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读书笔记(中篇)——刑事案件常见陷阱与应对方式汇总
穆杉霖 穆杉霖   2018-09-1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篇总结了自己阅读的部分心得,本篇再总结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关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与羁押的相关具体规定。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实践中接触了很多当事人因未委托律师遭遇的陷阱,现结合执法细则的内容将这些常见的陷阱以及应对方式一一汇总。

 

一、拘传。

 

拘传的对象必须是已经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且该犯罪嫌疑人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例如,如不拘传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或走漏消息的,可以依法适用拘传。执行拘传需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需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在拘传时间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经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应当在拘传期限内结束拘传。

《拘传证》一次有效,在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

 

执法细则与释义中不但具体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条件,还对患有严重疾病中的疾病做了解释。

这里的严重疾病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计委《暂予监外执行》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是指久治不愈,严重影响患者身心健康的疾病,如严重传染病、反复发作的精神病、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各种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严重神经疾病及损伤、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并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严重血液型疾病、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功能障碍并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对于年龄在65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疾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对所谓生活不能自理,参考《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33条,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此等级分级已失效,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仍现行有效)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对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对所涉嫌犯罪的态度及其一贯表现、主观恶性大小、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各方面的情况综合考虑,做出判断。

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第款所列的五种具体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在律师代理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应当针对以上的无社会危险性准备证据材料,对于严重疾病的取保申请也应当符合上述的规定。

 

对于取保候审的执行,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

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同时由被取保候审人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报到。

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及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五日内告知所在单位。

 

对于没收、退还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程序和审批,执法细则中做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没收保证金需要经过呈批、批准、送达、复议、复核、没收、通知等几个环节,决定没收五万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退还保证金程序与没收大致相同,但退还五万以上的保证金无须报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也没有复议复核程序。熟悉掌握了以上规定,可以方便律师监督公安机关没收、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过程。

 

三、监视居住。

 

对于监视居住我重点关注了32-04.条中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应当依照本细则16-02条,第16-05条规定执行。在程序上,辩护律师不仅需要持三证,还需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留存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

 

四、拘留。

 

对于实践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对于拘留后24小时之内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执法细则释义也指出,对于拘留后为压缩办案成本在向被拘留人宣读拘留证后就在办案场所进行讯问是极不规范的。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12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拘留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五、逮捕与羁押。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逮捕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民警在《逮捕证》上写收押时间,看守所民警在《逮捕证》上填写收押时间,签名并加盖看守所印章。

侦查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印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的《提讯提解证》和人民警察证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起赃的,应当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示的《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一式两份,看守所留存一份。

批示必须明确标注“辨认”或者起赃的法定原因)并进行体表检查。律师在阅卷时应当关注以上内容,关注其入所、提押出所、处所辨认程序等的合法性。

 

六、常见陷阱汇总

 

陷阱一,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23-07.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

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员并制作笔录附卷。根据执法细则53-08.条,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三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陷阱应对: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避免口头申请时被拒绝。

 

陷阱二,对办案人员过于相信。

有时办案人员为加快案件进程,会诱导当事人称“交上钱就没事了”“认了罪就没事了”,导致大多数当事人因未委托律师,本认为自己无罪,在破财免灾的心理驱使下,认为交上钱就不用追究刑事责任,也写下认罪书,本没有非法收入,反而上缴等情形。

相反,办案人员在固定有罪证据后,反而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一旦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出现这种误操作,在审判阶段就会加大案件的辩护难度。

陷阱应对:委托律师对案件进行研判,综合证据情况提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思路。

 

陷阱三,对笔录不仔细阅读即签字。

大多数当事人没有仔细看笔录后签字的习惯,或者被办案人员催着快点签字的威逼利诱下,草草签字了事。偶尔有时提出质疑,有的办案人员会告诉你这两个法律用语是一个意思等等,当事人在半信半疑下签字。

在后期诉讼中,提出自己并未说过这样的话,不是这个意思,并未认罪等内容,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虽庭审中提出但为时已晚追悔不迭。

陷阱应对:应详细阅读自己所签字的所有文书,并在与自己所说不一致的情形下,标记更改注明。如迫于压力不得不在笔录中签字的时候,需要在卷宗中留下与事实不符的笔录中可以追踪的线索,并牢记与自己所言不实笔录的所做时间及份数、当时询问或讯问的办案人员的姓名等信息,在与律师会见时向律师叙述具体的细节,方便律师在质证时对笔录提出异议。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是公安机关内部必须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定,也是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必考的内容,这本书一直放在我的案头,任何闲暇时光都会让我翻开它细细阅读,只有熟练掌握公安机关具体办案流程,才可在此基础之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阅读的同时写下此读书笔记,提示我下次阅读的方向。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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