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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因具备快速获取现金流、降低回收成本、盘活资产、减小风险、核销不良等特点而成为民事主体常用的资产处置方式、成为理性商主体追逐债权收益率的投资选择。然而,风险与收益从来都是相伴相生,受让方通过受让债权促进转让方资金融通的同时,也面临着收购债权因转让方虚构、不真实等情况而被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或不成立的风险。本文以债权受让方或收购方的角度,对收购债权不真实、不存在导致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建议。
一、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此可知,除非有法律明确禁止的上述三种情形,债权人可以自由转让债权。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区分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
二、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不真实的问题
即使受让方在收购前、尽职调查时已经取得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债务人已偿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会计凭证等,包括往来款明细分类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可以从形式上判断拟收购债权在尽职调查前是存在的,但实践中仍出现债务人在转让日前就将借款或欠付债务转给原债权人甚至在尽职调查前就已授意第三方将借款或欠付债务全额转给原债权人构成债务清偿的情形。可以说,企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并进行转让融资的情形可谓是防不胜防。
姑且不论银行对流水打印时间的限制,大多只提供六个月的,少数银行可以提供一年的银行流水,如果企业为超市、物流等性质的,即使只打印一周的流水也需要一卡车来装,受让方据此核实企业账务往来的真实性有一定难度。而只要发生前述通过第三方支付或延后转回的情况,受让方都难以发现。笔者经手的案子正是法院基于职权到银行调取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持续期间的账户流水明细,才发现债务人于原债权人对其提供借款当日就将全部借款转回原债权人账号的事实,从而认定受让方收购的债权不存在,并判定受让方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除此之外,转让方为达到融资目的可能将并未实际履行而签署的空合同转让给受让方导致受让债权为空债权;对债权债务人是关联企业的,因债权形成原因多系往来款、形成时间久远、交易不规范、往来频繁、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不完备等,受让债权存在已实际清偿、转让或已抵消而不存在或不真实的风险。
三、受让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不真实的法律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转让方的抗辩,可以向受让方主张”。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若债务人对转让方存在已经或同时到期的债权,则债务人对受让人可以主张债权抵消”。若受让方主张权利不存在、不真实、债权已经清偿或转让、转让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已经抵消或已过诉讼时效等主张成立的,则影响的不仅仅是债权能否获得清偿,而是合同是否无效或未成立的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均属于无效合同。尽管我国理论一直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予以区分,但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从一开始就不成立,那么也就不存在因转让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即使合同条款已经将债权不存在作为违约情形、已经明确违约金支付比例。所以,一旦法院认为基础债权自始不存在,而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与无效的法律后果相比,受让方即使善意,也无权主张违约金赔偿,只能要求返还债权转让价款、履约费用等。
四、受让债权不存在或不真实的防范建议
鉴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若受让方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受让方只有证明无过错才能就所受损失主张赔偿并免于承担责任。故建议受让方在债权收购前,落实尽职调查,取得有权机构针对拟收购债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佐证债权的真实性。同时,建议由转让方、受让方、债务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债务人确认”部分增加“债务人已知悉转让方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事实,且承诺从未通过第三方支付也不会通过其他任何方式抵销受让方所受让债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转让方之间的任何资金往来款均不构成债务人对转让方就受让方所受让债权的清偿”的条款,并以债务人签字承诺的方式,以转移受让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通过上文所述措施,确保受让方对债权受让是善意的,则受让方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要求债权转让方和债务人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违约救济”部分,将债权不真实作为转让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之一,同时明确按债权转让价款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建议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既应当覆盖受让方的资金占用费又应当包括受让方的资金成本。最后,建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增加“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转让方承担”一款,以最大限度减少受让方因收购的基础债权不真实产生的法律风险。
对受让方来说,无论《债权转让协议》最后被判定为无效还是不成立,能将债权转让价款追回来已属不易。在转让方将受让价款挥霍一空、资不抵债后,即使法院判定转让方返还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及同期资金占用费、资金成本费以及全部违约金,对受让方也是枉然。故建议在交易结构的设计中,不再仅仅将债权转让方作为债务人对受让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而是要求其为自身所转让的债权提供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后3年,以防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不成立,受让方不能通过转让方获得赔偿的风险。
编排/王淼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