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物的刑法评价
周浩 周浩   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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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情人都是公职人员,情人关系期间,女方为男方四处请托,打探消息,帮助男方升职、免责,男方则共计给女方600多万元。问题是,这600多万元,究竟是受贿款,还是情人间赠予款?

 

一、案情介绍

2007年,被告人王霞与时任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王欣相识。2009年七八月,王霞与王欣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欣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霞,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霞使用。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利用其担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某,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

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霞应王欣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霞母亲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光大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时任中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欣遂向王霞请托向唐某、林某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于或从轻追责。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2011年和2012年,王欣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告终。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王霞。2012年10月,王霞与王欣结束情人关系。

 

二、分歧意见:王霞收受609.5万元的性质

对于这600多万元,是贿赂款还是情人间馈赠款?

 

(一)检方指控王霞构成受贿罪

第一,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关系,王霞与王欣虽存在情人关系,但王霞的职务行为与王欣给予钱款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主要体现在王欣给予钱款与王霞的职务行为存在对应性。在案证据证明王欣第一次给予王霞189.5万元是在光大银行即将举行“公推”期间,王欣向王霞请托在领导面前推荐自己的同时,主动向王霞提出购房款可由其解决;王欣第二次给予王霞120万元是王欣刚刚到济南上任的期间,王欣主动给予王霞一笔钱作为王霞女儿出国留学费用;王欣第三、四次给予王霞共计70万元正值“齐鲁事件”处理期间;王欣第五次给予王霞230万元时“齐鲁事件”已经处理完毕,为了表示感谢,王欣又一次给予的钱款。王欣每一次给钱都对应着谋利事项,除此以外,王霞与王欣并无大额经济往来,谋利与受财之间的对应性明确,权钱交易特征突出,应当认定为受贿款。

第二,从王欣的角度分析,王欣给予王霞的上述几笔钱款均系王欣向他人的借款。王欣已将银行卡交由王霞使用,但仍多次借款给王霞,王欣的行贿意图十分突出。

第三,从王霞的角度分析,王霞虽与王欣交往初期已离婚,但二人始终未结婚,双方财产也未混同。在王霞的催促下,王欣两次起诉离婚,均主动撤诉。同时,随着交往加深,王霞也认识到王欣的行贿目的,但此时王霞并未将所收钱款退还,主观受贿故意已经显现。且王霞在供述中也供认其逐渐认识到王欣在利用其的权力,帮他升职和免责,证明王霞对于涉案钱款性质系受贿款是有所认识的。[1]

 

(二)一审认定王霞受贿189.5万元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仅认定王欣为谋取职务提拔给王霞的189.5万元,即第一起事实属于王某甲受贿。后三次的420万元,均不构成受贿。

具体来说:第一,被告人王霞于2009年11月和12月收受王欣给予的共计189.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首先,该起事实中,同时存在了谋利行为和受财行为,且二者在时间上具有较强的对应性。其次,王霞作为一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其应王欣的请托为王欣谋利和同一时间内王欣给予其大笔钱款是否具有一定联系应当有所认识,且其当庭供述亦表示在其应王欣的请托,向相关领导打招呼的敏感时期,不应当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证明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该笔钱款是对其谋利行为的报酬。

第二,被告人王霞于2010年9月收受王欣给予1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010年9月,王霞收受王欣给予120万元的期间,王欣并未向王霞提出任何请托,王霞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取利益。被告人王霞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王欣该笔钱款是因为王欣儿子出国,王欣亦要为自己女儿出国预留费用的供述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印证,存在一定合理性。故在王霞仅实施了收受王欣财物,而未为王欣谋取利益,且无法排除王霞收受该笔钱款系二人商议日后供王霞女儿出国留学所用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第三,被告人王霞于2011年8月和10月收受王欣给予的共计7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该起事实中,谋利事项和受财行为时间上具有一定重合性,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王霞主观上明知上述70万元系其帮助王欣逃避组织追责而收受的不正当报酬,客观上亦缺乏谋利行为与受财行为的对应性,且亦无法充分排除该笔钱款是否涉及其他违法违纪事项之合理怀疑。

第四,被告人王霞于2012年9月收受王欣给予的23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012年9月,王霞收受王欣给予230万元时,王欣并未向王霞提出任何请托,王霞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取利益。被告人王霞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王欣该笔钱款是因为二人即将分手,王欣给予其的分手费存在一定合理性。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霞是在该受贿故意,而非收受分手费的主观意图下收受的钱款。故在王霞仅实施了收受王欣财物,而未为王欣谋取利益,且无法排除王霞收受该笔钱款系二人分手费用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罪。[2]

 

(三)二审认定609.5万元不是受贿款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之后,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王霞收受王欣609.5万元,包括第一起的189.5万元,后四起420万元,均不应认定为王霞受贿,理由如下:

首先,受贿罪的本质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钱交易,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不能在不考察上述法益是否被侵犯的情况下,仅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财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罪。

其次,无论是事前受财还是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二者没有实质区别。从财物性质上看,二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

再次,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长达三年时间内,王霞与王欣二人从恋爱交往、约定各自离婚、购置“婚房”后同居、为子女出国筹备留学费用、直至最后分手,除已经指控的涉案大额资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中,王欣共转入98.86万元,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倘若认为情人关系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则应将该部分金额一并计入受贿金额,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部分金额虽系情人间的赠予,但不属于权钱交易;倘若要针对每一笔钱款均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谋利事项并据此来认定受贿金额,又会因审查人的主观判断差异导致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这恰恰说明,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倘若最终王霞与王欣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就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对外可视为一人,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在王霞收受王欣钱款的真实原因问题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事实上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检察机关都采取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标准。

最后,由于王霞按照约定先与前夫离婚,后王欣在王霞的压力下曾两次起诉离婚,直至2012年6月王欣在保证书中仍承诺尽快娶王霞为妻,二人存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考虑二人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在此情形下,情人一方为另一方在事业提拔和责任追究方面建言献策、通风报信、出面斡旋有关领导,虽有违纪之嫌,但确属人之常情。王霞与王欣主观上并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因此不属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3]

 

三、收受情人财物能否认定受贿罪?

“情人关系”这种情感因素,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实际上就是要区别受财的性质是接受馈赠还是收受贿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区别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馈赠与收受贿赂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一)双方关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有无经济往来的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馈赠的友谊和感情基础

(二)经济往来的价款;结合当时当地的礼节习俗和双方的友谊、感情状态,根据经济往来价值的大小,区分是受贿还是馈赠

(三)经济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四)接收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了利益。就此来看,情人关系,作为特定关系人,并不必然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因为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只要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能够对应,则能够认定受贿罪。

 

对比检方、一审、二审的不同意见,可以看出,检方指控的五起事实,检方均认为王霞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同时存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对应,二者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对于这五起事实,一审仅认定王霞就第一起事实构成受贿罪,因为在第一起事实中,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之间,时间先后上完全符合,具有对应性;其余几起事实,则缺乏这种对应,未予认定。二审则认为上述事实的对应关系均不够清晰,未认定受贿。

实际上,检方指控的逻辑和一审、二审裁判的大逻辑相互一致,也即“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是要求谋利行为与受财行为具有明确的、清晰的对应性;客观上的受财行为需要同时对应主观上的受贿故意;收受钱款时,主观上无法排除基于情感因素的可能性,则无法认定受贿罪。然而,一审、二审裁判的逻辑又存在区别,即如何认定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对应性存在不同:一审过于强调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时间连续上具有强烈的对应关系,相反二审强调的是,能否排除行为人受财时主观上情感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实施谋利行为时能否排除基于情感因素的主动付出。

简单说,一审认定王霞受贿189.5万元,看重的是王霞受财的时间点与请托事项的时间点,能够重合,进而依靠这种时间上的对应认定受贿罪成立。之后的事实,请托事项与受财行为时间上没有形成足够的对应,从而没有被认定为受贿。与之相反,二审对于上述事实均未认定,则是倚重王霞受财时主观上存在出于情感因素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谋利行为亦是出于情感因素的自愿付出。

我们知道,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于规制权钱交易。由于“情人关系”这种特定关系人的存在,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均多了一层因素,也即基于情感因素的驱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不再是与职务行为相互对应,而是共筑家庭所用或是欣然笑纳情人的馈赠;同样出于情感因素的驱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也变得模糊起来,自愿为特定关系人付出的情愫夹杂在里面。

所以,“情人关系”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不能够只要求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的时间点具有对应性,正如二审裁判所言,“试图从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在具体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中判断二者的对应关系既不严谨,也无必要,甚至还很困难”,因为事后受财、事前受财、事中受财性质上都可以认定为受贿,问题是基于“情人关系”的存在使得这种对应性变得极为薄弱,存在着情感因素的驱动。

 

此种情形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已然收受财物并且实施了谋利行为,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问题的主要方面就成为收受财物和谋利行为的主观故意如何?收受财物能否认定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是要从证据上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主观故意能否排除情感因素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二人长期同居,并有重组家庭的感情基础,可以说是利益共同体,虽然男方给予女方600余万元,但是600余万元分列的四起事实,要么无法形成必然的对应,要么无法证实必然的请托事项,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真正能够认定女方受贿的证据,确实非常薄弱,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从常理来看,无法否定女方受财是为了重组家庭所需或照顾家庭所必要,掺杂着情感因素而为男方谋利的可能性。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然要求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二审的认定,实在是证据裁判的范本,另外二审判决也给予人性足够的期许,良善的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女方受财必然出于利益的计算,其间也存在着真挚感情的馈赠。

 


[1] 参见(2017)京02刑初6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霞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17)京02刑初6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霞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8)京刑终6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霞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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