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之(十四):期间
张西云 张西云   201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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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期间是法律对完成诉讼行为时间上的要求,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解释)第四十八条至五十条对行政诉讼期间做了规定,本文根据解释内容结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和司法判例对该项问题作以简单归纳。


一、期间的分类


1、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行政诉讼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复议期限、答辩期间、审理期间等。指定期间是在行政诉讼中因为出现了某种情形,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或者诉讼参加人指定的期间。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做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予以受理。即使存在可能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但仍具有补正或更正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给予当事人补正或者更正的机会,而不能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立案期限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新解释规定,行政案件的立案期限为7日,起算情形如下:


(1)通常情况下,立案期间从人民法院接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计算。


(2)如果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的,起诉期限从补正后起诉状递交给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


(3)如果是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对于一些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不应计入立案期限,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祥定、陈作仁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案》【(2016)浙行终694号】,上诉人于2016年5月14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书面通知告知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该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期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且未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构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告知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表示仍坚持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该期间不应计入立案期限。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立案期限。


3、审理期限


行政案件审理期限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审限。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但下列期限不应计算在内:


(1)公告期间


(2)鉴定期间


(3)调解期间


(4)中止诉讼期间


(5)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


(6)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分别使用一审、二审期限。再审案件审理期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案件超过审理期限能否作为再审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过审理期限,但是没有对案件公正审判造成影响,不能作为再审理由。在《高在山、广东省民政厅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3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一审确实存在超出审理期限的情况,但一审审理结果并无不当,超出审理期限并未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造成影响,高在山的该项主张亦不构成引起再审的法定事由;在《吴太祥、孙荣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称:吴太祥、孙荣庆还主张称二审超过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即使二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吴太祥、孙荣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行为对本案的公正审判造成影响。吴太祥、孙荣庆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吴太祥、孙荣庆的再审申请。


二、期间的扣除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期间的扣除,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实践中,对于期间的扣除经常发生错误理解,最常见的是当事人以申诉信访为由主张扣除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为我们正确理解期间扣除做出指导。


如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刘桂香、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52号】,认为“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在《大庆市肇源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单纯因申诉上访,没有因相关国家机关受理其上访事项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是因当事人自己放弃法定诉讼权利解决争议耽误的期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扣除起诉期间的情形。


三、期间的延长


期间的延长是因期间扣除之外的其他原因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间延长的条件:


(1)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之外的障碍耽误期间的,如在《赵明敬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243号】中,申诉人赵明敬提出的再审理由是由于其自身抗拒不了的病症,家族风俗经济、四位亲人相继离世造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明敬并未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或确实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不能起诉的客观原因的证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5868号决定是在2009年1月4日作出,其上亦显著告知了赵明敬不服决定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其亲人离世或者其他经济原因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因素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且赵明敬亦未在其所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除的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因此,赵明敬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当事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3)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批准


(4)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福祥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再审案》【(2016)最高法行申4025号】,法院认为:经本院核实,本案一审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批准延期,张福祥认为超期审理裁决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张福祥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福祥的再审申请。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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