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 不同共有基础的房屋分割策略
莫燕雯 莫燕雯   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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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纵观所有共有物分割的案件,都会用到《物权法》这一条文,关键在于现实中共有关系存续有不同的事实基础,如婚姻关系、继承关系所得财产,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实务中如何准确把握《物权法》所述“重大理由”,进而分析在不同共有基础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分割的策略。


一、《物权法》第九十九条“重大理由”之分析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重大理由”出现了两处,第一处是前半段中,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适用的情形,主要是针对有约定不得分割,却不得不分割的情形;第二处存在于共同共有分割的问题之中,按份共有人有约定按照约定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这里的重大理由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情形,应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由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重大理由”前面规定的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笔者认为这里的“重大理由”是可以与共有基础丧失等量齐观的,在这种事由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不分割将对共有人显失公平,或者对共有财产的效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客观情形。对此,还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1、婚姻关系中的重大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两种情况即可构成重大理由,要求分割财产,这种重大理由建立在如果不分割,财产会被一方挥霍殆尽,对另一方显失公平,需要通过分割及时止损;或者是对一方存在法定扶养义务,必须尽到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涉及到生老病死也属于重大理由。然而,如果婚姻关系不再存续,可以依据共有的基础丧失,要求分割财产,也就不涉及这里的重大理由。


2、继承关系中的重大理由


笔者认为对继承关系中请求分割共同继承财产的“重大事由”的把握可以放宽,合情合理即可。假设在第一顺位继承中,去世的是父亲,其继承人为祖父母、母亲和子女,也就是在祖孙三代之间发生继承关系,而通常情况下子女成年会为继承发生争议,祖父母可能早已过世,如若母亲在世,子女一般也不会产生纷争,会考虑照顾母亲,维持现状,即便发生争议母亲所占份额至少二分之一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如若母亲也已过世,均有子女继承才会产生争议,这种情况下各个继承人之间基本没有人身和财产上的依附关系,强行用继承所得财产将他们系在一起,不利于财产发挥效用,因此,在继承关系中对重大理由的放宽有利于继承人尽快终止共同共有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的效用。只要部分继承人提出分割的重大理由合情合理,且分割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同时,遗产不属于不能分割的财产,分割请求一般会被准许。


另外,还有一些法定事由,如《继承法》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这里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即属法定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事由。


上述提到的两种类型化的“重大理由”是最为常见的,除此之外还有在男女朋友关系中,男女双方为结婚共同购置了房屋,共同居住,且该房屋共同共有,但由于最终未能结婚,一方起诉要求分割,这种情况下男女朋友关系及同居关系的终结就能够构成重大理由,因此,对重大理由的认识需要类型化、客观的看待,结合“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的程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按份共有之分割


按份共有较之共同共有的分割较为简单,多发生在因继承取得房屋,后一方要求分割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不存在需要重大理由的情形,但这里的分割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坚持不同意分割


通过案例检索,在一方(以下称为原告)诉讼要求分割,另一方(以下称为被告)坚持不同意分割的情况下,不同意分割的理由及应对的策略如下:


1、被告认为房屋在继承的时候经过诉讼,当时对每个人房屋所有份额进行了分割,份额已经明确,因此,被告不同意再做其他分割,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是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应对策略:确定份额是析产,这里的分割属于归并,就相当于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并不存在交叉,因此,这一点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要求分割,其方案是拍卖或变卖房产,在实质上属于处分的行为,并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的同意,故应当维持现状,不能予以处分。


应对策略:在所有理由之中,这一条是唯一有法律依据的,的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不能够处分,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房屋不能拍卖、变卖,但原告有权要求分割,也就是归并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取得折价补偿,不能处分并不影响分割行为。


3、被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的房屋属于老宅,可能会被拆迁,采用共有方式不予以分割,留待拆迁安置时再行处理,这样各方权益均有保障。


应对策略:这一点理由必须要有实质性的证据指向房屋即将拆迁,同时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将会高于此时分割所获得的利益,并且在原告能够接受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拒绝分割的理由,否则也将会按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处理。


4、被告会从经济状况上来说,提出原告经济条件优越,而继承的房屋可能是被告目前唯一住所,如果归并给原告,被告将居无定所;如果归并给被告,被告无财产可供折价支付,因此要求维持现状。


应对策略:这里提出的抗辩不涉及按份共有房屋的分割处理判决,应当是执行的问题,同样也不能成为不同意分割的理由。即便是唯一房产,也不是不能执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这种居住权应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不能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比如其有能力租房,法院仍然可以执行。


5、最后,被告可能会打感情牌,陈述出于亲情的考虑,继承的房屋为父母留下的唯一念想,不愿意改变房屋现状,拒绝分割。


应对策略:这一条理由是最不能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不可能被支持;如果是在调解阶段,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不予分割,同时约定清楚今后分割的条件。


(二)不同意分割的举证责任


以上提到的不同意分割的理由均是笔者在通过检索若干案例中归纳出的情形,但往往都站不住脚。因为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如果按份共有人不愿意分割,只能在继承的时候约定不得分割以维持共有关系,不同意分割的唯一理由就是有约定不得分割,其需要举证证明这一点,其他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在判决的情况下不能被支持。


(三)分割的方式及结果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房屋比较特殊,如果进行实物分割,会减损房屋的价值及效用,只有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分割。拍卖、变卖的方式比较简单,各方按照份额取得拍卖、变卖价款;如果一方不同意拍卖、变卖,就只能通过归并折价的方式,结合实际情况及各方所持份额,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折价补偿给他方。


三、共同共有之分割


《物权法》对共同共有分割的规定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多发生在家庭、婚姻关系之中,或者以产生家庭、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之中。相较于按份共有的复杂之处在于,要求分割的一方首先要证明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存在重大理由,而不能随时要求分割。


(一)共有的基础丧失


共有基础的丧失是要求分割一方首先需要证明的。笔者认为共有的基础丧失是指共同共有的关系不再存续,例如离婚,男女朋友关系不再存续。因为,这些关系是产生共同共有的来源,共同共有的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财产依附关系,以维系共同共有;如果这些关系不再存在了,共同共有也丧失了意义,也就是所说的共有的基础丧失。


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会因下列原因归于消灭:一是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婚姻关系终止,因婚姻关系存续的共有基础丧失;二是继承人分割遗产,因分割行为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三是家庭解散而分家析产,析产也就是确定了份额,不再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除此之外,可能还有其他没能完全列举的类似情形,只要这些法律事实出现,共同共有关系即告消灭,原来的共同共有人就可以请求分割原来的共有物。


(二)分割的程序


当然,有要求分割的一方就存在不同意分割的一方,理由与结果也与按份共有相差无几,但是共同共有并无明确的份额约定,因此,相较于按份共有还多出一个程序就是析产,确认各共有人的份额,一般情况下是等分,根据《民通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在析产的时候有协议从协议,没有协议要考虑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如果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要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也就是析产时尽可能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女方提出分割房产,由于房屋登记为夫妻双方及男方母亲共同共有,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判决离婚后任何一方(母亲、男方、女方均可)另行起诉。因为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起诉先要求析产,考虑到女方抚养儿子,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房产,可以在份额上予以照顾考虑。因此,如作为女方代理人一定要特别提出这一点,以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在析产之后的程序与按份共有的处理没有区别,参照上文中对按份共有分割处理的策略及方式。


四、结语


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分割的时候都涉及到不同的共有基础,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另外,针对共同共有还有共有基础丧失、重大理由需要分析,以及析产的环节需要解决。只有在处理的时候更加全面的考虑到各个方面,准确地把握分割的理由和不能分割的情况,才能更好处理共有房屋分割的问题,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利益。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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