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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由于很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并不包含在《婚姻法》三十二条的第一至第四种情形中,而对于第五种“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现实中难以把握,没有衡量的尺度,甚至很多法院在符合第一至第四种情形也会选择判决不准离婚。
这一方面是法官抱着审慎离婚的态度,受传统“宁拆十座庙,不会一桩婚”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判决离婚的同时也处理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及财产债务问题,给法院增加了工作量,判决不准离婚反倒是最保险而简单的判决。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列举了十四条判决离婚的情形,但是如何从法条到实践,本文试图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如何在代理中尽快实现当事人离婚的愿望。
一、多次起诉,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未到庭,判决离婚
案号:(2018)陕0881民初2299号(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案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梦祺系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王艳军系陕西省神木市人,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3月14日,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1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8年3月27日第四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在的标准。
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坚决要求离婚,可以确认双方确无和好可能。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查询“感情破裂”粗略查询了相关离婚的案件,发现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概率很小。除非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财产得到很好处理的案件会选择判决离婚。
对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法官在审理的时候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往往不予处理。本案原被告间也没有孩子,无需处理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该案中原告四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多年。在此情形下,法院才判决离婚。
二、第二次起诉,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子女成年,被告未到庭判决离婚
案情:原、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在神木县店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2017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7)陕0821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至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绝大部分离婚诉讼,除非双方到庭明确表明同意离婚,否则常常要第二次起诉甚至多次起诉方才会判决离婚。本案也不例外。由于本案原被告子女都成年了,无子女抚养权纠纷。原被告年龄都半百,不再是年轻人,且分居五六年时间,在原告坚决表示要求离婚,两次提起诉讼,被告都无动于衷,法院就此认定感情破裂,判决离婚。
三、二次起诉,酗酒不改,子女成年,判决离婚
案情:经庭审查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康某炜(现已成年,在部队服役),因被告经常酗酒,致使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于2017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已经超过一年不进行沟通,原告又提起诉讼,坚持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现婚生子康某炜已经成年,双方应当对家庭生活予以珍惜。被告经常酗酒导致与原告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婚姻法中明确列举了“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但是对酗酒问题并未加以明确,笔者认为这其中的“等”字也可以包含酗酒的情形。同时,对于酗酒问题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实践需要来加以判断,是否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均是表示被告酗酒,要求离婚,而被告屡屡不改,说明酗酒问题已经成为了夫妻之间的重要矛盾,影响到正常的生活,而被告却没有改悔的迹象,法院迳此判决离婚,应该是对法条中未尽内容的一个补充。
四、一次起诉,家庭暴力,放弃财产,准予离婚
案情: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举办习俗婚礼,××××年××月××日在古登乡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婚生子胡某,2008年6月20日生,系古登佑雅小学二年级学生;原告亲生女和颜馨跟随原被告生活,系被告继子女,上江中学初二年级学生,2003年9月24日生。
原被告婚后由于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期间,被告因家庭矛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同年11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淤青受伤,原告为此遭受随时受到被告家暴侵害的危险和精神压力,在被打后不敢回家。
现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继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在庭审中一直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属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始终否认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在庭审中亦未主动承认错误,无悔改之意,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继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较为适宜。对被告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已予以放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评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五张、《医疗单据》、《怒江光大医院西药费单据》、《上江卫生室处方签》、《和义华证明》、《茶要妹证明》、泸水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
由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在实践中较为困难,往往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还要有相应的病例,甚至是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受伤的照片等。一般的家庭摩擦,无法认定为家暴,而很多家暴由于没有证据或者没有有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
本案,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家暴证据充分,且原告明确放弃家庭财产,子女抚养问题也得到了妥善处理,法院于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就判决离婚。
五、二婚家庭,感情薄弱,婚后未融入彼此生活,判决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二十四、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1939年11月出生的彭某某与1957年5月出生的李某某均系再婚家庭,各自均有子女。2008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
因被告与原告方的家庭成员相处不融洽,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二,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判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评析: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自己的各自原来的家庭,双方均没有很好地融入家庭中,矛盾时常发生。判决双方离婚,回归各自本来的家庭,未尝不是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
六、被告下落不明,判决离婚
案情: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正杰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郭盈盈,现年8周岁,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家庭无财产、无存款、无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青冈县祯祥镇东兴村证明可以确认。
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正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郭正杰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则是对该情形的一种变通,被告并未被宣告失踪,只是下落不明,未经过宣告失踪的程序,但是经过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一直杳无音信。且原被告家庭无财产、无存款、无债务,法院于是判决离婚。
七、原被告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案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日生育一子马祥杰,现就读于道通中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马祥杰到庭接受本庭调查,其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
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携手生活十八年且感情较好,共同生育、抚养一子,这一切来之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情绪激动,应是一时冲动、赌气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后征求婚生子马祥杰的意见,其不希望父母离婚且牢记母亲马红霞对其说过不会离婚等,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对孩子的身心成长、学习造成了不利影响。
孩子现正处于身心发育形成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以关心帮助,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应当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积极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
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如能克服性格激进、处事执着、不善沟通等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沟通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多年夫妻情分,念及对孩子的承诺及对其成长的影响,共同修复婚姻中出现的裂痕,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
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达到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绝大部分离婚案件,只要双方同意离婚,法院一般都不会从中阻止或不准许。但是本案是个例外。法官通过庭审发现原被告的情绪激动,离婚诉求均不是理性的。
且一子马祥杰就读中学,家庭破裂对孩子成长不利,一子马祥杰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法院在裁判的时候,也要多做家庭成员工作,而不是简单机械判案,必要时司法裁判干预。
笔者从查询的离婚案件,发现判决离婚的案件,往往经过了多次诉讼才判决离婚,因此,离婚诉讼是个坎坷的过程。
一方面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要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般以法定的情形为准,而另一方面在判决上,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判决离婚的风险,比如财产分割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如果有未成年人子女的话,还有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如果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由于查不清或难以查清被告收入情况,法官也往往难以裁判。
而对于被告不到庭的情形,则可以先要去不做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对于孩子抚养权,如果被告不到庭,原告要主动要求抚养孩子,对于抚养费问题可以另行诉讼,或者等孩子大了由孩子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到庭的,如果财产没有争议的,可以就此分割,如果财产有争议的,可以暂不分割,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利益进行取舍的情况下,作出一个便于法官裁判的选择,是离婚诉讼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另外对于法律未明确的内容,要通过案例以及情法理来说服法官,在法律未尽列举的内容中进行引申。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