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企业恶意认缴出资的法律应对
姜姗   2018-11-3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2018年最新的公司法修订完成,对有关资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但实践中,企业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误区似乎并未因法律的完善而消散,其实早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就已经进行改革。现行资本制度由曾经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调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系将注册资本的行政监管调整为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行政监管的退出,使注册资金减少了政府公信力的背书,转为了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更强调经营主体的自律性。但在实际的商业合作中,很多企业仍旧以合作企业的注册资金作为考量评价其责任承担能力的主要指标,并未注意到注册资本实缴与否的问题,引致了许多潜在纠纷。

其实,在现实的商业合作中,企业基于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信任评价合作企业责任承担能力并据以交易本无可厚非,但伴随法律法规的调整,企业也必须与时俱进,及时调整自身的合作企业考察体系。在注册资本制度变革后,高认缴、低实缴的出资情形并不鲜见,为避免出现与恶意认缴企业合作的情形,企业在事前考察时不能在唯注册资金马首是瞻,而应重点核实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并以实缴注册资本作为衡量其责任承担能力的标准,切忌盲目信任其认缴注册资本额并据此权衡企业实力。

在潜在法律风险无处不在的市场交易中,事前防范是应对法律风险的最佳策略,但实践中,企业对法律法规变动的响应多有迟滞,若事前未能有效考察合作伙伴的履约实力及责任承担能力以防范风险,在事后可结合企业面临的实际情况适时采取如下救济措施:

 

一、起诉合作企业及时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所有纠纷的产生,均源自基础法律关系,如借款纠纷、合同纠纷等,在纠纷发生伊始,企业首先要立足与合作企业的基础法律纠纷,适时起诉确权并在胜诉后及时对合作企业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只有在对合作企业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产可供执行时方可启动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2、实践中,穷尽执行措施主要是指查企业到期债权、查金融机构银行存款、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登记、股权等、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矿权登记,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房产登记、查车船管理部门车船登记、查商标局注册商标登记、查专利局专利、实用新型登记等、查证券交易管理部门证券持有情况等。

 

二、起诉合作企业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未缴出资的补足责任。

在前序救济措施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企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企业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企业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或追加合作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出资不实股东未缴出资的补足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或追加合作企业股东的前提是:合作企业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合作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已达履行期限。

2、在尚未对合作企业穷尽执行措施,其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合作企业股东享有“先执行抗辩权”,可以要求企业对合作企业财产先行申请强制执行。

3、目前,实践中对于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颇有争议,多由法官结合个案自由裁量。

一般而言,若企业能举证证明合作企业据以出资的银行凭证或出资凭证为虚假、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或有其他证明出资可能存在不是不实证据的,则举证责任可以转移,由合作企业股东承担足额出资的证明责任。

另,若出资不实与否难以确定的,企业也可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确定。

4、合作企业股东承担的是限额、补充责任,即合作企业股东仅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企业不能要求合作企业股东对基础法律纠纷确认的债务及利息全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作企业增资不实的特殊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的规定,企业要特别注意合作企业增资时间与合作双方交易时间先后顺序,若合作企业增资在先,双方交易在后,则企业判定合作企业责任承担能力的依应为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若双方交易在前,合作企业增资在后,则企业判定合作企业责任承担能力的依据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

两种情形下企业的信赖基础是不同的,在后一种情形下,双方合作与否与合作企业增资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合作企业增资不实,对基于增资前信赖关系发生交易而产生的债务,企业不能要求合作企业就事后的增资行为瑕疵承担补足责任。

 

三、起诉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追究其验资不实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的责任。

在前序救济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规定,企业需起诉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追究其验资不实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的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企业必须先行起诉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通过诉讼程序明确责任及承担范围,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或追加。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若合作企业股东已补足出资或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合同无效,则免除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的赔偿责任。

 

四、申请合作企业破产。

前面已经提到,在合作企业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且合作企业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若合作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已达履行期限,企业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或追加合作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合作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未达履行期限,则企业可以申请合作企业破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前序救济措施并非申请合作企业破产的前置程序,企业在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自身债权后,只要能证明合作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申请合作企业破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企业申请合作企业破产时,即便合作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尚未到期,也视为加速到期,需立即补足未缴出资额用于合作企业的债务清偿。

综上,企业应对合作企业出资不实应对的举证困难、维权艰辛已可见一斑,在现实的商业交易中,企业应特别警惕高认缴、低实缴的合作企业,尽量避免与此类低诚信度的企业合作,若遗憾遇到也不必惊慌,可参照文内建议、结合实际情况有理有据的制定自身维权策略。但无论企业处于什么阶段,都请牢记“能事前防范绝不事中控制、能事中控制绝不事后救济”的防范理念,防法律风险于未然。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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