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八个典型案件裁判观点集合
王洁芃 王洁芃   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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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案例: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诗春进行工伤认定,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诗春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信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两级法院均认为张诗春与他人相约游泳,存在互助的救助义务,对遇险同伴实施救助导致死亡,不属于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2015)龙行初字第23号,张贤锋、王年姣等与信丰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二、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例:原告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下的劳动关系,即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延续性、长期性,原告在身份上的隶属性以及获得报酬的基础上,均属于法理上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2010年9月23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解释三明确了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系排除性规定,但是本案中原告未享受养老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并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排除于劳动法律关系之外的情形。

——(2016)兵0103民初753号,王树泉与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案例: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一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职工的伤残或者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法律法规予以认可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工伤认定应由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本案庭审当事人质辩的材料中,龙业公司的考勤表、魏某某、陈某某、于保柱的询问笔录能证明于建强生前与龙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路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于建强生前曾为龙业公司招过工;于建强遗留的四份书面记录,能证明2003年10月15日前于建强为龙业公司从事了招工事项。上述材料能形成一个客观事实:于建强自2003年10月15日前与龙业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证实发现于建强尸体的地点是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村北卫运河内,时间是2003年11月8日,且排除他杀。该证据不能证实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及死亡的经过和现场。

 

综合上述证据,虽能证明于建强生前与龙业公司有过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判明于建强的死亡与其生前从事的工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不能排除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杀的。临清市劳动局根据调查的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认定于建强工伤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011)鲁行再终字第6号,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四、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伤亡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做出工伤认定。

 

案例:本院认为,关于米亮奎无证驾驶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求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及《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的意见,米亮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米亮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7)晋01行终88号,晋中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五、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做出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年7月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山东省高院的倾向性意见:

 

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公务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

3、邹平的伤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4、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在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

 

最高院[2008]行他字第2号文件的答复意见: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六、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因公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外出因工受到伤害的案件。本案中,鲁子敬受本单位指派外出,在单位安排的房间休息洗澡时摔伤,市人社局以此为依据对鲁子敬认定工伤符合该答复精神,并无不当。泽林公司主张鲁子敬饮酒后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经本庭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法无禁止应适用的原则,泽林公司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2011)兰法行终字第69号,兰州泽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七、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胡巧珍退休后至犇腾牛排馆处工作,犇腾牛排馆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上述答复意见,因此,常州市人社局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常人社工认字(终)(2014)第1144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015)常行终字第193号,胡巧珍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八、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第三人何涛系成年人,其应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按交通标志通行,及其不具有驾驶资格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4年12月28日发布的复函中,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未实施之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第三人何涛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虽该处罚引用的法律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何涛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应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范畴,因此第三人何涛的此次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2009)上行初字第5号,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上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编辑/郭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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