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 | 资深法官讲解鉴定意见(六)
潘华明 潘华明   2017-12-1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声明:本文的鉴定意见(或报告)是广义的概念,而非民诉法所指鉴定意见


一、简述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基本证据形式中的“鉴定意见”专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相关专门性问题给出相应意见的一种证据形式,特指司法鉴定。


与其他鉴定形式相比,司法鉴定有如下基本特征:


1.委托人只能是人民法院;


2.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必须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形成;


3.委托鉴定的项目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进行核定并最终确认后移交鉴定人。


鉴定意见的出具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其证明力也与包括书证在内其他的证据有明显的不同。一般而言,正是由于如上的严格法定性特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较高,除非有法定情形,否则很难被推翻。


但是,从广义角度而言,鉴定意见还应当包括非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就某些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般依委托鉴定的委托人主体以及委托程序的不同,除司法鉴外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常见的鉴定还有:


1.行政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相关鉴定人所作鉴定。根据鉴定人的差异,还包括:


(1)行政机关内设专司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如公安部下设直属鉴定机构等;


(2)有相应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或相关领域的专家。


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相关鉴定人所作鉴定。根据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又可分为:


(1)合意委托鉴定;


(2)单方委托鉴定。


(一)行政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移交委托的鉴定常见于事故责任的鉴定。


【举例说明】


交通事故处理中,交巡警部门为确定事故的规模大小、具体责任,会依照行政职权,就相关专门性问题移交鉴定。


具体如,为确定肇事机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否优良,是否具有其他不适合参与交通的事故隐患的问题等。


此时,交巡警部门会把车辆作为物证提交给相关的鉴定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由他们专门出具一个关于安全性的鉴定报告。


鉴定项目可能包括刹车的制动距离是多少,磨损情况,符不符合当前该肇事辆车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具备的制动效果;又或者是车辆整体的保养水平,存不存在发动机、变速箱或者其他一些影响行驶安全的问题等。


最后,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一份专门针对车辆安全性问题的鉴定报告。这样的一份报告经常会被受害人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明肇事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重要证据。


当然,有时也会被保险公司援引作为符合商业三者险中双方约定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如车辆未经批准擅自改装导致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等,此时可能就符合三者险合同中对于擅自改装导致保险标的物驾驶风险增大的免责事由,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会要求免除或者减轻对事故的赔偿责任。


其他的一些事故责任中,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提交鉴定的情况也比较多。比如火灾事故中火灾发生的原因就通常需要通过专门的机构或者鉴定专家来对起火原因的相关证据进行梳理,甚至实验,最终给出一个具体的意见。这个意见对我们分析火灾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或者对确定之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各个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各个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大小、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是极为重要的证据。


此外,比如涉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安监部门可能就会在抽查活动过程中对一些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如果检测报告确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安全隐患,安监部门就会据此对相关负有行政责任的主体予以行政处罚。在民事赔偿或者违约责任追究的过程中,这些处罚的依据以及处罚决定书都可能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而呈现给法庭。


(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另一种比较常见的非司法鉴定的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多见,几乎可以涵盖所有司法鉴定的内容范围。


比如一方当事人怀疑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或者本身就是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某自然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此时,很有可能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对方当事人的病历资料,单方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作出一个具有明确结论的意见。


又譬如在产品质量纠纷当中,原告经常会单方委托一个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对争议产品进行检测,并得出一个关于送检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的检测报告。这个报告也会被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作为重要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


二、不同种类的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比较


讲完除了司法鉴定的另外两种广义的鉴定类型,那么问题来了:我们怎么来对待这些不同种类的鉴定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呢?它和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有什么差距呢?


这就需要对司法鉴定、行政鉴定及当事人自行鉴定这三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比对。


(一)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在证明力上有先天的优势。司法鉴定是作为法官的查明专门性问题的审理助手参加到诉讼活动当中来的,所以,要否定司法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的几个条件(详见《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链接:民诉 | 资深法官讲解鉴定意见(五)


要否定司法鉴定意见,必须经过严格的质证程序,甚至还要通过鉴定人出庭,通过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等这样的方式,最终由法官来确定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到底是否具备证明能力及证明效力。因此,在这三种不同的出具来源的鉴定意见中,证明效果毋庸置疑是司法鉴定意见最高。当然,这种最高主要是在被法官采信的概率意义上,以及推翻鉴定的法定条件设置这样两个角度上,并不绝对。


顺道提一下,《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证据证明力位阶,譬如公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私文书,私文书的证据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等。这样人为规定一个机械的证明力位阶,不一定妥当。但是从概率以及法官不予采纳或者说所提本证被推翻的角度来讲,将证明效果的位阶转化为法官采信的概率这一概念应当还是站得住脚的。这个问题如果大家有兴趣的话,我们可以专门来展开讨论。


【相关规定】


《证据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行政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


其次,证明力比较难推翻的就是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这种鉴定报告,因与行政机关最终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或者其他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其证明效果往往跟公文书证非常类似。


大家知道,公文书证的推翻非常困难,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已经非常明确,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所以,类似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能内依职权来指定有资质的鉴定人所做的一种行政委托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可以准用公文书,推翻它应当符合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三)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人对某个专门性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首先要解决的是这种证据的定性问题。即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的哪一种证据类型。相对照而言,显然不是公文书,当然更不是司法鉴定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此时,我们倾向于把它作为一种当事人提供的私文书,其证明效力与私文书的证明效力相当,适用与私文书的证明规则。


问题:为什么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意见准用私文书的相关规则呢?


《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其实已经给出了直接的指引。该条明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其证明力在于对方当事人是否反对,且该反对是否有一定证据予以反证。如果仅有反对但没有相关反证,则作为本证的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就可以成立。


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导出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适用私文书的证明规则。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对该种证据的证明效果进行评判,并最终确定是直接予以采纳还是另行通过司法鉴定来就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查明。


确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赋予其一个准用私文书的证明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证据规定》已经赋予了它的证明效果以及反对效果,所以作为一种私文书对待。


2.鉴定意见的作出不是凭空出现的,是要针对一定的鉴定材料,通过确定的、可追溯控制的、已经为理论或实验所证明的鉴定方法,并经过这种鉴定方法的检测、实验最终得出的有针对性的结论。因此,鉴定意见其实糅合了很多证据的特征,但这种证据的特征也会随着鉴定项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对物证的比较分析。如果是对于笔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其碳元素是否有差异显然是对物证的一种分析,因此就需要根据笔迹下墨迹中的碳元素或者其他一些化学元素的测试、对比,最终确定该笔迹形成的物理或者化学特征,以此来证实相关的案件事实。这种鉴定本质上就是对不同物证的比较分析。


(2)对书证的集合分析。如果某项鉴定只是对货款或者工程款进行一个专门性的计算,根据现有工程的签单及合同的相关约定,最终计算得出一个精确的数字。这种鉴定本质上显然是对书证的一个集合,最终通过一定的计算方式,把这种集合得出一个相关的款项的计算结论,这个似乎是以文字的内容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方式、方法,似乎其书证性质比较强。


但是,无论是对物证性质还是书证性质的分析、提炼、汇总,鉴定意见最终都是通过对鉴定材料的分析过程、分析或检测方法的披露,以及对专门性问题的解读过程,最终是以文字的方式、以文字的内容来证明相关专门性的问题。因此,其证明力最终集中体现于文字载体。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其书证特征是比较明显的。


问题:为什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总体上逊于其他两种鉴定意见?


1.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确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由于是一方当事人自己委托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其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质证进而确定其真实性。


2.鉴定人的选定未经商定或法定。鉴定机构的选任未经双方当事人确定或第三方权威机构确定,所以鉴定人的中立性没有经过程序的约束。


因此,作为私文书更为恰当。所以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可以参照私文书的证明力。对此我们之前有过专门的介绍,其真实性应当由主张私文书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来证明。


当然,还有一个问题大家可以做进一步思考:


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就某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以协议委托鉴定所得结论主张权利的,其证明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证据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质证、认证方法的差异


对广义上三类不同的鉴定意见,它的认证方法、心证标准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对于它的质证方法也有差异。


1.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方法


由人民法院来主导。


(1)通过向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发送鉴定意见的副本,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2)当事人如果反对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传唤鉴定人出庭;


(3)如果反对鉴定意见的当事人没有确凿的证据,或者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相关的违法情况,或者相关的依据明显不足等法定推翻鉴定意见的事由的,该鉴定意见一般即为人民法院采信。


2.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所得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方法


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所得鉴定意见,因其证明标准准用公文书,故按照一般的书证质证方式来进行。


(1)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某个专门性问题向法院提交该鉴定意见及相应副本,并说明取得该意见的途径;


(2)法院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这个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3)如果提供者的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反证;


(4)如果反证的证明标准达不到“足以推翻”这一较高要求,则人民法院将采纳该鉴定意见。


3.对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得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方法


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所作鉴定意见,因其证明标准准用私文书,故也应当按照一般的书证质证方式来进行。


(1)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某个专门性问题向法院提交该鉴定意见及相应副本,并说明取得该意见的途径;


(2)法院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这个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3)只要是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且指出这个相关的鉴定材料存在问题、鉴定方法存在问题,或者有一定反证,则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对相关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来解决;


(4)对于未提出异议或者仅提出异议但无具体事由或者相应证据佐证该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问题:是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意见,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实践中,似乎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另外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就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这实际上是法官对单方鉴定报告证明效力的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毕竟即便是当事人单方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也是准用私文书的证明规则的。被告既然提不出具体的反对理由,也没有任何的反证,原告如果除了这个鉴定意见还有其他的相关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话,此时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完全可以通过被人民法院确认。


这种情况类似于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条原件,被告是不是只要不承认,借条就应当被认定为不真实?显然不是这样,法官需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譬如有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人是否有客观的理由或者相反的证据来动摇法官的心证等,通过一系列逻辑推论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反复衡量才能确定这份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究竟有没有证明力,或者其是否对部分专门性问题有证明价值。


场景再现:


被告:法官,这个是单方鉴定哦,我们不认可。


法官:被告,你有什么具体理由吗?


被告:没有。


法官:被告,你有其他相反的证据吗?


被告:没有。


法官:被告,那你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依据是什么?


被告:这个是单方委托,所以我们不认可。


法官:(无语)......


提示:此时,法官应当向异议人作出释明,即应当明确具体理由及出示相应证据,如无,则可能采信该份证据。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今天就讲到这里,感谢大家收听,下期再见。


(整理人:俞乾文律师)


遗留问题:争议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具体应如何认识?


不同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其在程序上由双方共同委托,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往往需要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类似质证的过程)。双方共同委托,其法律关系上,每一方当事人各自同时与鉴定机构形成委托关系,委托合同中一方的主要内容即是出具鉴定报告,此时鉴定报告是否当然的对委托鉴定的双方有约束力?即是否仍旧类似适用“当事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提出异议,就要司法鉴定”的规则?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的证明力能否超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移交委托的鉴定?比如在火灾致财产损失案件中,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据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次火灾的损失金额A,而双方当事人又就火灾的损失情况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鉴定的损失金额为B(实践中往往A的金额远远小于B),此时是否当然的采用A意见而非B意见,如何审查?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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