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也可被开除吗——试论公司股东除名的几种情形
徐鸿鹏 徐鸿鹏   2018-01-2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引言:“开除”一词,我们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时常听到,在公司法领域是否也存在股东被“开除”的情形呢?答案是肯定的。因行为性质不同,本文以“除名”论之。随着2013年新公司法的颁布,资本认缴制极大地降低了公司设立难度,同时使大众成为公司股东的难度降低,认清股东被除名的几种情形有利于大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股权。另外,本文试图探究如下公司章程约定是否有效:某高新技术企业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为“长江学者”,若股东“长江学者”身份被撤销,则应被剥夺股东资格。某长江学者因性骚扰女学生被教育部撤销称号,公司以此为由将其除名,该股东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决议无效,法院如何裁断?

 

按照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观点[1],公司股东除名,存在下列三种情形:一是公司立法规定严重的瑕疵出资等公认的适用情形;二是公司章程关于除名事由的特别规定;三是将概括的“重大事由”作为有弹性的适用情形,留给司法的有弹性的适用。因我国目前还没有第三种严格意义上的股东除名诉讼,现仅就前两类股东除名制度分述之。

 

一、严重的瑕疵出资等公认的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除名,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李建伟教授所言,“虽然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退出途径的便利性与多样化,缺乏引入股东除名的必要性”。[1]

 

依文义,抽逃全部出资后,公司可以做出除名决议自不待言。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亦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法属私法,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规定的情况下可类推适用相关条文。本条的规范意旨在于对严重瑕疵出资股东的惩罚,因此可类推适用同条文中“抽逃全部出资”中的规定,即只有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才可进行股东除名。

 

以下案例中法院也认为,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上海吾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黄生贵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

 

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进行除名的行为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未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吾创公司的股东均已经履行了各自部分的出资义务……”。

 

笔者小结:在公司章程未规定瑕疵股东除名条款时,仅在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以将其除名。

 

问题:公司章程是否可对瑕疵出资股东除名进行扩大解释,即公司章程是否可规定,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公司可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笔者在无讼案例中输入“公司章程”、“股东除名”,并未检索到司法实践中因此类章程引起的争议。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属于人合性较强的社团,内部章程作为“社团宪章”,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原则,且亦不侵害股东固有的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设定严格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也可以看做股东对其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或义务的强化。因此,笔者在此提出拙见认为应当对章程中的扩大解释予以认可。当然,股东在加入公司之后,因对于公司章程变更,2/3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对于明确表示反对“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可解除股东资格”条款的股东,应排除适用该章程规定。关于该点,理论界也争议颇大,在此只是提出问题及笔者看法,相关司法案例笔者将会持续关注。

 

前提条件: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瑕疵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股东除名,对股东而言利害攸关,公司若想对瑕疵出资股东除名,需履行催告义务,给瑕疵出资股东合理期限予以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至于多长时间属于“合理期间”,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提及。

 

“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沪01民终9059号)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从而认为公司给予出资瑕疵股东10天的资金返还期限过短。

 

笔者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虽已失效,但其中的“合理期限”条款对解决股东除名中的“合理期限”问题有参考价值: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笔者小结:公司在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催告函后,应至少给予被催告方1个月的期间供其缴纳或返还出资。

 

程序条件:经股东会决议,除拟被除名股东外,1/2以上表决权通过。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除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表决方式另有规定外,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除名决议即可。

 

关于拟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问题,“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此案中持有1%股权的股东成功将99%股权瑕疵出资股东进行除名,笔者注)等判决,均排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这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若允许瑕疵出资股东表决,尤其是瑕疵出资大股东表决,则该制度将失去意义。已有微信公众号文章已就此问题进行详尽分析,笔者此处不再赘述。

 

后续手续:公司股东会做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此时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很多工商管理部门可能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如对股东会决议的确认判决)作为变更登记的必备申请材料,从而以材料不符为由设置障碍。但有些法院已经通过行政判决方式,否定了当地工商部门的这一错误做法,正如《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盛吉辉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皖11行终30号)所言,

 

“本案变更登记属于股东变更登记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显然该规范中须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定书是针对股权转让行为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材料的要求,而并不是针对”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材料的要求。因此,本案股东变更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不应适用《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的材料并无相应的规范要求,在此情况下应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工商部门不能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无相应的规范要求而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笔者小结: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章并不能与公司法司法解释默契配合,导致公司在将股东除名后,可能遭遇工商变更登记障碍,此时,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或行政诉讼解决工商部门不予登记问题,便成为现实的无奈。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进行跟新。

 

二、公司章程关于除名事由的特别规定

 

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条款的效力,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笔者在无讼案例中以“章程”、“股东除名”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171篇案例,其中涉及到章程中员工股东除名条款(包括员工离职、员工退休等)的数篇案例,如“王志东与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新01民终3469号),该等判决均认可了员工股东在离职后或退休后被除名的公司章程效力。但171篇案例中并未出现章程有其他除名条件的情形,因此司法实践对于章程规定除名条款的效力问题,还没有充足的案例支持。

 

但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原则,且亦不侵害股东固有的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除名进行详细规定。在域外法律中,如澳门、意大利、德国等国家公司法中,均允许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设置股东除名条款。在德国公司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记有除名规定的比例高达百分之九十。[2]

 

德国公司法判例中,要求除名事由属于“重大事由”。“重大事由”包括:

 

(1)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通常指:

 

年老、精神异常、长期患病卧床等由于生理因素从而影响其参与公司经营之可能,给公司运转带来严重困难;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需具备特定之资格或身份,但事后股东丧失该资格或身份。

 

(2)股东行为存在的重大事由,通常指:

 

股东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濒临破产;股东的行为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规定。

 

但如果只是因个性不合、意见相左,则不能构成“重大事由”,除名规则不能成为股东恣意“排除异己”的工具。[3]前述除名事由,随着我国公司法实践的丰富,以及公司更加重视章程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作用,定会慢慢进入到公司章程中,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公司诉讼当事人争议的对象。

 

总结,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除名条款理应得到司法的尊重,司法不应过分干预其效力。本文引言所讲的假设案例,某长江学者被撤销称号后,被公司除名,章程中的规定属于各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理应得到司法的认可。从域外公司法、公司法精神角度理解,章程中合理的除名条款应当得到尊重。

 

注释:

[1]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2]杨君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0页。

[3]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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