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及风险防范
姜松炎 姜松炎   201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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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的情况,那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亦适用于增资时有瑕疵的情形呢?


笔者认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该适用于增资瑕疵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已对设立时出资和增资这两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体例,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了设立时出资和增资时的情形,并且亦规定了相应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设立时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公司的发起人,第四款规定的公司增资时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第十三条已经对设立时出资和增资这两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对第三款扩大适用至增资的情形。


二、公司设立时出资跟增资是有区别的


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某个股东不同意出资计划,其可以退出公司的设立,不再与其他发起人一起设立公司。因此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是发起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发起人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是有过错的,可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增资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只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无须全部股东同意。因此就会产生增资违反部分股东意愿的情形,如果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过于加重股东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有较大分歧的。

 

三、不支持公司股东需要对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前述两款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和逻辑看,第三款针对的是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责任承担问题,第四款针对的是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责任承担问题,分别规定了不同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由于郭海婴、食品公司对雪樱花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已及时履行,雪樱花公司主张郭海婴、食品公司作为股东对彼此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7)粤民终1964号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各权利主体可以请求履行义务的主体、条件等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各款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该条第三款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四款对于股东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请求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第三、第四款的文义看,第三款限于公司设立时情形,对这一款的解释不能扩张解释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第四款是关于增资瑕疵的规定,限于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提出诉讼请求,对这一款的解释不能扩张适用于股东。因此,卓信成公司关于依据该条第三款判令浪潮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复函,是关于个案批复,不能扩大适用,更不能扩张解释为在增资时与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相同。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浪潮集团有限公司、福海工业(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4)鲁民四终字第155号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海公司股东现金出资部分和动产设备都已交付天海公司,应依法认定相关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刘天海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不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时,而是发生在公司增资过程中,万德福公司请求判令刘天海以外的其他股东与刘天海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天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4)鲁民一终字第435号

 

四、支持公司股东需要对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十堰市政公司、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上述股东应对王洪玉、刘喜洲增资瑕疵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在论述判决理由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印证上述观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没有效力,以及“对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追究其它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该主张不成立。


——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因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013)民申字第1504号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不需要对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实践中有不同的判例,为了防范小股东的风险,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增资以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需要代表更多表决权数量的股东通过,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公司增资而承担更大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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