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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起问题的案例简述
问题的提出系因本人与同事代理的的一桩上诉案件引起,该案件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可概括如下(当事人名称、时间发生时间及股权比例有所改动):
科创公司、王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康达公司,其中科创公司占股13%,王某、张某合计占股87%。
在经营过程中,科创公司向康达公司出借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后因康达公司未按时返还,科创公司向法院起诉康达公司,经过审理科创公司胜诉,科创公司继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发现康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科创公司遂于2008年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康达公司。
2013年,因康达公司逾期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吊销之内十五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015年,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科创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2000万债权,后该笔债权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
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向科创公司发出询问函,称到企业登记住所发现,康达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办公,破产管理人未接管康达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未能接管企业,基于科创公司股东身份,向其询问有无控制康达公司财产、印章、账簿等文件资料,有无担任康达公司的董监高等职务,科创公司函复称没有。
最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破产管理人无法联系到康达公司负责人、未接受该公司的财务账册和财产,康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宣告康达公司破产。
随即,科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王某、张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破产清算期间,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康达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行文方便,本文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1]规定,要求王某、张某对2000万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公司股东,科创公司、王某、张某均系清算义务人,现康达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科创公司、王某、张某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并基于股权比例,认定科创公司承担13%责任,判决王某、林某就2000万债务的87%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上述案例,本文拟讨论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两个问题:
1、适用的诉讼时效;
2、适用的前提是否包括债务人公司存在财产;
3、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与公司债权人身份重合时,该法条是否对债权人股东同样适用。
二、分析与讨论
(一)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应讨论“债权人从何时开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具体到本案,应该讨论科创公司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康达公司于2013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应该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开始进行清算。
如果科创公司在康达公司应当清算之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起算,则在2017年科创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
若科创公司自康达公司因破产管理人无法联系到股东、无法接受财务账册或财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被裁定破产之日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2016年),则在2017年科创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未过。
1、支持解散事由出现之后15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决
持该观点的包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9号判决书中,该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骋公司在2006年已明知其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从此时起,苏骋公司对德亿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负有合理关注义务。德亿公司在2009年4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及时清算的事实均属于苏骋公司应当知道的事实,但苏骋公司在知道其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并未及时提起诉讼,直至2014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该法院的观点,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给予合理注意,而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应当进行清算,属于可以查询到的内容,因此,债权人自债务人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2、支持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决
支持该观点的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申7049号裁定书中,该院认为:
“至2015年12月21日(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结祥兴莱公司强制清算裁定时,博山厂才知悉祥兴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博山厂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博山厂的诉讼时效从博山厂收到(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博山厂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在(2017)粤民申963号裁定书中,该院认为:
“(2011)云法民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广州宗申公司无法进行强制清算,该裁定于2011年12月20日生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飞越公司从该日起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宗申集团的原因导致广州宗申公司无法清算至其债权受到损害,并无不当。”
可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自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裁定后,债权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事实,在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3、小结
事实上,该争议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针对该问题做出过答复。
《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
“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虽然最高院没有对何时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一刀切的定论,但是本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外部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公司的内部经营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的“债权人应对债务人公司情况给予合理注意,该合理注意内容应包括债务人公司的登记情况”的观点,加重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存在不合理性;另外,债务人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法律规定的请求权事实基础尚未成立,诉讼时效当然不开始计算。在这一层面来讲,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存在不合理性。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本人认为,“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适用的大前提是否为公司存在可分配财产
本条背后的法理基础应为:公司为股东所控制,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推定股东侵占了公司资产,因此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适用该法条案件的案由通常为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即本案属于侵权类型案件。但是该法条逻辑中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不同。该法条的逻辑为,只要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就认定债权人的损失是由债务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未正常清算造成的(即上文讲的“推定原则”),而债务人的实际财产状况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债务人公司股东确实不存在恶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确实早已没有了财产,而又发生了未及时清算,并且最终无法清算的情况,如果法院判决债务人股东对公司负债承担连带责任,则股东多少有些“冤枉”,因为债权人最终的损失,并不是由于债务人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的,而是因为公司原本就没有财产,因此无法对债务进行清偿造成的。
但是在该条的字面表述中,没有将债务人的实际财产情况列为考虑因素,也即,如果严格依据该法条的字面表述,根本无须考虑债务人公司财产情况。
但是部分法院似乎也将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因素纳入考量标准,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7.17)中,山东省高院发表了如下观点:
“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可以先由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例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且无人管理,人民法院已作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等,再由公司股东举证进行抗辩,例如提供公司账册,或者有证据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并非怠于清算所致,而是在公司吊销之前已无财产等。如果公司股东无法举证公司在事实上可以进行清算,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上文的表述来看,山东省高院似乎增加了一个新的概念——“事实上是否可以进行清算”,如果公司在吊销前已经无财产,似乎属于“事实上不可以进行清算”的情况,而债务人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未查询到相关案例支持)
但即使加入该考量因素,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股东承担,而证明“无财产”这一完全消极的事实是非常困难的(执行中未找寻到债务人的财产而终止执行,不构成充分的证明,该观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8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京02民终6036号案中已经表述得较为清楚,应不存在大的争议)。可以想到的能够证明债务人公司已无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债权人自认或公司的报表、账册,但是在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基本上不会自认,而公司账册、报表已经丢失,所以相关书面材料也几乎无法提供。
(三)股东身份与债权人身份重合,是否影响本条适用
1、本条立法的初衷所保护的对象,应不包括同时为股东的债权人
本案与同类型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的债权人科创公司同时也是债务人康达公司的股东。
如上文所述,本条的法理为,公司为股东所控制,作为债权人无法知晓公司的财产使用情况,一旦出现公司不能清算的情况,推定股东侵占了公司财产。债权人对公司的“不知情”与“无法控制”是本条重要的基础。
而一旦债权人同时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上述基础就不复存在了。公司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被推定为知晓公司的财产状况,并且可以控制公司的财产使用。如果股东的知情权被侵犯或者其他权利被其他股东侵犯,应该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的知情权诉讼或者《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进行救济。
退一步讲,即使本条对债权人股东同样适用,债权人股东也应当先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原本就对公司财产使用情况不知情并且无法控制公司,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可以适用本条。
2、债权人同时也是清算义务人,对于公司无法清算同样存在过错,不应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话已经把侵权主体说得非常清楚了,并且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做出了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
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负有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龙、王卫明》一案中亦表明了此观点)。科创公司作为康达公司股东,同样属于清算义务人,对于最终无法清算的情况,同样存在过错。
而同时科创公司又拥有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科创公司要求其他两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其股东身份的过错,被法院支持。也就是说,科创公司因为自己的过错,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获利(若科创公司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则其他股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现在其他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与“一个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利”的法谚相悖。
一审法院在最终判决承担责任的时候,亦考虑到了该情况,其认为“科创公司、王某、张某均系清算义务人,现康达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科创公司、王某、张某均存在过错,基于股权比例,认定科创公司承担13%责任。”
但是如果科创公司履行了清算义务,87%的债务应该是不需要张某、王某承担的,在某种程度上,科创公司用自己承担13%的成本,换来了其他股东承担87%的收益。
当然不能否认的是,张某、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当然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方法是“按照持股比例”对“全部未情况债务”则有待商榷。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