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中的35则裁判要点
马家强 马家强   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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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婚姻家庭都是社会的细小细胞,每一个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婚姻家庭纠纷也集聚性爆发,该类案件一直占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最大比重。因为婚姻家庭案件,无关乎身份、地位、钱财,所以该类案件也是大多数执业律师都会接触到的案件,尤其是在笔者所在的城市,律师专业化尚未成熟、仍主要依靠熟人推荐律师。自执业以来,笔者亲自代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笔者通过阅读相关专著、检索相关裁判文书,并经搜集、整理,结合自身一定的执业经验,发表以下35点裁判要点,供交流探讨。


裁判要点1:


在审理返还彩礼案件时,法院应对财物的数额进行判断。对于婚约中约定的大笔财物,在确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日常生活中带有赠与性质的见面礼、平时相处过程中互赠的小礼物等,一般不宜考虑在返还的财产范围内。具体返还的金额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以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裁判要点2: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中,并未涵盖在结婚登记前已同居生活的情况,且该法律条文也未明确返还比例以及返还时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返还比例问题时要考虑以下四个问题:第一,是否已经同居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第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第三,结合当地习俗衡量婚约财产数额大小;第四,结合双方经济状况调整适当倾斜比例。


裁判要点3:


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前提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结婚之前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如果当地并没有该风俗习惯存在,就谈不上彩礼的问题,自然也无法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此时,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应当视为谈恋爱期间的互相赠与。但是,该类赠与与一般赠与有所不同,男女双方谈恋爱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数额巨大的,在恋爱关系终止后,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收受方应当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


裁判要点4: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三款情形中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对此认定,应当综合彩礼的金额、彩礼的来源(比如借款)、起诉方家庭经济状况、起诉方个人工作情况以及其收入水平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裁判要点5:


在离婚诉讼之前,夫妻双方对彩礼的退还问题签署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认为该彩礼退还协议类似于财产分割协议,因未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并未生效,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要点6:


同居关系是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自由选择的共同生活状况,虽然现在我们不再称之为“非法同居”,但由于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产生,所以同居关系亦不受法律所保护。人民法院只审查同居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析产纠纷)以及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的范畴。


裁判要点7:


同居关系的析产纠纷与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存在较大的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模式为共同共有。然而,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模式为一般共有。


裁判要点8:


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有别于一般的合伙关系,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不适用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同时也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处理。即,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所欠之债要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系为双方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为前提,否则,仅将其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其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裁判要点9: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做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能随意扩大解释。针对当事人主张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只能从规定的几类法定情形进行审查,不能仅以违反程序为由将婚姻确认为无效。若出现法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况(比如双胞胎妹妹冒用姐姐身份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继续进行预期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的规定进行维权。


裁判要点10: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2条之规定,民政委及行使该职权的单位是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有权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进行审核。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6条之规定,只有受胁迫的情形下,才能进行撤销婚姻登记。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部分当事人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后能否予以撤销,上述规范对此未作规定。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实践中,民政委往往对此采取拒绝的态度。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判决撤销民政委作出的婚姻登记。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方自始不存在夫妻关系。


裁判要点11:


结婚是典型的要式行为,具有极强的形式性,所以,结婚登记时需要双方以法定形式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既要根植于当事人的内心确认,又要以特定的形式反映出来。所以,一般来说,婚姻登记没有向前的追溯力。婚姻法解释一中所规定的补办结婚登记并非对事实婚姻的认可,而是将事实婚姻有条件地纳入婚姻登记制度中的变通性规定,所以,如果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时未作出系补办登记的声明,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追溯。


裁判要点12: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正常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来实现,但对于这类人而言,欲解除婚姻关系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解除前,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这样就会出现一个死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比如配偶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其婚姻关系则无法解除,其权益无法保护。所以,我们认为,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允许由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要点13:


子女在完成从初中毕业直升的职业院校学业之前,可以比照未完成高中教育情形,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离婚的父母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裁判要点14:


人民法院审理老年离婚案件时,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情形,可判决离婚,但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和社会担当。人民法院审理老年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其区别于一般的离婚案件,应认识到老年夫妻之间已经过数十年的磨合,实属不易,双方如能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自身家庭应有的责任,共同努力,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从而更加慎重地审核老年夫妻离婚案件,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幸福指数。


裁判要点15: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4项之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诉争的物品虽然属于一方所用的物品,但若物品的用途并非用于生活之需,则不应适用前述规定。比如夫妻一方佩戴的金银首饰,结合一般的社会常理,金银首饰属于有价值的家庭财产,且金银首饰并非生活用品,一方佩戴的金银首饰不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16:


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征收补偿的,应当将征收补偿利益区分房屋价值补偿款和搬迁费等其他补偿款。房屋价值补偿款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系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形态虽有变化,但性质并不改变,不应认定其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搬迁费等其他补偿款并不对应房屋价值,不属于自然增值和自然孳息,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17:


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时,应当对该条款中的孳息作限缩性解释,仅限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若夫妻一方对原物产生的自然孳息具有较大贡献时,仍需适当酌情分配;对于法定孳息,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将其定性为投资所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房屋租金这一典型的法定孳息有如下的描述:“房屋租金的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相当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做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因此,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18:


实践中,我们应当将增值区分为主动增值与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通过使用人积极努力,从而使财产在原有基础上增收;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是指被动的、未经人为管理或经营而在原有基础上多获得的利益。即,该增值部分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在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股东、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价格,适宜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自然增值往往归属于原财产所有人一方所有;主动增值则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裁判要点19:


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管理、交易,其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期间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在婚后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倾向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婚后取得的分红,适宜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20:


一方用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将房屋出售后另购住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再投入,离婚时对于出售房屋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若一方将个人婚前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了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离婚时应当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产价款中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裁判要点21:


物权法的产权推定与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间发生冲突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我们认为,婚姻法与物权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物权法关于产权的推定制度适用于一般的物权登记,并不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有明确规定的,对此则不能适用物权法,应当适用婚姻法。


裁判要点22:


从审判实践来看,父母对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主要有两类:第一类,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第二类,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部分出资款。第一类情形下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并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对于第二类情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统一意见,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父母部分出资也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该部分出资的情形包括父母出资付首付房款、父母帮助提前还清贷款等。


裁判要点23:


夫妻一方房产于婚后改建或扩建的,要区分是一般改建还是重大改建。一般维修或改建的,并不影响房屋的产权归属,但在离婚时,要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属于重大改建,可以认定为重新建房,适宜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原房屋的原有价值要予以考虑补偿。


裁判要点24: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获得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单方或他人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点25: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婚姻关系存续之外的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双方均有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可通过差价补偿的方式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若仅一方享有的,可直接分割。


裁判要点26: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商铺以及货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财产的现状,并以方便经营管理并能够发挥财产最大功用为原则。若货物由夫妻一方实际控制,另一方并未实际参与商铺的经营、对货物的管理,因实际经营管理一方未尽到义务致使货物过期、变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经营管理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对货物的价值进行分割,经营管理一方以货物已经过期、变质主张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27:


停车位使用权是基于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而又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权利,其固有用途是停放车辆,具有可出租和可转让性,存在使用价值,符合用益物权的属性,具备财产属性、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作为财产予以分割。人民法院在进行分割时,应当综合考虑车位的合同签署情况、对应小区房屋权属分割情况、车位的具体使用现状等因素进行判定。


裁判要点28: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能否在房屋权属完成过户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目前在实务界尚无统一定论。我们倾向性认为,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是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离婚协议本身是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若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合同法》第186条虽然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的权利,但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专门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若当事人欲援引《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撤销赠与的必须建立在取得财产赠与双方合意的前提下,若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裁判要点29: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所有权不分份额,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这种赠与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尤其是赠与给婚外情人,不仅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按份共有,所以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受赠人购车购房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当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自行购买车辆或房产后再转移登记的,受赠人应当负担返还车辆或房产的责任。


裁判要点30: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要点31:


设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价值基础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借人作为理性的交易行为人,负有善意注意义务,如果借贷发生时,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严重动摇甚至丧失时,借款人举债的目的一般可以排除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可能,此时出借人若仍不选择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应当承担风险自负的后果。如果在此情形下仍然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违反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有违公平正义。


裁判要点32: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承诺用股权担保的,不能简单判断为个人债务,如有证据证明借款因公司经营所负且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因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法定代表人承诺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时未经配偶签字确认的,配偶不应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裁判要点33:


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合同的内容有悖于法律,调查事务所私自采取跟踪、偷拍、偷录等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到被调查人的隐私权,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由于实施这种违法行为的调查费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于委托进行婚外情调查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


裁判要点34: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其并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所以,从这个目的和特点出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不能当然证实已经发生过家庭暴力。当事人若仅以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点35: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感情出轨,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出轨一方向另一方保证不再出轨,并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若再次出轨则自愿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此类婚内忠诚保证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其有效。

 

 

编排/童静静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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