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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缴资本制下,很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后,在缴纳期限届满时仍不向公司出资,或者在出资后又全额抽逃出资。面对这种情形,已经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的规定,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样的,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新加入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也可以依此规定将其除名。本文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分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裁判和实务操作规范。
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1.2012年8月,万禹公司吸收豪旭公司为新股东,变更后的出资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
2.2012年9月14日,豪旭公司将其向其他公司筹集的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的账户。2012年9月17日,万禹公司将9900万元转出,经转手后该款项回到其他公司的账户。
3.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通知书,要求豪旭公司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抽逃的9900万出资。豪旭公司收函后未返还出资。
4.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全体股东均出席,经表决,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通过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并将依法办理减资手续。
5.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经审理,二审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豪旭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案涉股东会决议排除豪旭公司的表决权是否合法。
对于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9900万元款项的来往依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豪旭公司,豪旭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去向具有合理理由,不属于抽逃出资。二审法院最终以豪旭公司无法说明款项来往的合理理由,认定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借鉴了德国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除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对于解释未尽的事宜,还需要通过司法判例来进一步完善。
公司股东被除名的实体要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公司股东除名的对象仅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完全未出资的股东及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也就是说,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可以被除名的股东是那些实缴出资额为0的股东。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部分出资未缴纳的股东,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可除名股东的范围之内。对于此类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将其除名。
对此,建议通过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来调整这类股东的股权比例,或者取消其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对未全部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要求其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按照其实缴出资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确定其享有的股权比例、表决权和分红比例(或者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取消其股东资格,对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按决议作出之日该出资额的市场价值予以返还)。对该部分减少的公司资本,可以由其他股东、第三方进行缴纳或者按照公司减资程序处理。
公司股东被除名的程序要件
1、须经通知催告的程序。即公司须向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发出要求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书面通知。
2、合理期限要求。在股东接到通知后,一般要给他一定的筹集资金的期限。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合理期间的具体要求,但一般应不少于30日,毕竟公司的出资往往不是小数目。
3、须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经公司通知催告并经过合理期限后,公司要及时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时需严格遵守法律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要求。按照本文前文所述的案例,在对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对该事项的表决权。由于该决议事项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故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只需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程序,可参见本文作者的《案例详解: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司法审查范围及实务指引(上)》)
4、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出资或依法减资,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此一步骤尤为重要,如果不办理,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全体股东要求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减资程序较为复杂,可以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缴纳被除名股东应缴的出资额。此时需要实际缴纳,因为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如果不是实际缴纳,仍然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遭致诉讼。(关于公司减资程序,可以参考本文作者的《公报案例评析: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除名的司法救济
在股东除名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主要有二:其一,被除名股东不服;其二,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对第一种纠纷,不服的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主要的争议焦点可能集中在其实体上是否符合除名的要求,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上。
对第二种纠纷,可能因被除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引起,此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样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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