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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1]现等待最高法院上诉法庭的最终裁决。
二、裁判掠影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三、基本观点
《洞穴奇案》观点十:生命的绝对价值,为特朗派特法官的陈词。特朗派特法官追从康德,是个绝对义务论者。从强硬的生命价值、绝对义务与“不可饶恕”等措辞看来,他认为本案中设若改判无罪将会是对根本目的性价值——单个人生命的极大的不尊重。这可能会毁坏了人类社会。从这一哲学出发,我们很清楚他要进行怎样的推理。生命价值具有绝对性,不可基于非自愿性的任何牺牲;任何以生命为代价或筹码的算计都是既违背道德又违背法律的错误,“交易”行为不可理解,杀人行为本身便不可饶恕。他的陈词旨在告诉世人:道德律高于一切,道德比自保具有更重要的人类价值,必须毫不犹豫地理解、开拓生命的神圣价值。
四、个人详释
1.哲学:生命的绝对价值
特朗派特法官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不是紧急避难,而是是否维护生命的绝对价值。讨论本案是否构成紧急避难,以及紧急避难在个案中是不是杀人的正当理由或免责事由,完全误入了歧途,如伯纳姆、斯普林汉姆法官那样。生命的绝对价值与平等权不允许诸如生死衡量的事情适用,只要没有人主动牺牲,那么便没有权利杀害某个人。在洞穴案等极端情况下,每个人都有义务虔诚地面对死亡,不能违反最高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去杀害他人。这并不是宗教狂热分子所独有,它是生命的本质。即使形式、手段、过程存在某种“公平性”,但别忘了,最终的“目标”是杀掉一个人,这种结果意义上的目的性问题的非道德,始终不能使得整个过程具有正当。[2]
2.“忍受”:为什么被告做错了?
从道德与法律上被告人为什么做错了?根本上说那是因为: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由绝对义务论及自我道德律客观上要求,当情况境地如此,只能接受一个行为及道德,那便是“忍受”。特朗派特法官以苏格拉底《高尔吉亚篇》与《路加福音》开篇,引论道,当你不得不面对不正义之事时,次好的做法是:忍受它,不要实施它。这一点实际上是其陈词的核心,但也是难点。缘何当不正义(本案中体现为丧失自我保存的可能)来临时,只能忍受之,而不能以另外的“不正义”反抗?他说,这首先是一项自然法原则,并且认为在永恒法与人类利益(实际上为实证法)冲突时应当首先适用。这是一种典型的新自然主义价值论观点。特朗派特法官接着致力于说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难的抗辩仍然被包含于故意杀人罪中,这一字面含义要求我们“服膺‘立法至上原则’的国家无法容忍司法机关对绝对立法语言的设限”。“那个免除自我防卫杀人根据关于谋杀的法律应受的惩罚的先例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应该撤销。”即使暂时无法因为法官个人的力量将其实现,但在该案中特朗派特法官依据自我的司法哲学,还是无法宽宥被告。他认为这些被告之所以杀害威特莫尔,不是因为预防杀人、自我防卫或是具有任何正当理由,而是他们被法律的例外所“诱惑”,“他们太脆弱以致无法抵抗这种诱惑”。杀人行为至少与他们力图避免的饿死一样恐怖。
3.自保、道德与生命神圣
自我保存与对他人的道德,究竟在何种程度上统一于生命神圣之上,成为本案引发出来的难题。特朗派特法官至少回应了三个观念,即:
(1)杀人不可宽宥;
(2)杀人不可“交易”;
(3)道德重于“自保”。
第一个问题旨在表明,在纽卡斯国法制史上从未承认以生命权为衡量的紧急避难抗辩成功的先例。即使我们小心翼翼地限制适用紧急避难制度,但细究本案仍然不能说宽宥被告正义就会实现。杀人行为作为手段本身是紧急避难等制度规制的核心,但并不是“杀人不可宽宥”所指称的“生命目的”的核心问题。其违反的是“目的-手段律”,即人作为目的而存,而不能作为手段。他说,为什么一个患有肾脏疾病的公民不能杀掉一个拥有合乎他的肌体类型的肾脏的人,取走受害人的一边肾脏拿去移植呢?[3]或者,如果不只有一个人可以提供合适的肾脏,为什么不让他们也举行一次抽签,把输掉的人杀掉取走肾脏呢?健康的肾脏拥有者与威特莫尔一样无辜,并且,与这些探险者一样,有肾脏疾病的那个公民也是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的。我们并不认为,有什么人应该死于肾脏疾患,却不应该死于一场山崩之中。
第二个问题旨在回应塔利法官的功利主义司法哲学。甚是精彩。基于算计的司法哲学就如功利主义理论一样,受直觉欢迎,又终于直觉。如若认为“杀掉1人救5人”是“划算”的;则“杀掉4人救5人”也是“划算”的。那么“杀掉99万人救100万人”呢?就生命等宝贵的人类价值来说,最终的结果都不能让人感到“划算”。这是基于直觉的反驳。另外,在该案中塔利法官所谓的紧急避难是“必要”但并非“合理”。“必要”的事情经常发生,但为什么要“必要”,“必要”基于的哲学究竟是否合宜人类价值,这就是问题本质了。更进一步地,即使必要、合理等要件成立,则“杀掉1人救5人”成立;如若允许该情况出现,则最终不排除出现只剩一个人而逐渐杀掉另外5人的情况,这难道符合功利算计主义吗?
第三个问题最为复杂,但却一笔带过。特朗派特法官认为,颗粒不进直到死亡是不那么容易做到的,但是它的道德必要性也是十分明显的。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克制不去杀人,这种修养正是我们所指的优良品质的一部分。
4.评判与点评
特朗派特法官是道德绝对主义者,其司法判断模式富含十分严格的道德律。尊重生命的绝对价值、不宽宥杀人行为本身,以及维护某种客观价值或精神之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成为其重要的司法标签。毫无疑问,特朗派特法官绝对不好说服。
注释:
[1] [美]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09年版。
[2] [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 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桑德尔也曾举过如此的例子。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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