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纪要》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热点实务
  2020-03-25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王成宪  兰台律师事务所  

指导律师:李许峰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现有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相关争议观点进行明确细化。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提出

 

(一)股东出资由实缴制到认缴制的变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颁布于1993年,当时《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规定了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实缴制。为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公司法》于2005年对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由一次性全额实缴改为分期缴纳。

 

此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活跃,届时的股东出资制度并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的需求。随着政府体制改革的推进,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能、激发创业积极性已经成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导向。因此,我国取消了许多行政审批手续,采取多证合一等便捷方式,为创业者提供更多方便。在这种局势下,认缴资本制度应运而生,2013年12月通过的《公司法》明确将股东的出资制度由实缴变更为认缴。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提出

股东出资制度由实缴到认缴的转变,刺激了民众的创业热情,同时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实践中也因股东认缴制度的到来产生了很多的困境,如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设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实践中出现了100年出资期限的案例,以及股东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故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以上这些现实困境可能已经不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制度设定的初衷。

认缴制所带来的法律规则滞后的问题逐渐显露,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能否加速到期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法定情形

 

在《九民纪要》之前,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如下两种:

1.企业破产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当作为清算资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在破产或解散后,其主体资格当然终止,在破产或解散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避免股东逃避出资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基本法理,有利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司法态度演变

 

(一)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司法态度

实践证明,限制于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远远不能解决实务中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一些投资者非善意地利用出资期限的法定权利,设置超高金额的注册资本,配以超长期限的出资时间,不当谋取交易信赖,制造风险隐患。对此,应否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纠偏,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裁判思路。

 

1.司法实践中,持“肯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两规定并未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进行明确区分,因此,有人认为无论相关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均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应该加速到期。

 

(2)公司负债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失去存在基础。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3)出资义务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担保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基于此,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4)合同具有边界性,合同权利不得滥用,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即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约束债权人。

 

(5)股东出资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况下加速到期有助于形成“理性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同时,股东出资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况下加速到期的交易成本较破产、解散加速到期的交易成本更小。

 

2.司法实践中,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前能够从公开渠道查阅到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期限,如果在知悉前述情况下仍愿意与公司发生交易,则应当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2)加速到期无法保护全部债权人的利益。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上都是从单个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进行考量,而法律应当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二)八民会议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

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具体问题》”),并发表了法律适用的意见。报告第三点认可了以下观点:“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三)《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第6条在以往规范的基础上,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指明了以下“三个新”:第一个新为新原则:首次明文确定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原则;第二个新为新情况:在原有的两种法定情形基础上又新增了两种情形,拓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场景;第三个新为新态度:对待破产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所构造的路径,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所构造的路径,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

 

四、《九民纪要》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实务思考

 

(一)如何判断《九民纪要》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所谓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如下: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某一债权人要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首先应掌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能够显示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文件,但该等文件普通债权人获取存在一定的难度。换一个思路,如果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呢?能否以该债权人自身申请执行但未获清偿为证据证明已经满足第(3)种情形即“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尚需司法实践给予答案。

 

(二)如何理解、适用《九民纪要》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

 

《九民纪要》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首先,“公司债务产生后”中的“公司债务”是特指(对某一主体的负债)还是泛指(对任何主体的负债)?从《九民纪要》第6条是立足于保护某一个债权人而非全部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此处的“公司债务”应当理解为公司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债权人A)所负债务(债务A)。因此,如果公司在债务A产生之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是否就意味着债权人A无权要求相关股东根据延长之前的出资期限承担责任?我们理解答案是肯定的。
 

其次,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如何适用《九民纪要》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是先申请撤销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还是可以在起诉公司时直接追加相关股东为共同被告?也尚需司法实践给予答案。

 

最后,如果延长之前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我们理解也是不能获得支持的。

 

(三)债权人诉讼的性质问题

债权人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自然不同于公司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起诉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法律后果。前者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即公司);后者所获收益归债务人(即公司),应纳入破产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但仍存在部分尚需司法实践给予答案的问题。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