺序。前述分歧主要来自于对规定中两者中间的“以及”的不同理解。相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1)种意见,《17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这样表述,应当是有意区分两者优先顺序,因后者“与拍卖财产有关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已包含了前者“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如果规定本意在于表达“与拍卖财产有关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的案件具有相同的受偿权,则无必要将“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的表述置于规定之内。
五、关于单次、多次悔拍保证金的处置问题
1、同一财产拍卖中出现单次悔拍
就单次悔拍而言,保证金的处置应当结合两个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如果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则差价应当由悔拍买受人承担,在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差价的情况下,仍由悔拍买受人承担补足的责任。
2、在同一财产拍卖中出现多次悔拍
就在同一财产拍卖中出现多次悔拍情况,保证金的处置问题显得相对复杂一些,本文由案例展开说明。
如图,某执行财产经过两次悔拍后在第三次拍卖成交,A在第一次拍卖中以3400万元成交后悔拍,B在第二次拍卖中以2700万元成交后悔拍,C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500万元成交后并付款。我们需要研究的是法院在分别裁定罚没A、B各180万元保证金后的处置问题。
依据《05拍卖规定》和《17拍卖规定》,应当对两笔保证金分别作出处理:
就A的保证金180万元而言,应当依次用于第二次拍卖(重新拍卖)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假设第二次拍卖未产生费用损失,第二次拍卖成交价虽与第一次拍卖成交价的差价有700万元之多,但因B的悔拍最终并未实际履行,那么在该种情况下,A是否要对这700万元的拍卖差价承担补足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重新拍卖虽成交但未能实际收到拍卖价款,法院处置财产的目的并未成就,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关于拍卖的司法解释,弥补差价的应当是以重新拍卖成交后顺利履行交割为前提。因此,A的保证金无需用于弥补支付第二次拍卖成交价与第一次拍卖成交价的差价。那么,对于A的保证金应当分配至第三顺位,即用于支付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支付本案被执行人债务后,如果仍有盈余应分配至第四顺位,用于支付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就B的保证金180万元而言,应当用于弥补第三次拍卖成交价与第二次拍卖成交价的差价100万元(2700万元-2600万元),剩余80万元应当分配至第三顺位,用于支付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支付本案被执行人债务后,仍有盈余,则应分配至到第四顺位,用于支付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关于司法拍卖的司法解释对于在拍卖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法律问题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以上分析系属个人观点,欢迎联系探讨。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