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资金往来问题的法律分析
徐林兵 徐林兵   201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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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公司与员工之间经常发生资金往来情况,这些资金往来在没有发生纠纷时于双方都便利,而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对资金性质往往会出现不一样的认识。一种观点按劳动争议解决,资金系预支的奖金或绩效提成,另一种观点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资金系员工向单位申请的借款。那么员工与公司之间出现资金往来时如何处理?

 

一、案件事实

 

1、罗某系深圳市甲公司员工,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陆续向甲公司借款121700元。后甲公司认为罗某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返还所有借款。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甲公司分析借款121700元构成,其中83000元系罗某填写借款审批单,借款事由为“购车”,甲公司再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返还借款,法院依法受理。

 

二、裁决分析

 

法院对于前诉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罗某系甲公司员工,其从单位预支121700元从事单位业务开发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对于有借款审批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的83000元,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法予以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

 

三、处理思路

 

1、员工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事务,一般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81号判决认定为被告系原告员工,向原告借款,借款审批单上用途为购车,被告辩称借款用以抵扣其个人的应得提成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2、员工向公司预支用于公司事务的,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处理上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中认为从单位预支处理公司事务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同时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深圳中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通过)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3号判决中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范围,而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在取得资金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挂账也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公司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员工归还公司资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3民终22329号裁定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返还离职前剩余的公司备用金等费用,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

 

3、员工恶意情形下,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入职公司任职项目副经理,对接总部及备用金日常开销等资金管理工作。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提供给其的部分备用金占为己有并挥霍,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分别为6万元、100万元。实践中存在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这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当事人根据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不能因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四、注意事项

 

1、实践中员工和公司都需要注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申9841号裁定中对于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对于往来资金性质出现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移转,最终确定结果意义上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双方的业务关系、交易习惯、交易情况、财产变动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判定资金的实际性质。

 

2、双方应当员工与公司存在需要通过借支方式往来资金时,一定要完善相关书面协议,书面协议的内容也应当具体明确,写清楚资金的实际性质及用途,对于转账中的备注也应与真实往来一致,而且要保留原件,避免因书面协议的缺失或内容的含糊不清产生纠纷。曾发生最初借款单上金额打印上为8万元,后手改为4万元,修改处没有签字,而财务转账时将银行转账备注为报销款,最后引起争议,员工主张借款单并没有批下来,转账的4万元是其报销钱,报销凭证为公司保管,因为双方产生了纠纷,所以公司后来把审批单上8万元改成4万元。这个时候公司就变得很被动了,很难证明4万元就是审批单上的那一笔了,所以单据真实记载非常重要,特别制作文书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更应该注意。

 

附:法律依据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通过)

第五条 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文规定:

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预支款项处理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劳动者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第6条: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2】6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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