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票据法和合同法有关联问题处理的探讨
莫燕雯 莫燕雯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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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一位法律大家曾说过:“如果从私法层面来评价一些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第一个是公司法,公司法的形成对于统一人们对于商事主体资格的规则、规范,企业的组织形态、治理都有重要意义,对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第二个是合同法,任何交易从法律的本质上来说,都是合同,合同法无意于完全取代当事人自由的意思表示,但是给协议的成立、效力、应有的规则,确定了一定的标准,大大提高了合同订立的效率,维护了合同履行的秩序,对于经济发展、权利保护是至关重要的;第三个是票据法,任何交易都存在支付行为,如果没有统一规则,则会影响交易效率、经济繁荣,因此票据法对经济发展推动作用超出想象。”在这里提到了两部有联系的法律,即为《票据法》和《合同法》,二者在一定程度上会有重叠的领域,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有必要一探二者有关联问题的处理。


一、法律适用探讨


(一)立法目的


从立法的类型上讲,可以分为技术性法是为了纯粹完成技术目标,典型是《民法总则》,该立法全面细致,不需要开宗明义的规定立法目的;另外一种就是政策性法,一般来说政策目标明确,技术手段比不上技术性法,法律规定内容具有针对性,但是规定并不全面细致,例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类法律规范第一条一般就是法解释的方向,遇到没有具体规定解决的问题,应当按照第一条的精神解释。


1、我国《票据法》是1995年制定,1996年实施的,从立法的类型上来说,应该是属于政策性立法,政策目标明确,就是为票据行为提供统一规则,因而立法目的体现在该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可以这么理解,票据法就是为了规范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相较于其他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引起票据关系的产生、变更,并没有涉及合同关系。


2、根据《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合同法的立法目标很明确,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票据法联系就在经济秩序方面,二者最主要的联系点是当合同作为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时,究竟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票据法,在实务中容易混淆。


(二)票据的无因性


在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于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说到:“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支付、债权债务的清偿等,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明确指出了票据的无因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的做出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行为都是有原因的,但票据关系的产生源自特定的票据行为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与签发和转让票据的原因无关,原因事项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和票据关系的效力。从这个角度说,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行为是否有原因,并不重要。


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条的意思是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是合同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其实有越俎代庖的意图,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牵扯到《合同法》的规定,涉及到合同效力、成立、履行等。但是,笔者认为这并没有否定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没有规定因基础关系会导致票据无效,结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也就是说,前手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不会成为影响持票人行使权利的阻碍,《票据法》是认可票据的无因性的。


(三)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是广义上的民事行为,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要件上存在相当的差异,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也就是我们能分辨票据行为的独特性,到底有何不同之处?因此,笔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通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比较票据行为,从而指出差异性:


1、行为主体合法——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根据《票据法》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权利能力人是需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限制能力人签章无效,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作出票据行为。《票据法》没有限制某些主体可以使用票据、哪些不可以,因此,只要是民事主体都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无、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意思表示真实——外观解释说


由于法律不保护虚伪、虚假,就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来说,意思表示真实的求证方法是内在意志说,也就是当事人表露在外的意思需要与内心的意志一致,因此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等可能因不同情况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事实的查明需要尽量还原事实,查明真相,非常强调书面证据的意义。


然而,票据行为能否采取内在意志说?笔者认为并不能,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无因性,因而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采取外观解释说,目的是为了票据行为的效率,票据行为内容以记载为准,使得票据可以被信赖。根据票据文义性票据行为人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内容来证明意思表示的错误,不能要求纠正。


综上,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按照票据的外观记载为准。


3、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票据行为的特殊性体现


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看,一般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不违法的范围是没有限度的,只要是强制性规定,范围应该是所有法律,不仅仅指《合同法》、《民法总则》,所有法律、行政法规统统包括,而公序良俗的范围更是难以明确内涵和外延,因为不同的人理解不同,难以用法律规定明状,公序良俗如果仅仅从福利、无偿的理解比较狭隘,会有偏差,因此,一般的民事行为受限范围非常广。


然而,票据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最大的区别就在这里,票据行为只受到票据法的调整,这里的票据法采取广义理解,包括票据的司法解释、规章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甚至《刑法》并不调整票据行为。另外,由于票据行为是高度抽象的行为,因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票据行为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基础法律关系不影响票据行为。


二、案由选择的重要问题探讨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分析看,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因此涉及票据行为的案件应当就选择票据的案由,票据行为是独立的。根据《民事案由规定》一级案由,第八部分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级案由为票据纠纷,三级案由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


但是,除此之外,在一级案由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二级案由涉及用益物权纠纷,三级案由质权纠纷中四级案由为票据质权纠纷,这并非票据独立案由,这里的案由具有提示意义,也就是说票据会和其他领域有所关联交叉,涉及到物权或者债权债务的合同权利,如何选择案由对于诉讼时效和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


(一)诉讼时效


《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确定究竟是票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最重要的一点在于诉讼时效,由于《民法总则》确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以后,与《票据法》的规定还是有出入的,票据行为分为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票据法》规定不同票据行为适用不同时效。首先是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时效为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为自出票日起2年;其次是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自出票日起6个月;最后在涉及背书的票据行为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同票据行为适用不同时效,与《民法总则》规定不同,确定为票据行为最主要需要关注的就是时效问题,并不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票据无效的原因


上文法律适用探讨中已经提到了票据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票据行为只受到票据法的调整,其他诸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刑法》并不调整票据行为,并且票据行为也不涉及公序良俗,因其无因性,票据无效在法律适用上不会因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不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甚至伪造、变造票据罪和票据无效没有必然联系,票据的无效主要是因为:


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票据行为无效


根据《票据法》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比较高,与一般的民事行为要求不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于票据行为中,只要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票据行为统统归于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票据金额大写和数码不一致票据无效


根据《票据法》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金额大小不一致在合同行为中,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填补合同漏洞,不会因此归于无效,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求证方法是内在意志说,而票据行为是外观解释说,票据对内在意思内容并不追求,由此可见,票据行为和合同行为其实具有很大的差别,票据行为只看外观记载,合同行为还是注重内在真意表达。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票据无效


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是不得更改的事项,这不同于合同,合同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合同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法变更,而票据一旦形成,更改直接就导致票据无效。


4、没有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无效


根据《票据法》关于汇票、本票、支票的几处规定,未标明票据文句即票据名称,汇票、本票、支票无效;设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效,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其付款不以某一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为前提。如果出票人附加付款条件,将被认为该票据不是票据,而是合同,不能用票据法的规定处理,或者认为该票据无效,比如: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货物如按期交付则付款”、“卖方把房产证交付买方时付款”等,涉及这样的问题就是与合同法有关联的部分,下文案例中详述。票据记载不确定的金额票据无效;未记载付款人名称票据无效;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票据无效;未填写出票日期票据无效;出票人未签章票据无效。


上述均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也可以看出票据对外观的严格要求。


5、背书部分转让背书无效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背书具有不可分性,部分转让行为无效。


6、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记载无效


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一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主要是针对支票的,因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因此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仅仅是记载无效。


从上述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形看,票据行为与合同行为最大的区别就在对外观的重视程度,合同可以口头、可以变更、可以补充、可以解释,而票据一旦形成,必须具备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甚至因为大小写不同的问题都会直接导致票据无效,可以说票据行为是很容易因外观问题落入无效范围,是绝对不可能通过口头形成,也不可以变更、不可以解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案例分析


(一)关联问题提出


区分一般特征明显的票据行为并没有难度,但是一旦票据上记载“货物如按期交付则付款”、“卖方把房产证交付买方时付款”等,区分其本质特征究竟是是合同还是票据存在难度,首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如果认定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于票据上的记载,并不如合同完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般需要具备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而在一张即便有一串粘单的票据上,也不可能记载这么多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便票据上记载有姓名、标的和数量,但是也不一定与持票人之间有关联的交易关系,那么如何确定合同成立的情况?第二,如果认定是票据关系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设条件支付的委托直接导致票据无效,如果认为货物如按期交付则付款为设置条件支付的委托,那么如何理解票据无效的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及两种法律关系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非常简单,持票人要求承兑人承兑的票据上记载了“货物如按期交付则付款”的票据,承兑人拒绝,持票人将承兑人诉至法院,要求承兑。


1、合同关系


根据现在实务情况,存在设条件支付的委托票据,目前很容易被认定为合同关系,从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从证据角度上来说,案件更侧重于查明基础法律关系,就如在本案中查明票据上记载的货物是否如期交付,货物签收的证据材料。如果按照票据上记载的货物并未如期交付,那么则可能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因而承兑人无承兑义务;如果如期交付,则承兑人需要履行承兑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按照基础关系来判断票据关系的方法并不正确,承兑人的承兑义务应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而非《合同法》。因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即便基础法律关系存在问题,不论合同是无效、被撤销、解除还是合同根本不成立,票据行为是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而“货物如按期交付则付款”的记载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记载无效的事项,当事人在做票据行为的记载时,违反《票据法》规定,记载有瑕疵,但该记载不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不会导致票据无效,只是该记载无效。


第二种是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该记载事项会妨害票据的单纯性与确定性,不仅其记载不发生效力,并且有毁灭票据效力的后果的事项,主要是指违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要求或者票据法上其他禁止性规定而作的记载。本案中记载的附条件支付则是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应当依据《票据法》规定处理,而非合同关系。


2、票据关系


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其付款不以某一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为前提。在本案中,由于违反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依据《票据法》确定该票据无效。


从举证角度看,只要承兑人举证证明票据上记载了“货物如按期交付则付款”的内容,即为违反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无需证明货物是否如期交付的事实。因而,按照票据关系处理的结果非常明确,案件判决结果具有唯一性——就是票据无效,无需查明是否交付货物,承兑人均无需承兑。


由此可见,票据关系非常注重外观,而合同关系则与之不同,处理的结果也不同。不论是法官还是代理人,都需要明确认定案件性质,究竟是合同关系还是票据关系,从而适用不同的案由、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不同的法律规定,案件的结果也并不完全相同。


四、结语


初探《票据法》和《合同法》有关联的问题,大家都会认为这二者没有必然关联,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何为票据行为,何为合同行为,不可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但是现实总是比法律规定的复杂,单纯的行为容易区分,复杂的行为就需要究其本质。把握票据的无因性,注重外观的要点,将其与合同行为从本质上区分开,才能更好、更直接地处理票据纠纷。除了票据行为之外,在其他领域中也有类似情况,主要因为任何交易从法律的本质上来说都是合同,因此,有明确的识别方式和能力对于案件处理来说非常重要,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繁荣。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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