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位律师都关心的执业年度考核,这些误读需要厘清
邱兴亮 邱兴亮   2016-05-1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日前,《香港律师不年检每年必修法律风险管理课程》(以下简称“《香港律师不年检》”,发表于“桂客留言”公众号)、《律师证未经年检而代理案件判诈骗罪》以及财新网刊登的《一年前声明退出律协云南三律师今年通过年检》等文章以及“因律师证未年检,河北法官报警抓北京‘假律师”事件,引发对律师“年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热议。一时间,“年检”再度成为众矢之的,废除“年检”的呼声不绝于耳。


笔者近年来担任某市律协的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负责全市执业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和实习律师的考核工作。由于受指派起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细则,对“上位法”的《律师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等规定,颇费了一番心力学习、研究,有些许心得体会,特不惴浅陋,整理成文,期盼得到大家的批评指正。


一、关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相关规定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剖析厘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困惑之前,诚有必要明了其相关规定。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做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该等规定应乃最上位的关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规定。


200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司法部令第112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的司法部令第121号《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1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19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以下简称“《年度考核规则》”)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做了具体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设区的市未建立律师协会的,可以由所在的省、自治区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第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第19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其通过备案审查后,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2011年12月26日修订后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律协章程》”)第6条规定,本会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第4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第4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注:司法部令第121号《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开始施行)。


综观以上内容,得出以下几点结论是极为可欲的:第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是《律师法》所规定的一项内容。显然,在《律师法》对之修正之前,应当得到尊重、执行。第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由律师协会而非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遵循的是“律师事务所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律师协会审查确定考核结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的路径。第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系对律师一个年度的执业表现做出评价,所确定的“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考核等次并不等同于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二、关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若干误读


1.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取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2014年7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龙江省政府第17号公报)将“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考核”和“律师执业情况年度考核”列为取消年检年审事项,引发较大的讨论。


笔者以为,既然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是《律师法》所规定的内容,那么即便需要取消该制度也必须遵循法定的废止程序,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正《律师法》,各级政府部门并无权力擅自取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检视黑龙江省政府的规定,就“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考核”而言,司法行政机关系依据司法部令第121号《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黑龙江省政府是否有权取消司法部规定的年度检查考核,不无疑问。而将《律师法》规定的、由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的“律师执业情况年度考核”列为取消项目,更是有欠妥适,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


2.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为了便利收取会费(催费)?


各地律师协会基本在每年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同时向广大律师收取会费,或许由于时间上的“巧合”,或许由于工作方式的不细致,导致极少数律师产生抵触和反弹情绪,误以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强制收取会费的手段。


笔者以为,研判《年度考核规则》和《律协章程》等规定,此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从时间上来看,《年度考核规则》第13条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在每年第一个季度集中办理,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相衔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3月至5月集中办理。《律协章程》第37条规定,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考核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从该等规定不难看出,考核与收取会费时间上的同步,是基于《律协章程》的规定,指摘律师协会以考核相要挟收取会费,显然有失公允。


从会员的义务层面来看,一方面,《律师法》第45条明确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律协章程》第7条规定依照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个人会员。第30条规定了律师协会可以对会员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实行的是法定会员制,个人会员应无退会的自由,一旦退会,则恐怕意味着执业资格的丧失(我国《律师法》对此未明确规定,但诸如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即规定,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另一方面,《律协章程》第9条规定,个人会员的义务之一是按规定交纳会费。第34条规定,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2009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104条亦规定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从《香港律师不年检》一文“目前每年是港币5500元,加上800元律师会员证,每个香港执业律师至少每人要交6300元港币(人民币5000元左右)给香港律师会”等内容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交纳会费是通行的做法。


因此,律师按规定交纳会费且需在考核前交纳,是《律协章程》的明确规定,是律师作为个人会员的一项义务。而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律师的另一项义务。尽管履行交纳会费等会员义务是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且可能影响考核等次,但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即便不交纳会费,律师仍应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仍应按照规定进行考核,不能因为该律师不交纳会费而拒绝确定考核结果。


现实生活中,或许由于受到限期内须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压力,或许由于未能做好律师协会章程的宣导、解释,导致极少数律师产生不必要的误解,相信透过细致的解释、说明,这些律师完全能够理解。此外,相当重要的一点是,在要求律师交纳会费、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保障律师切实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


3.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合理吗?


依《年度考核规则》第8条之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6项内容: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3.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4.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5.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6.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该其他事项通常指1996年4月10日发布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执业律师继续教育试行办法》第11条“执业律师每年应当参加全国律协或省级律协培训机构举办的不少于30课时的继续教育学习。没有完成规定课时学习,律师管理部门不予年度注册”规定的继续教育课时)。


乍一看,需要考核的内容着实不少,但个人以为,考核内容固然较多,但并无苛求之处,此外,考量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义(“教育、引导和监督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考量总体评价律师一个年度执业表现以及掌握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等要求,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4.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成为拴紧律师的“紧箍咒”?


不乏个别律师指摘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成为拴紧律师的“紧箍咒”,成为恣意剥夺律师执业资格的工具,笔者以为,此观点着实高估、扩大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本身的能量,该制度本身显然无法剥夺律师的执业资格。


律师执业资格的暂停或者丧失,主要是指“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被撤销执业证书”、“被吊销执业证书”等情形。从《年度考核规则》规定本身来看,显然无法得出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会直接导致律师执业资格暂停或者丧失的结论。


具体而言,其一,需要强调的是,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一年一度的考核。其二,《年度考核规则》第22条规定,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者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律师连续2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由律师协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其三,从《年度考核规则》第12条规定的“不称职”考核等次的4项评定标准(“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来看,第一种、第二种较为明确,无上下其手的空间,第三、第四种则较具弹性,但并非可以恣意认定,而是需要本着依法、公正、公开的考核原则慎重认定。其四,从规定本身来看,“不称职”甚或连续2年被评定为“不称职”,亦未必被“停止执业”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笔者以为,固然连续2年被评定为“不称职”可能受到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但显然律师的年度考核等次更大程度取决于律师的年度执业表现,取决于律师是否受到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而非相反。换句话说,律师执业资格的暂停或者丧失,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本身并非主因,主因是律师的执业活动表现是否遵守法纪,是否遵守规矩。惟倘若矫枉过正,片面强调“不称职”的考核结果不影响律师下一年度继续执业,反而可能会使一些律师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不以为然,从而产生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


有必要顺带一提的是,《最高院关于建立律师信息库的公告》中的“录入要求”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许可证书的律师,均可录入。下列律师不得录入:已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律师年检不合格的。笔者以为,基于前述理由,“律师年检不合格的”不得录入,从而无法“享受最高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提供的相关服务功能”,有失妥适,律师依法执业受到影响,此一问题亟需律师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亟需司法行政机关与之沟通、协调,以依法明确界定“不得录入”的律师范围,妥善解决此一问题。


5.《律师执业证》上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律师执业是否受影响?


笔者以为,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执业并不必然受影响,须区分情形。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律师执业证》之“注意事项”第一项所述的“首次发证之日至首次年度检查考核完成前除外”。这种情形下,律师执业显然丝毫不受影响。另一种情形是因为暂缓考核,从而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年度考核规则》第20条规定,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暂缓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再予审查确定。这种情形下,显然不可能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但律师执业是否受影响,笔者以为仍需要根据暂缓考核的具体原因,并结合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做进一步的细致分析。衡诸《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0条中“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等内容,“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情形,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律师不得执业。而“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情形,笔者以为,除非出台明确具体的暂停执业的规定,否则借镜“无罪推定”的原则,即便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律师执业仍应不受影响。


由于《律师执业证》之“注意事项”第一项记载“本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钢印,并应当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首次发证之日至首次年度检查考核完成前除外)”,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的律师执业证书,可能使得司法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律师执业证》的合法性、有效性产生质疑,然如前所述,仅凭《律师执业证》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至为显明不能得出律师不能执业的结论,故一方面,应当清醒意识到仅因《律师执业证》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即认定不能执业的做法有欠妥当,另一方面,诚有必要尽速就“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的使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6.《律师执业证》上往往加盖或者注明“本证在××××年×月×日前有效”或者“至××××年×月×日有效”等内容,超过有效期,律师执业是否受影响?


《律师执业证》上往往加盖或者注明“本证在××××年×月×日前有效”或者“至××××年×月×日有效”等内容,且有效期往往为1年。以笔者《律师执业证》为例,系在“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的“备案日期”栏加盖或曰填写“至2017年5月31日有效”内容,而“备注”页则是一片空白。由于《律师执业证》上载明“本证是持证人依法获准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持证人执业应当出示本证”,因此,司法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根据有效期来判断《律师执业证》的有效性,律师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律师执业证》执业,往往遭到质疑。


笔者以为,目前《律师执业证》上的1年有效的注明做法,歪曲了规定的本意,建议及时纠正。理由主要有三:


其一,发证机关在《律师执业证》上注明的期限应是证件的使用年限,由于《律师执业证》共有4页“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通常是4页“律师年度考核备案”全部用完后方才换证,因此,《律师执业证》的使用年限并非1年,而是4年,即便发证机关要注明证件使用年限,也应当是4年而非1年。


依照2009年9月2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令第119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办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第12条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此外,司法部在2009年9月22日司发通【2009】第165号《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事务所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之附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填写说明》(以下简称“《填写说明》”)中,明确说明:“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由持证人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式样附后)。“考核年度”填开展年度检查考核时的上一执业年度。“备案日期”填备案机关完成年度检查考核并加盖备案专用章的日期。“备注”页,填写发证机关规定需要备注的信息。发证机关可以根据证件使用年限,在备注页注明“本证在××××年×月×日前有效”,到期要求持证人按规定换证。


从《执业证书办法》以及《填写说明》内容来看,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执业证书办法》本身并未对《律师执业证》的有效期或者使用年限作出规定。其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填写以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的。其三,“本证在××××年×月×日前有效”之内容系由发证机关注明。发证机关可以注明,也可以不注明,注明的原因和目的在于到期之际要求持证人按规定换证。而就换证来说,《执业证书办法》第10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有明确规定。其四,由于《律师执业证》共有4页“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通常是4页“律师年度考核备案”全部用完后方才换证,因此,《律师执业证》的使用年限并非1年,而是4年,即便发证机关要注明证件使用年限,也应当是4年而非1年。


其二,从《律师执业证》与律师执业资格的关联来考察,由于律师执业资格的暂停或丧失,必须具备法定事由,而证件使用年限届满并非法定事由,因此,即便《律师执业证》注明使用年限,即便使用年限届满,律师依法执业并不受影响。


一方面,除非存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被吊销执业证书”、“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6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等情形,律师均可以依法执业。


另一方面,针对上述暂停或者丧失执业资格的情形,就《律师执业证》而言,《执业证书办法》第13条、第15条规定了扣缴(处罚期满予以发还)、收缴律师执业证书的内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了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内容。《执业证书办法》第15条第3款并特别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简而言之,律师暂停或者丧失执业资格时,《律师执业证》将被扣缴、收缴、收回、注销,律师将因缺失《律师执业证》而不能执业,而不会因为《律师执业证》使用年限届满而丧失执业资格或者无法正常执业。


其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完全可以透过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全国律师管理信息平台”等查询了解律师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执业证书办法》第20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司法部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事务所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为加强执业证书管理,推进律师、律师事务所信息采集、更新与信息公开,我部研制开发了全国律师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请各地登录www.lawyer.org.cn,进入该系统录入并及时更新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关信息和执业证书流水号,由该系统自动生成、更改律师执业证号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并实现机打执业证书,生成有关统计表、登记表。”《律师执业证》“注意事项”页最后一项也明确载明“了解律师信息,请登录核验网址:”内容(惟笔者《律师执业证》上的核验网址处是空白,“备注”页也是空白的)。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照理完全能够便捷地查询律师执业证书信息!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根据律师执业考核年度的期限(一年一次)来注明“本证在××××年×月×日前有效”等内容的做法,背离了注明该等内容的本意,造成了外界不必要的误解,徒增律师执业的困扰,亟待完善,或者不予注明,或者根据证件使用年限予以注明,从而避免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律师执业证》的有效性产生误判,避免律师的正当执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避免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至于律师执业资格暂停或者丧失,而律师拒不上交执业证书仍旧继续使用的,完全可以透过多种措施加以规制,包括但不限于:其一,已然暂停或者丧失执业资格的律师,其仍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律师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其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透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公布律师执业资格暂停或者丧失情况。


7.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谁负责组织实施?


这个问题,本来不成其为问题。因为《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是至为明确的,即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设区的市未建立律师协会的,可以由所在的省、自治区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惟现实生活中,有的地方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因为种种原因,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此种做法显然与规定有所背离,容易遭致不必要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及时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移交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核。


三、“律师年检真是一个大问题,未来将何去何从?”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尽管在具体设计上可能存在一些缺失和不足,尽管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总体而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利大于弊,其有利于律师事务所强化对律师的监督管理,有利于律师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有利于及时发现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有利于及时纠正行业乱象(每年的考核总会出现一些“奇葩”现象),有利于律师“年省吾身”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掌握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以及进行监督指导,因此,有必要保留并加以完善。


四、完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几点建议


1.切实加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宣导力度和组织实施力度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遭遇的诟病和怨怼说明,该制度在宣导方面存在不足,在组织实施方面不乏“念歪经”的情况,导致有的律师产生误解。因此,有必要加大宣导力度和组织实施力度,就极少数律师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存在的困惑,笔者相信,只要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乃至司法行政机关认真倾听,细心解释,耐心沟通,肯定能够及时廓清律师存在的困惑,及时消弭分歧,取得律师的理解和支持。


2.切实完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相关制度


就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内容来看,《年度考核规则》较为粗陋,仅仅27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缺失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令律师事务所、地方律师协会无所适从。例如,执业律师的异地流动日益频繁,有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转所)耗时较长,可能2015年申请,2016年初才办妥,但原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不办理考核,由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进行评价,导致变更后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无法进行考核,因此,各地律师协会之间关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协作机制就亟待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由于规定的简陋,导致实施过程中产生前述诸多困惑,均应高度重视,尽速完善。


3.律师事务所须切实担负起对律师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第4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以上内容在在凸显律师事务所是“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担负起对律师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较之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显然责任更为直接、更为重大。惟执业十几年,笔者最深的感触之一就是律师队伍的诸多乱象,很大程度在于律师事务所未能切实履行对律师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职责亟待强化,责任意识亟待提升。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例,由于律师队伍的日益壮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量日益繁重,由律师协会屈指可数的秘书处人员和律师管理考核专门委员会为数不多的委员(多为律师)对所有律师考核材料进行全面、细致审查,显然不切合实际,因此,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重心必须是律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切实做好考核评议,客观出具考核意见,而不可敷衍塞责,将皮球踢给进行审查的律师协会和进行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


4.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宜正确处理好服务与管理的关系


孟建柱同志指出,各级律师协会要想律师之所急、做律师之所需,建好律师之家,当好律师之友。律师执业过程中因为《律师执业证》的使用产生的困扰,律师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等职责,及时与司法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沟通,澄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与律师执业之间的关系、《律师执业证》上“本证在××××年×月×日前有效”等内容与律师执业资格之间的关系,大力维护、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真正成为广大律师的“娘家”。


此外,就会员未按时交纳会费或者拒绝交纳会费及其后果等事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必要尽速完善《律协章程》。


5.尽速全面落实由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一方面,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和改进律师服务和管理、指导和监督,推动发挥好律师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不宜越俎代庖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仍在组织实施的,宜尽速将考核工作移转由律师协会组织实施,自己进行备案审查,以合乎相关规定,避免律师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6.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加强和改进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等相关的律师服务


就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而言,由于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是备案审查,由于从《年度考核规则》等规定来看,既没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变更律师考核结果的规定,也没有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可以拒不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的规定,因此,原则上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加盖或者迁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不得违反规定妨碍律师依法执业和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就《律师执业证》管理而言,一方面,有必要完善《律师执业证》载明的内容,如补充证书的有效期,以及完善“注意事项”等内容的表述。另一方面,在《律师执业证》载明的内容尚未完善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宜严格遵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慎重注明“本证在××××年×月×日前有效”等内容,或者不予注明,从而避免司法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避免律师执业无端受到影响。再者,就《律师执业证》上的“核验网址”,按照填写说明要求,系“填写全国律师管理信息平台网址。发证机关已经建立本省(区、市)律师管理信息平台的,可以先在备注页注明本省(区、市)律师信息核验网址”,为此,司法行政机关宜建设好并发挥好“全国律师管理信息平台”的作用,尽可能与司法机关、有关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如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律师服务平台和开发的全国律师信息库系统对接),尽速按照规定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使得律师的执业资格等信息一“网”了然,从而有效减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与律师之间因为执业证书信息不畅通而产生的误解甚或摩擦、冲突。


7.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律师作为法律人,除了要学好、用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定,更要认真学好、用好《律师法》及其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遗憾的是,鲜少律师对律师行业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律师职业伦理上心,执业过程中一遇到问题或困扰,先行查找相关规定,摆事实讲道理者少,牢骚满腹、无端指摘者多。笔者以为,身为一名律师,惟有切实明了、精通自己作为律师、作为律师协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明了、精通相关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和职业伦理,才能明明白白、安安心心执业,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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