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上笔迹真实性的鉴定提出义务应当如何分配?
2017-06-0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音频时长 17:53)
有法官举例:张三持一张署名为李四的欠条起诉,李四否认。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三,而张三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签名真实,则将败诉;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四,而李四不能证实不真实,则李四败诉。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欠条中签署了被告李四的名字,但因为被告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应该由原告张三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欠条上签名确为被告李四所为。
另一种认为,原告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举证的可能性,举证的难易程度等等因素。由于被告的证据距离更近,举证的可能性更大,举证更容易。所以在被告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否认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合适。
评论:
1、不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仅仅是涉及法官对该份异议书证真实性是否能够作出心证结论的问题。如果能作出肯定结论,则由异议方进行反证;如果不能作出肯定结论,则由举证责任方对真实性继续进行举证。
2、举证责任遵循法定分配的规则,2001年《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经被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所取代,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3、启动笔迹鉴定应当谨慎,另外,应当明确异议人对于笔迹检材的提供负有配合义务,如无理由拒不配合的,承担不利的事实推定后果。此外,检材的具体要求需要注意形成时间、形成方式等因素,从而确保检测的最大可靠程度。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证据规定》
第七条(该条已被上条取代)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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