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的司法适用(二):条款的适用条件
陆凌燕 陆凌燕   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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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何种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是第一步,那么第二步就是判断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因为即便根据我们的判断:合同法第167条应当适用于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有偿合同,但该条款的触发还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需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本条件是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短短一句话却藏着三个条件:1、未支付的到期价款;2、全部价款;3、五分之一。

 

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顾名思义就是价款已到支付期限,然而并未支付。因此如果价款未到期,自然也不需要支付,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说明这一部分款项付款人已逾期。倘若这一部分逾期未付的款项已经达到了全部价款的某个比例,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合同的全部价款,而并非是全部未付款项,如果是全部未付款项的话,那么分母变小,分子也相应地变小,就会不利于买受人,且双方如约定为全部未付款项的话,这样的约定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也是无效的。

 

举例,如合同总标的为100万,约定分五期平均支付,现货物已交付,买受人已付首期20万,逾期未付款项20万,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双方事先约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未支付价款的五分之一,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话,那么按此条款,买受人已付首期20万,第二期付了4万,剩余16万不再支付,出卖人以其已超过全部未支付价款的五分之一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话,这样的约定就因违反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而无效。

 

因此对于这个五分之一的比例需要注意,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了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对该比例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i]。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也进一步明确违反了该比例的约定无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可以参照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9446号案例: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约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在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该约定应属无效;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可知,即使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只要满足逾期超过30天,出卖人就享有合同解除权,该约定理应无效。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67条并不是唯一的合同解除条款,根据合同法总则,当事人还是享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

 

那么合同双方能否约定一个更有利于买方的比例呢,如约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需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出卖人才有权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自然是可以的。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ii]

 

二、分期的次数:一定期间内不得少于三次

 

(一)付款不能少于三次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也就是说分期付款合同对次数亦有要求,少于三次的也不属于分期付款合同。如在(2016)京02民终10236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北京丰台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分两次付款,故中能博瑞公司依据该法律规定要求中电凯瑞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类推到其他有偿合同中亦如此,如常州中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7)苏04民终2506号判决书中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一个主要特征即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总价款分三次以上,然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人还款的次数仅为两次,因此不能简单适用上述买卖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加速到期规定抑或合同解除权。

 

(二)一定期间的起算点:出卖人/非付款方完成主要义务之时

 

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因此,在标的物交付前不论买受人是否付过首期款及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买卖的构成无关[iii]。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中的“一定期间”起算于出卖人交付货物之时。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货,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付款。因此类推到其他有偿合同,该“一定期间”就应从非付款方完成其主要义务之时起算。

 

三、出卖人/非付款方应完成其主要义务,按批次/进度付款不是分期付款

 

那么如果买受人和出卖人约定:出卖人分批交货,买受人对应地分批付款。那么这样的情形是否是分期付款?笔者认为这种合同是分批交货买卖合同,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上所述,在分期付款中,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的融资,出卖人应已完成其主要义务,而买受人则可分三次及以上向出卖人付款。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出卖人分三批交货,买受人按约应每收到一批货物就付一次款,这样的合同下,合同双方也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因此,如果出卖人已交付了两批货物,而买受人迟迟不肯付款,而未付到期款项也已达到全部批次货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也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尚未交付的第三批货物的款项。

 

如在(2009)浙商终字第14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在环××公司在交付10辆CA3250型自卸汽车,而陈××、张××、周××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情况下,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要求陈××、张××、周××全额支付已交付的10辆汽车的所欠货款17768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尚有一辆汽车没有实际交付,故环××公司就该辆汽车所提出的支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未对此产生争议,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阐述。

 

类推到其他有偿合同中也是一样,如果付款方的付款义务是根据非付款方的义务履行进度支付的,非付款方也不得要求付款方加速到期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可参照以下案例:

 

 

四、在期限以外,买受人并无尚未成就的付款条件

 

在很多买卖或其他有偿合同中,虽然出卖人已完成其主要义务,但在期限利益以外尚有付款条件未成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出卖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如有安装、调试、质保条件的买卖合同中,这类合同中出卖人即便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但其尚须履行安装、调试、质保等义务,方能获得相应的对价,那这样的合同中,即便买受人没有按时付款,但也不能全部价款都到期,因为买受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当附期限合同和附条件合同同时存在时,必须要先考虑条件是否满足,再去考虑期限是否达到或期限利益丧失的问题。

 

 

但对于质保金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各地法院观点并不一致。

 

 

认为质保金可以加速到期的判例如下:

 

 

五、本节结论

 

因此,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的适用必须要满足上述几个条件:(一)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需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二)分期的次数要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少于三次,期间应从出卖人完成主要义务之时起算;(三)合同中的出卖人/非付款方应完成其主要义务,约定按批次/进度付款的不是分期付款合同,不得适用该条款;(四)买受人在期限以外,并无尚未成就的付款条件。至于满足该条款后,会有何后果,或者说,出卖人可以行使何种权利?请看下回分解。

 

 

编辑/daicy

 

 


[i]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ii]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5页。

[iii]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10年版,第5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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