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韦霄云 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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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曾经作为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后又变更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人,历经三次庭审、二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材料,虽然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但还是想通过笔端记录辩护的过程,作为一种思考,更是一种总结和学习,因为温故而知新。
【案情简介】
杜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该公司向桂林银行贷款500万元,并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材料。某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杜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担保费50万元,担保手续费25万元。银行收到担保公司担保承诺函后,决定放贷给杜某某公司。因为杜某某公司的借款用途是作为经营之用,故银行采用受托支付发放贷款。受托支付是贷款资金的一种支付方式,指贷款人(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目的是为了减小贷款被挪用的风险。杜某某就与他的朋友周某某所在的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并要求银行把款项发放到周某某所在的公司账户上。贷款到账后,周某某就将款项转到杜某某所在公司的账上。
在借款期间,杜某某的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到期后由于无法偿还本金,桂林银行就划扣了保证人某融资性担保公司账上的500万元作为清偿贷款之用。桂林银行以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随后某融资性担保公司以杜某某提供的受托支付合同属于虚假合同,让其信以为真为杜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导致损失50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16日对其进行逮捕。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人作为杜某某辩护人提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是一种合作民事关系的辩护意见。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本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某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杜某某公司向交通银行、农业银行贷款担保人所贷款项的去向、贷款文件等,以便证明杜某某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关系。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杜某某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是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使用并由其清偿;同时,农业银行的贷款资料也是由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一手操办,所有的证据均指向杜某某公司与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说白了就是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利用杜某某公司的壳向银行贷款,利用民间借贷与银行利息的差价进行牟利。2017年3月13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认为,杜某某以欺骗手段从桂林银行南宁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在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阶段,本人认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
一、杜某某公司与某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不仅为杜某某公司向桂林银行的贷款作担保,而且也为杜某某公司在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的贷款作担保,并且交通银行的贷款是由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使用、偿还,因此,杜某某无需就交通银行的贷款向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交付保证金和手续费。对于杜某某向农业银行贷款的所有文件都是由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办,杜某某只负责签字。向桂林银行、农业银行贷款所得的款项是杜某某公司使用,故其按照两笔贷款额度的百分比向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以及手续费。综上,杜某某公司与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不因为受托支付合同才同意作为杜某某公司贷款的担保人。
二、向银行提交某公司的受托支付合同不是银行贷款的条件,这只是作为银行放款的路径。受托支付只是银行为了降低贷款被挪作他用风险的一种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不是批准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杜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借款期间,每月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按照其使用贷款金额比例支付给某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和手续费。在该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桂林银行划走500万元的保证金后,还积极与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协商如何还款。杜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公诉机关将合同诈骗罪变更为骗取贷款罪后,本人仍然为杜某某作无罪辩护,理由是:
一、某公司的受托支付合同是贷款的发放路径,不是银行批准贷款的条件。受托支付只是银行为了降低贷款被挪作他用风险的一种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不是批准贷款的前提条件。
二、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桂林银行的本金、利息已经清偿,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的损失。对该罪的认定,应当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与其立案追诉的规定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
三、如果杜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那么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就是共犯。另外,在桂林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时候,公安机关就没有给予立案。综上,杜某某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杜某某提供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造成担保公司损失500万元,其行为已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杜某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认为其是无罪的,不知为何原因,后又撤诉了。
【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的根本原由是因为某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发现杜某某公司没有清偿其债务的能力,欲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逼迫杜某某清偿债务,以实现自身债权的目的。在本案中,存在着民刑交叉的问题,如果无法证明杜某某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合同诈骗罪对杜某某进行指控,一旦被定罪量刑,等待杜某某的将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先后指控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都是以受托支付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杜某某所借的款项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作为杜某某犯罪的证据。首先,作为辩护人,要充分了解银行发放贷款的审批程序以及审批条件,作为辩护的突破口。
另外,作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是某融资性担保公司,其与杜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其被桂林银行划扣的500万元是因为担保行为所致,作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清楚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后果,其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追偿杜某某得以实现。且其为杜某某在多家银行贷款作担保,使用的是同一受托支付合同,桂林银行的贷款只是某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杜某某公司之间合作的一单业务,务必纵观案情全貌后才可以对杜某某的行为进行定性,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故在审理的过程中辩护人要求人民法院对以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杜某某公司担保人向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的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因为交通银行贷款款项的使用人、还款人均能证明某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杜某某公司的合作关系。
人民法院责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侦查的结果是杜某某公司与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次,作为辩护人,应当从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开始,筛选对辩护有利的信息,同时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供的证据,寻找辩护的方向以及突破口,梳理提供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辩方还要充分行使申请法院重新调查、取证的权利,以便为自己的辩护提供更为有利的证据。本案中,公诉机关在变更罪名后,辩护人仍然作无罪辩护,但人民法院认为杜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杜某某作出无罪判决,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这个案件来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想让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作出无罪判决,任重而道远。
【结语和建议】
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务必梳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的连接点、分界点。特别是在办理涉及到银行贷款业务时,要了解银行的贷款流程、贷款审批的条件,受托支付合同在整个贷款过程所承担的角色。在情节犯中,注意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和罪的构成两者的结合,立案追诉标准只是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并不是罪的构成的充分条件。刑事诉讼过程,并不仅仅适用刑事的有关法律规范,而是各个部门法的交叉运用,只有各个部门法的融汇贯通,辩护之路方可乘风破浪!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