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条,一个考验灵魂的法条(附案例两则)
微伟   2017-03-01

 

文/微伟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原载于微信公众号 微伟道来(Vivi20151012)


《婚姻法解释二》的二十四条,终于被修改了,朋友圈一片华丽丽地刷屏。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华丽丽的背后,考验的依旧是每个法官的智慧。


《婚姻法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十三年,正是我做法官的十三年,也是我在民一庭的十三年。我亲历了这个解释颁布时的雀跃,“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法谚依旧清晰地印刻在那本宝典——《婚姻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序言上。“为了天下家庭幸福安康”是那本书的最初的目的。


十几年过去了,有人结婚,有人离婚,有人再婚。在这样一个经济发展、个性膨胀的社会里,二十四条以一种奇怪的方式被各种各样的人群拉出来审查,与之一起的,是每一个适用过这一条的法官们。


从理论上讲,在婚姻生活中,夫妻是有一致的利益,夫妻之间确有相互代理的需要,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也符合另一方的意思和利益。这种代理是基于配偶的身份而产生的,并不以明示为必要,而赋予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是符合婚姻当事人本人利益的。而如果事事都需要另一方配偶授权,加大了婚姻生活成本,造成很多不便利,更不利于民事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在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的情况下,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可是,有一天,我们发现夫妻之间,这对本应是世界是最最亲密的人之间开始反目,于是,二十四条,这条最初制订的时候更倾向于保护夫妻外第三人利益的解释,开始随着一对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婚姻共同体的崩塌而被举世嘱目起来。人们开始发现,两个曾经有过灵与肉相交的人恶毒起来,远远超出了法律当时的设想。


可是法律毕竟不是针对某一个个案制订的,它是一种精神导向,一种价值判断,法律有滞后的地方,但绝不是没来由的僵化。


事实上,一个成熟的法官,在对每一个案件的思考都应该是全面的,而不是机械的,而这些,对于很多唯结果论的人来是,是看不到的。


这些年,我办过很多民间借贷,有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也有认一方个人债务的,但无论哪一类型的案件,法院查明的事实远非某些人三言两语陈述的“事实”,一个真实的案件,细节是概括不出来的。


涉及婚姻的案件,总是很琐碎,与二十四条有关的案件,总是掺杂了太多的谎言、虚假以及不确定。在一方配偶有异议的情况下,我一般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亲戚朋友,还是商业放贷;


2.款项的给付方式以及跨度时间,是现金,还是转账,是一次,还是多次,是偶发,还是持续;


3.款项的去处,是经商还是购物,是个人花费还是家庭支出,借款期内有无家人生病,有无大宗购物、买车还是买房;


4.夫妻二人的工作、收入,是单干,还是合伙,还是公司,有无固定职业,是家庭妇女,还是教师、公务员;


5.借款期内夫妻感情如何,有没有家庭纠纷,有无报警记录,离婚时间点与借款时间点的对比与衡量;


6.有无其他借贷案件进入诉讼、执行、仲裁,全面考虑债务人的负债情况。


即使这样,作为一个法官,仍无从得知最原始的案件真实。只能说这些特别细节的事实,构成了一个民事法官从认证到心证的的过程。


修改后的二十四条,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原则上仍然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除外的情形,除了以前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又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而事实上,如果这两种情形是可以被证实的,在实践操作中,我们一直是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的。


修改后的二十四条,难解的依旧是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证实事实成立的问题。考验的不仅仅是法官的能力与智慧,更多的是这个社会上每个个体的道德与良心,感情与信任。


以下的两个案例是二十四条修改前我承办的,案件的事实远非某些人三言两语陈述的“事实”,一个真实的案件,细节是概括不出来的。而这些,对于很多唯结果论的人来是,是看不到的。两个案例可以证实,对于二十四条,我们一直是认真的。


案例一


案件事实: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某(男)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15年11月,刘某向李某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日,刘某共欠李某借款29万元,借款从对账单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果超期未归还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1月5日,刘某与李某签订《债务延期协议》,约定债务延期至2016年1月20日。


根据刘某的账户流水清单显示,讼争借款中,2013年11月9日29600元为分四笔现金存入,2014年4月7日29300元为分五笔现金存入,2014年6月13日20000元为分四次现金存入,2014年8月20日10000元为转存,2014年12月6日15万元为现金存入,2015年1月6日50200元为分七次现金存入。


刘某提交的《对账单》签订于2015年11月1日,《债务延期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5日,刘良平在一审中称其为约定本案诉讼管辖,在本案诉讼前与李某补签该协议。


刘某与其妻子张某于2005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这期间,经法院查明,刘某与张某在2011年就发生过冲突并报警处理,后刘某要开汽修店张某也不同意,并要求刘某写下了字据,大意是张某并不同意刘某开店,且该店好坏与张某无关。张在与刘的离婚案将该字据作为了证据提供。在此段期间,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为家庭添置过大件物品。前述事实在离婚案中进行了认定。本案中,张某提供了刘某经营汽修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实该厂成立日期是2015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注册资本2万元。


(前述事实的查明,既有一审查明的,也有二审查明的,既有本案查明的,也有在刘某与张某的离婚案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的查明,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


判决主文:


根据本案一、二审的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而依据刘某的账户流水清单显示,讼争借款中,除2014年8月20日10000元为转存之外,其余均为现金存入,前述款项,李某均认为是借款并要求刘张二人予以偿还,虽然刘某对此款项为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该款项发生在刘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已经2015年4月8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此,对于该款项能否认定为刘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仍应全面考量。


首先,本案中,刘某向李某转款前后时间为两年,且分多次借款,但双方均未签订任何借条或者借据,只是在2015年11月1日,距离最后一笔借款近一年才写下了《对账单》对前述转款予以明确,并在本案一审起诉前签订《债务延期协议》,这明显与常理不符。


其次,根据刘某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除了2014年8月20日10000元为转存之外,其他款项均是同一天分多次现金存入,刘某只能提供2014年6月13日20000元为分四次现金存入的银行存款凭条,对于其他更大额的存款凭据均未提供,也让该款项是否是刘某本人存入产生怀疑。


再次,即使如李某所称,其与刘某为同村好朋友,故而出借案涉款项,但其自己也称其认识张某,并在刘张夫妻关系不好时进行过劝阻,结合刘与张的离婚时间以及二人在2011年就发生过冲突并报警处理家庭矛盾,可以看出,李某对于刘张的夫妻关系不好有所知晓,其仍在2013年至2015年持续向刘传国转款且不要求其二人还款也属不合理。


最后,虽然刘与张两人签订的关于汽修厂的相关协议属于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协议,但该厂成立的时间仅早于张起诉离婚三个月时间,且在二人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故二人为本案诉讼炮制该证据的可能性较小,该汽修厂的成立时间以及注册资本也显示本案讼争的款项有29万之多,同时间前后的也有20多万,均不太可能用于该公司经营所用。同时还可以印证该协议内容确实显示了张某与刘某关系恶化,并且与该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均与张某无关。故此协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根据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本案中,在刘某与张某夫妻关系不善以及债务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仅有刘某一方作为债务人的确认,并不足以充分认定讼争借款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判决采信张某的抗辩,认定涉案债务为刘某的个人债务,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记:在这个案中,需要注意到款项的给付方式,需要注意到债权人李某与债务人刘某的关系,需要注意要刘某与张某的关系,需要注意到款项的去处,需要注意到多个时间点,很多是特别细节的事实,而这些都构成了一个民事法官从认证到心证的的过程。


案例二


案件事实:


许某以“所经营的个人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9次向林某借款共计278000元,双方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款项支付方式,合同载明转账方式付款的,林某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均向许某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许某在每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均向林某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相应金额的借款款项。


许某与杨某分别在银行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两人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仅有一笔向案外人谢某的35000元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本案借款。


许某曾于2010年向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其再有赌博、嫖娼等现象,则所欠外债由其一人承担,并主动放弃位于某区的房产所有权,同时作为同意即时离婚的依据。


许某称本案借款其全部用于赌球。除本案借款外,许某还存在其他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本院受理了另一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起诉要求许与杨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5000元。


判决主文:


首先,许某的借款事实虽发生于其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贷发生时出借人林某与许某家庭关系来看,林某与杨某并不认识。涉案借款次数多、累计金额较大,均是以许某个人名义所借,在双方均有正当工作,且无大额支出的情况下,该借款明显已超出家庭日常开支的范围。


其次,涉案借款有五笔发生于许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前,有一笔发生于离婚当天,三笔发生在离婚之后。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某自身具有相当稳定、正常的个人收入,其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之间自身的收入足以负担一个平常家庭的日常开支,且从许某多次向林某借款的时间来看,许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很低。


再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对本案借款知情且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许某与杨某的正常生活开支或生产经营,而杨某为此受益。


最后,杨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许某的承诺书以及与许彦杰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许某的借款用于赌球,许某对此也予以承认,虽然前述证据均发生于许某与杨某二人内部,并不能直接认定该事实,但结合其他论证,杨某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也间接反映了许某向林某的多次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很小。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予以了维持。


后记:在这件案中,其实,让一个民事法官来认定是不是赌债,客观来说是不现实的,而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只能法官综合证据心证来确定这个债务是不是具有不合法性,而基本不敢明确在判决中确定为赌债。这就让二十四条还是回到了最难解的问题,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证实事实成立的问题。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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