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务问答系列二(五):工程价款
应旭升 应旭升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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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问答系列文章,由应旭升律师主笔,旨在用问答的形式回答建设工程实务中的常见问题。文章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期、工程结算标准、以物抵债等各个领域。由于篇幅较长,将分为十次发表,敬请期待!

 

第四节 工程价款


1.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解答:⑴一般规则: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⑵拖欠结算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满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如《江苏高院施工合同意见》第15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如何认定?《北京高院民商事解答五》第4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解答: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


3.一方违约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否视为守约方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解答:《广东高院民事审判纪要》(粤高法发[2012]240号)第31条规定,在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重新承诺完工时间或发包人重新承诺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当事人明确达成谅解的除外。


4.结算完毕,承包人可否主张之前拖欠价款的违约金与利息?


解答:《广东高院施工合同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4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5.当事人依据无效施工合同签订价款结算协议,一方又反悔的,如何认定工程价款?


解答:《广东高院民事审判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6.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度变动,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应否支持?


解答:《广东高院民事审判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约定工期内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延误工期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对工期延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变动,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应从严把握。


7.工程款给付之诉中,尚未完成工程决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解答:我们认为:根据工程建设现状,承包人提交决算文件后发包人长期未予答复的情形较为普遍。如果在示范文本规定的结算审核期限届满即起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鉴于此,应当综合考虑工程价款已具备给付的客观性,应当在决算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出具后,确定相应的合理时间点,开始计算承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答复以送审价为准”的,则发包人未在该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即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在此情况下,若未再在另行约定付款日期的,则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约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重庆高院民事审判意见》第13条规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8.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解答:《福建高院施工合同解答》第1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在司法实务实践中有何作用?


解答:《江苏高院施工合同意见》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


10.承包人出具工程签证单有瑕疵,鉴定机构未认定,该签证单相应价款应否支持?


解答:《江苏高院施工合同意见》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


11.《杭州中院工程实务问答》第3条第1款规定,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单位以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为由不予认定的,对于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首先,应当有鉴定机构对其不予认定的理由予以说明,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签证单等施工资料有效的,或者所涉工程量已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可要求鉴定机构对存疑部分工程量及价款仍予以签订并单列,供审判时审核认定。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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