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商家瑕疵告知义务:指导案例17号评析
陈来喜   2019-07-19

 

文/陈来喜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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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在本案中,对购买汽车的合同当事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消费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作出了相关的涵摄与适用,并就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93年消法)的规定,引申出经营者对商品瑕疵的告知义务,从而认定经营者以旧充新出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93年消法的规定判决应双倍赔偿。

 

概要: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华通)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卖方保证所售车辆为新车。同日,双方履行付款及交付汽车的义务。201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所购车辆送合力华通保养时,发现该车在出售之前曾经维修过。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在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力华通承认所售汽车确有维修过,但表示售前已经告知了张莉并就此作了减价处理销售。合力华通提交了张莉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试图证明上述事实,但法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诉车辆出售前维修过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力华通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法院认为被告合力华通举证的交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出售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认定合力华通未履行告知义务,合力华通售车、交车时隐瞒车辆存在维修过的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依据93年消法的规定,判决张莉退回汽车、合力华通返还购车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害。

 

分析:

 

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的争议是如何确定原告是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只有确定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身份这一前提,才可以适用93年消法第49条的规定,主张赔偿相当于双倍消费金额的请求权。

 

93年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在诉讼实务中,如何解释93年消法第49条中的“欺诈”,是正确适用该法律条文的关键所在。

 

在本案中,朝阳法院主要就两个关键法律问题做出了分析:①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②如何确定被告经营者是否因隐瞒事实构成欺诈行为。朝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此做出了具体的阐释。

 

一、如何确定原告是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

 

1、确定93年消法第2条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含义是正确适用该条的前提。

 

93年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原告是否消费者的关键是原告是否“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关于生活需要这一概念的含义,在理论及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根据民法通说及司法政策,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一般是根据其字面上的含义作出,也就是以该词汇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来进行解释。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由于马克思哲学作为宪法规定的指导思想,基于马克思哲学的政治经济学对生产、消费的分类与论述,也因为长期的媒体宣传为广大民众所接受,日常语言交流中的生活需要通常与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对应、相区别的概念。凡是买方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物质需要、精神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都是日常所指的为了生活需要。

 

2、由谁承担“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是争取适用93年消法第2条的关键。

 

在本案审理期间仍然有效施行的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学上的通说: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主要体现在该规定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上。罗森贝格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按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将之分为权利发生要件、权利妨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并就此对举证证明责任进行相应分配,由援引相应要件的当事人承担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在后来最高法2015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第91、92条中有了直接、具体、完整的体现。

 

由于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按照中国司法案由的分类,本案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原告需要证明作为权利发生要件的汽车买卖合同的签订的事实,被告需要证明作为权利妨碍要件的履行交付新车的义务。

 

但是,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13条、93年消法第49条要求双倍赔偿,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原告还需举证证明作为权利发生要件的被告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如被告援引93年消法第2条主张原告不是该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则对该事实识别为权利妨碍要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朝阳法院认定: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事实认定是符合基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责任规定的要求的。

 

二、经营者是否对商品瑕疵负有告知义务

 

1、欺诈的含义与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援引93年消法第49条的规定,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获得双倍赔偿。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本来原告必须对作为获赔权利发生的欺诈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的只有被告交付了维修过汽车的并且不符合合同关于销售新车的约定的违约事实。

 

我国法律关于欺诈的含义,可以参照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上所指的欺诈,仅仅限于意思表示阶段(及合同订立期间),而消法对于欺诈的规定,不但涉及合同订立阶段、也涉及合同履行阶段,但关于欺诈的含义却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可以参照该规定确定欺诈的含义。

 

基于欺诈的这一含义,由于被告经营的范围是新车销售,且销售的汽车属于非特定的可替代商品,基于通常销售商一般都有大量同款新车的生活经验,被告没有必要在订立本合同前捏造所售汽车为新车的事实,较大的可能就是被告在履行阶段违反合同约定隐瞒交付物维修情况对原告进行欺诈。因此,本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

 

2、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与之对应的经营者告知义务

 

从交易的常识来看,由于买卖双方利益的对立,一般来说卖方并无义务告知所有有关买卖标的的情况,是否构成隐瞒欺诈必须基于卖方有无告知义务。但是由于国家立法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消法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基于这一规定,原告张莉对所购买的汽车拥有知情权。基于法律,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配对存在,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就必须对经营者课以告知义务以保证知情权的实现。由于经营者对商品真实情况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合力华通不向张莉告知车辆维修过的情况的行为就构成了隐瞒行为。按照《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则可以认定被告因不履行告知义务而构成欺诈的事实。

 

三、经营者是否因消费者明知商品瑕疵而免责

 

93消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后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一般对“但………除外”这种法律条文识别为权利妨碍要件,由被告经营者合力华通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交付的车辆是否维修过一般只有卖方经营者才掌握相关情况。在本案中,由于:①对维修过的汽车,消费者一般无法从外观上识别②维修过的汽车不影响正常使用,消费者无法觉察存在瑕疵。③消费者不是鉴定专家不具备识别汽车维修情况的能力,因此,能够证明消费者明知存在瑕疵的事实就剩下:经营者曾告知消费者商品存在瑕疵。

 

由于上文所述原因,明知车辆维修过的被告合力华通并不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也就不可能证明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获得免责。

 

结论:

 

在本案中,朝阳法院认定经营者合力华通对商品瑕疵负有证明责任,这一认定结果无疑是正确的。该判决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援引93年消法第8条的规定,没有从消费者的知情权引申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也没有援引消法第22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被告合力华通。整个判决说理显得过于粗糙、缺乏条理,社会公众无从得知该告知义务所得以产生的法意脉络,会令人误以为法院因本案而为经营者在法律之外自行创设了一项告知义务。

 

2013年10月,93年消法修订后,最高法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最高法在通知中指出:新消法第23条对耐用品及装修服务的瑕疵,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突破了原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要求人民法院在新消法施行后,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当事人商品信息不对此的问题。从有关法律司法政策的修订、更新中,可以发现本案判决的要旨在后来的立法和司法中得到了肯定和延续,这充分说明了本案判决要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的重大意义。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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