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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是法院受理关于公有住房争议的“尚方宝剑”。该法第三条[1]明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用)》,该意见就公有住房纠纷受理问题作出如下细分性的规定:
“二、关于公有房屋纠纷受理问题
3、平等主体之间以房管局直管公房为标的发生的租赁、借用、换房及强占房屋等纠纷,由民庭受理。
4、房管局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其原共居人为确定新的承租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管部门申请解决。
5、职工对本单位分配自管住房方案、决定有意见,而与本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但在房屋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强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由民庭受理。
6、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由民庭受理。
7、住用单位公房的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与原单位为房屋的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双方有协议或我市有规定的,民庭可以受理;双方没有协议,我市又没有规定的,不予受理。
8、因行政划拨产生的公房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一方为此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果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明确,只是为权利、义务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民庭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单位自管公房引发的纠纷,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该类纠纷属于内部纠纷,由单位按照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直管公房,一般不定性为单位内部纠纷,尤其是双方有签订协议的,按照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处理。
司法实践中公有住房所涉争议事项的具体处理
那么,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就公有住房所涉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是如何处理的呢?
笔者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腾房”/“腾退协议”/“回购协议”;地域:北京;案由:民事,共计梳理腾房相关案例61件,其中与腾退协议相关案例12件,12件中有5件为系列案件,故整理腾退协议相关案件8件(详见附件1)。腾退协议相关的8个案件中,有3件裁判受理,5件裁判驳回起诉。针对公有住房所涉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这一问题,法院具体裁判情况如下:
(1)认定受理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员工与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腾退协议,当事人就《房屋腾退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的,已不仅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层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数量3件)
【参考案例一】王家兴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苑场站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789号)
二中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住房腾退协议书》系空军装备部与王家兴就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47号院3号楼1单元121室腾退等事宜协商一致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平等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就此协议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情形。
【参考案例二】中国科学技术馆与赵秀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504号)
(注: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新审理。该裁定未陈述事实部分,公开渠道未查询到任何相关判决,裁判结果不明)
科技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秀涛履行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变更登记为科技馆所有。
朝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赵秀涛退休前系科技馆职工,科技馆与赵秀涛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三中院认为,本案中,科技馆要求赵秀涛履行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系在单位分房结束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以科技馆与赵秀涛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为由,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认定不受理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结合协议内容、目的分析《腾退安置协议》并非普通民事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案件数量3件)
【参考案例】李建军与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166号
三中院认为,东方石化有机化工厂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及其内部职工住房分配问题;该协议中房屋价格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相关批复政策确定,优惠条件的适用需依据中石化住房补贴政策,以上各项因素均已超出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腾退安置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单位内部福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未能考虑房屋性质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二】涉案纠纷当事人是单位和职工之间内部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合同之内容显然不是市场行为,即不属于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案件数量2件)
【参考案例】中国儿童中心上诉李复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448号
一中院认为,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行政隶属关系,或者说正是因为李复民是中国儿童中心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正是基于“海淀501号房屋”和“西城403号房屋”均是中国儿童中心分配给李复民的住房这一事实,双方才可以就“海淀501号房屋”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书》。
据此,该合同不是一个市场行为,即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属于“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而产生的房地产纠纷。另,李复民是“海淀50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不存在强占该房的问题,故《北京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1994年)第5条不适用于本案。
结合上述裁判观点分析,法院对单位与员工之间因腾退协议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其主管工作范围的具体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当事人以所签订的腾退协议为基础,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具体诉请的,有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的支持性案例。但也不排除法院裁判认为腾退协议的内容、依据的标准、签订的基础均表明其并非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而不受理的风险。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