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2019-08-25

文/杨彦波 某建筑国企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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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其直接关系着工程价款的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以及建设工程的风险转移等,法律意义十分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工司法解释)第14条对实际竣工日期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建设工程法律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的不一致,使得实践中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争议颇多。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的司法观点,理解其裁判原则,对在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时存在的争议问题予以阐释。


一、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属性是法律推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和确认竣工日期,那么就应当以证据载明的日期作为认定标准;反之,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竣工日期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清,人民法院方可据此司法解释推定出实际竣工日期。


案例: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3号)的裁判观点:“《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第二次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勘查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于该日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根据大华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分宜县永康时代城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关于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核准日为准的约定,二审判决将2013年5月14日认定为涉案工程竣工日并据此计算逾期竣工天数和违约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因此,在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对在证据中载明的竣工日期无异议的,就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标准。证据的形式不仅仅是施工合同,还可能是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备忘录等。


二、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管理质量条例》第16条对验收合格日期做出了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以判断工程是否合格的过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工程经验收参与方确认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的,参加验收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该工程即竣工,该竣工验收日即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对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权利,更是发包人的义务。因此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发包人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在发包人没有故意拖延验收的前提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案例: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银典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6号)的裁判观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故该日期应视为实际竣工日期”即说明了这一点。


(一)“验收不合格”时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5项条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规定了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要具备的11项要求。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完全的竣工条件。如果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存在问题即验收不合格时,发包人有权依法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待承包人对全部问题整改完成后,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实际竣工之日。


(二)验收备案日期并非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司法审判中有当事人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一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对工程质量及完成情况进行评定。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竣工验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在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不可以等同。


案例: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97号)的裁判观点:“本案中,孝昌建筑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充分。景海置业公司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否定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是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当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日期和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确认合格的日期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三)对多个分部工程验收时间的认定


一项工程往往包含着多个分部工程,因为建设施工的复杂性,实践中存在着因对不同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而使得一项工作存在着多次验收记录的情形,此时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又该如何认定?


案例: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1号)的裁判观点:“第一次竣工验收后存在部分工程项目未予验收,这也与第一次竣工验收没有验收地下车库工程的情形相符,即第一次竣工验收报告未包含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的整体验收,2#第二次竣工验收时,地下车库工程已竣工验收,故二审认定2#楼的竣工日期以后一次验收合格之日即2009年1月9日为准并无不当。”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的整体验收,如果一项工程存在多个分部工程时,应当以最后一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


三、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时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检验承包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标准,也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更是发包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发包人为了拖欠工程款而故意拖延验收,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在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这在本质上是对发包人的一种惩戒,有利于督促发包人及时组织验收,加强发包人的验收意识。但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发包人正常的审核验收时间是多长?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故这需要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具体约定。


案例: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11号)的裁判观点:“在玉立公司已在2010年向宜轩公司提供包括竣工图在内的竣工结算资料情形下,宜轩公司仍以未收到竣工图为由,不进行竣工结算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第二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可认定案涉工程已在2010年竣工”即印证了这一点。


四、对“擅自使用”的认识


虽然未经验收,但是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接收和使用的行为就代表着对承包人的履约行为的接受和认可,也代表着承包人合同义务的完成,在权利外观上就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未经验收就对工程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就以工程未经验收为借口拒付工程款,这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所以把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周晓刚、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6号)的裁判观点:“龙潭水乡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于2013年4月已经开始使用、试运行,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正表明了这一点。


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但后来又经验收合格,那么此时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还是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认定标准呢?


案例:根据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的裁判观点:“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因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并且其后发包人也未组织验收,那么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后来工程又经验收合格的,应当以后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五、总结


综上所述,结合《建工司法解释》第14条,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更全面的表述应该为:(1)当事人对竣工日期不存在争议的,以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2)当事人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时:一方面,在工程正常验收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者验收不合格时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另一方面,在工程无法正常验收时:第一、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如果其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则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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